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2353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郑英尧,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金,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富康路28号1-4层。
法定代表人:谷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兆近,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
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英尧诉被告***、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第二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英尧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金,被告***,被告中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兆近,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9日15时28分,***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康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湖滨路路口(康华路42号对开),遇劳秀麟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湖滨路右转弯驶入康华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劳秀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劳秀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失公平、公正,***驾驶机动车经过红绿灯后突然提速,存在重大过错和违规、违法驾驶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而劳秀麟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违规、违法行为,不应认定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54元(丈夫25673.10元/年×20年÷3),医疗费4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人×1个月),交通费6000元,合计97729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劳秀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977298元。
诉讼中,三原告增加车损费1755元的诉讼请求,请求金额变更为979053元。
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确认涉案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死亡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按责任过错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因受害者已超过50周岁,已达到国家退休年龄,也没有相应的工作,其本人及丈夫应由其子女来抚养;医疗费,凭单据来计算,原告应提供单据原件及医院相应的证明,我司已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办理事故的人员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同时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处理人员造成误工的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人10天为宜;交通费,主张过高,也没有相应的票据,不应高于500元。
被告中山第二建筑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在为我司履行职务。二、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司已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司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抚养义务人是***、郑英尧,而非死者;医疗费,应当凭发票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应凭票据核实。四、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支付了医疗费3445.30元、押金33000元、现金5000元、丧葬费36329.50元,事故还造成我司车辆损失1770元,上述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正在为中山第二建筑公司履行职务,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与中山第二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5时28分,***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康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湖滨路路口(康华路42号对开),遇劳秀麟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湖滨路右转弯驶入康华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劳秀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4日死亡。同年12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秀麟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1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上述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郑英尧据此于同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郑英尧分别系死者劳秀麟(出生于1957年5月21日)丈夫及儿子,一家均系中山户籍居民。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向劳秀麟亲属支付了10000元,中山第二建筑公司向劳秀麟亲属支付了押金33000元、丧葬费36329.50元、医疗费3445.30元。
又查,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山市中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更换零配件1370元,修理项目130元,损失价格合计1500元;同时产生车损评估费255元。
再查,***系中山第二建筑公司职员,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中山第二建筑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劳秀麟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系为中山第二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中山第二建筑公司予以承担;鉴于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二建筑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劳秀麟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67928元(按其亲属及被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单据等计算),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57928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付28964元。
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其生前经常工作居住地在城镇,按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0年即34757.20元/年×20年),丧葬费36329.50元(按丧葬费预付凭证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成其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意见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处理事故的人数及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等酌定),合计787473.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直接赔付,不足部分677473.50元,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按50%的比例赔偿338736.75元。
3.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评估费255元(根据定损报告、发票及维修明细计算),合计175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
综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分别赔偿121755元、367700.75元,扣减其与中山第二建筑公司已分别垫付的10000元、72774.80元,即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尚应向***、***、郑英尧赔偿406680.95元。中山第二建筑公司垫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索赔。***、***、郑英尧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其提出***生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郑英尧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中山第二建筑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06680.95元给原告***、***、郑英尧;
二、驳回原告***、***、郑英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0元,减半收取6795元(原告已预交6795元),由原告***、***、郑英尧负担39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823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玲
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程杰殷
谢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