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11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昊,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萍,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3号盛贸华府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19097851D。
法定代表人:冯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俊,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设计研究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工程设计研究院于2020年7月1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昊,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解除***与工程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工程设计研究院退还安宁区建宁东路3001号科教城专家公寓楼4至8层毛坯房承租定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3、请求判令工程设计研究院赔偿***全部的装修费用295769元(大写:贰拾玖万伍仟柒佰陆拾玖元整);4、请求判令工程设计研究院赔偿因其出租场地无法提供房产证,导致***无法办理民办学校许可证产生的经济损失433773.75元(大写:肆拾叁万叁仟柒佰柒拾叁元柒角伍分);5、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工程设计研究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1日,***与工程设计研究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工程设计研究院合法拥有坐落于兰州市安宁区楼4-8楼毛坯房(以下简称“承租单元”),租赁期限:2019年10月21日至2029年10月20日,共计10年。租赁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付款账号:6236××××3017)向被告工程设计研究院(收款账号:7026××××0012)支付承租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9年10月16日,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通知工程设计研究院准备相关资料(纸质及电子版):产权书原件、消防验收意见书、场地平面示意图、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审查记录表、法人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档案模板等,以上材料为消防验收材料中明确要求必须提供的。***多次催促工程设计研究院提供房产证,2019年11月16日工程设计研究院明确告知产权仍在办理之中,只提供了《建设项目定向销售协议书》。2019年12月27日,***前往兰州市安宁区教育局提交办理《办学许可证》手续,被明确告知因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书不予办理。2019年11月2日,***以甘肃兰州市安宁区三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靖远白玉装饰家居馆签订《装修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2日前完成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28219元,靖远白玉装饰家居馆如期完成装修。截止2020年1月19日,即甘肃兰州市安宁区三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向工程设计研究院发出租赁合同终止及退款申请时,装修总价款为:295769元,计算方式为:328219元(装修合同总价)-1700元(34个LED灯管)-13200元(监控设备)-1550元(课桌椅)=295769元。由于租赁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致使***无法办理办学许可证,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于2020年1月19日向工程设计研究院发函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退还已付房屋承租定金200000元,同时要求工程设计研究院赔偿***为实现合同目的而造成的损失。2020年2月21日,工程设计研究院对于***申请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及退款的回复函中明确回复该处房屋产权由于历史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经双方多次沟通,工程设计研究院拒绝承认其不能提供产权证明是根本违约行为,还将不能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原因归责为***,拒绝赔偿***的损失,只同意在***缴纳各项应承担的费用后,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认为,工程设计研究院无法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致使***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落空,工程设计研究院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于工程设计研究院原因致使***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的,***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工程设计研究院应赔偿***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工程设计研究院辩称,一、工程设计研究院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租赁合同。2019年10月21日,工程设计研究院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工程设计研究院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楼4-8层毛胚房一处,建筑面积4131.1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9年10月20日止),双方还约定租金及违约责任。工程设计研究院所有房屋科教城专家公寓楼4-8层具有立项批复、土地证、规划条件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备案表、消防验收意见书,手续齐全,租赁合同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法定情况。二、***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租人法定解除权类型仅为9种,本案并不具备上述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的主要判断标准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承租人来说,其合同的目的是能够按照租赁合同的有效约定或依照房屋性质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对于出租人来说,达到何种程度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合同法只规定了一种具体情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后半部分:“因租赁物或者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019年10月21日,工程设计研究院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从未约定:工程设计研究院必须提供租赁场地的产权证书。提供租赁场地产权证明未在合同约定,也不是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合同义务。也就不存在任何所谓“违约行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甘肃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均没有强制要求出租方出租房屋必须要有产权证。工程设计研究院以此为理由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无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处处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不主张轻易解除或撤销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三、***所主张的装修费用,于法无据。根据《房屋租赁合同》5.0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自行拆除其对承租房屋所进行的任何附加装置,拆除过程中乙方不得损害甲方房屋,但是属于房屋整体部分,或拆除后对于房屋品质产生重大影响的装修内容不得拆除。否则,该附加装置甲方有权处置,甲方对该附加装置移走或者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2“在租赁期届满或提前解除合同退房时,乙方在承租单元内的任何内部装修、装饰或附属物,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现***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对于装修不予补偿的约定,即工程设计研究院无需向***支付任何补偿。四、工程设计研究院无须向***支付任何所谓赔偿,***提出赔偿要求于法无据。工程设计研究院无任何违约行为,只是由于***自身的问题导致民办学校无法办理。***在诉状中,引用《租赁合同》6.1断章取义,该合同条款完整表述为:“在承租期内。除本租赁合同所述乙方违约情况下(或不可抗拒事件的发生),甲方不得收回承租房屋,否则甲方按年租金的25%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并赔偿乙方全部的装修费用”。这个条款是来约束工程设计研究院不得擅自收回房屋所做的违约赔偿条款,适用前提是:本诉被告擅自收回房屋。***断章取义作为所谓的“赔偿条款”根本没有任何依据。
庭审中,工程设计研究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工程设计研究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交还房屋;2、判令***向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766531.96元,租金产生的滞纳金33400.59元(从2020年1月26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第一期租金433773.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要求判令***支付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暖气费144591.30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4、要求判令***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0876.96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物业费);5、要求判令***承担压坏租赁房屋通行路面损失35000元;二、三、四、五项合计共计1040400.8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庭审中,工程设计研究院增加反诉请求:1、判令***向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2日的租金389802.2元;第8层房屋面积941.9平方米,以35元/平方米标准从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1月18日实际交还为止租金59610.7元;租金产生滞纳金39039.7元(从2020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总计180天,以第一期租金433773.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并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共计488452.6元。2.要求判令***支付物业费人民币25717元(包括4-7层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2日物业费12987元,8层按照每平方米3元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物业费12820元),以上两项合计25717元。3.要求判令***支付使用承租房屋第8层产生的暖气费3955.98元(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涉案房屋第8层941.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元标准计算暖气费),以上三项共计518125.58元。4.本案追加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工程设计研究院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工程设计研究院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楼4-8层毛胚房一处,建筑面积4131.1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9年10月20日止),租金标准(1)装修期(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月租金为人民币0元(2)过渡期(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月租金为人民币18元/平方米(含税),过渡期租金合计为18元/平方米×4131.18×3=223084元;(3)正常期(2020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35元/平方米(含税),年租金合计为:35元/平方米×4131.18×12=1735095元;(4)后5年:自正常期满前3个月甲乙双方需对后5年租金依据市场价进行商议。在同等承租条件下乙方(***,下同)享有优先租赁权。合同3.1.2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承祖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应在装修期满五日内全额付清过渡期租金,应在过渡期满十日内以年度为付款单位,全额支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后续年度租金应在每年4月30日前付清。合同5.2条还约定:在租赁期届满或提前解除合同退房时,乙方在承租单元内的任何内部装修、装饰或附属物甲方(工程设计研究院,下同)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合同3.1.3约定经甲方同意乙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乙方须按3.1.1条(3)款约定的租金标准,按照实际承租日期结算租赁费。双方还对租金支付迟延约定了相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工程设计研究院依约向***交付了承租房屋(包括交付钥匙及用电卡、水卡),***亦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从未对房屋提出特殊要求,直到2019年11月8日***提出要求工程设计研究院提供租赁场所产权证原件。声称办理民办学校必须要求提供租赁场地产权证。工程设计研究院也积极配合***,尽其所能提供帮助,反诉被告***始终声称无法达到其要求,并执意要求解除合同,经多次协商未果,工程设计研究院多次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减少损失,但***都置之不理,致使工程设计研究院无法将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造成反诉原告的重大损失。工程设计研究院认为《民办教有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甘肃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均没有强制要求出租方出租房屋必须要有户权证。因此***不具备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定条件。合同签订后,***在租赁期内未按期支付租金和水,电、燃气、物业管理等费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了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合法权益。经工程设计研究院多次催讨后,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达成《安宁科教城专家公寓1号楼4-7层房屋移交协议》,约定***移交案涉安宁科教城专家公寓楼1号楼4-7层房屋给工程设计研究院。2020年11月18日,***移交案涉安宁科教城专家公寓1号楼8层房屋给工程设计研究院。综上所述,***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合法权益。工程设计研究院提出反诉请求。
***针对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反诉辩称,一、***已于2020年1月19日致函工程设计研究院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租金,赔偿损失。该函件已明确表明由于工程设计研究院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致使***不能办理《办学许可证》,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通知工程设计研究院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工程设计研究院收回房屋并赔偿***的经济损失。为此,***认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同时***已通知工程设计研究院收回房屋,因此工程设计研究院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及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双方的合同解除是因工程设计研究院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工程设计研究院应承担其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而不应由***承担因工程设计研究院的过错造成的其他损失。况且***已于2020年1月19日要求工程设计研究院收回租赁房屋,其后由于无法办理《办学许可证》***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经营。综上,工程设计研究院要求***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工程设计研究院所主张的暖气费及物业管理费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及没有实际使用,***不应缴纳;同时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和暖气费的收取与工程设计研究院无关,如需缴纳工程设计研究院也不是收取的主体。四、同理,压坏路面的问题也与***无关,即使存在压坏路面的问题,那么主张的主体也不应该是工程设计研究院,而应由其路面的产权人进行主张,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无任何关系。综上,***认为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聊天记录、安宁区申请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所需材料清单、装修合同和明细、《甘肃省增值税发票》、收据、《关于兰州市安宁区建宁东路3001科教城专家公寓楼4至8层毛坯房租赁合同终止及退款申请》、《甘肃省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三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申请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及退款的回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三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关于甘肃省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三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申请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及退款的回复的回复》、《甘肃省工程设计研究院回复(2020年3月20日)》、聊天记录、照片。工程设计研究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管理规约》、《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日常管理服务中应注意事项》、《建设项目定向销售协议书》、甘肃省科教城建指挥部《关于安宁科教城专家公寓楼房产证办理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兰州市安宁区楼4至8层毛坯房租赁合同终止及退款申请》、《甘肃省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三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申请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及退款的回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三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关于甘肃省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三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申请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及退款的回复的回复》、《甘肃省工程设计研究院回复(2020年3月20日)》律师函、情况说明、证明、甘肃省建设厅《关于甘肃省科教城专家公寓立项批复》甘建计{2009}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国用(2010)第A××7号,规划条件通知书(兰规经分规建条2010-33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兰经开规建房{2012}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兰经开规建房建字第2012-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分2009-02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20102201208230201)、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20年7月27日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兰州市热力总公司出具的发票、2020年7月27日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甘肃省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发票、甘肃省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尽快交还房屋使用权的函、回复函(***)、《安宁科教城专家公寓楼1号楼4-7层房屋移交协议》、《安宁科教城专家公寓楼1号楼8层房屋移交协议》、专家公寓楼4-8层物业费明细(2020年12月9日出具)、物业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兰州市热力总公司出具的发票(2020年11月1日11月18日采暖费)、微信记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1日,***与工程设计研究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工程设计研究院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兰州市安宁区楼4-8楼毛坯房,建筑面积4131.18平方米。租赁期限:2019年10月21日至2029年10月20日,共计10年,租金标准(1)装修期(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月租金为人民币0元(2)过渡期(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月租金为人民币18元/平方米(含税),过渡期租金合计为18元/平方米×4131.18×3=223084元;(3)正常期(2020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35元/平方米(含税),年租金合计为:35元/平方米×4131.18×12=1735095元;(4)后5年:自正常期满前3个月甲乙双方需对后5年租金依据市场价进行商议。在同等承租条件下乙方(***,下同)享有优先租赁权。合同3.1.2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承租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应在装修期满五日内全额付清过渡期租金,应在过渡期满十日内以年度为付款单位,全额支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后续年度租金应在每年4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在租赁期届满或提前解除合同退房时,乙方在承租单元内的任何内部装修、装饰或附属物,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合同8.1条约定本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或者违反本合同条款内容,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致使本合同提前终止的,除本合同条款已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赔偿外,对未约定或未告知造成的损失,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据实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段贵平于2019年10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租房定金2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段贵平通过微信聊天向工程设计研究院赵秀青告知办证所需要的材料。2019年11月6日、11月8日,段贵平两次通过微信向工程设计研究院告知办证需要产权证原件。工程设计研究院答复称“产权证没有办理下来,可以用什么方式替代,比如购买合同之类”。2020年1月2日,段贵平通过微信向工程设计研究院告知教育局要求办理证件必须要房产证原件或房产局证明,其他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2020年1月12日,段贵平通过微信向工程设计研究院告知如果不能办证只能停止合同。2020年1月19日,***以甘肃兰州市安宁区三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工程设计研究院发出《关于兰州市安宁区楼4至8层毛坯房租赁合同终止及退款申请》提出因工程设计研究院所出租单元无房产证,致使甘肃兰州市安宁区三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无法办理办学许可证,要求终止合同、退还定金、赔偿装修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020年2月21日,工程设计研究院向***进行了回复。2020年2月25日,***针对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回复进行了回复。2020年3月20日,工程设计研究院向***就终止合同相关事项进行了答复。2020年5月14日,工程设计研究院向甘肃兰州市安宁区三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及***发出《关于催促甘肃兰州市安宁区三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及***缴纳安宁科教城专家公寓楼租金及各项费用的函》。2020年6月5日,工程设计研究院向甘肃兰州市安宁区三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及***发出《关于催促甘肃兰州市安宁区三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及***缴纳安宁科教城专家公寓楼租金及各项费用的函》。2020年6月8日,***向工程设计研究院发出律师函。
庭审中,***对案涉房屋的装修现值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金信工鉴字【2020】17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金额为2975488.99元。
本院认为,***主张解除于2019年10月21日与工程设计研究院《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10月15日,段贵平通过微信聊天向工程设计研究院赵秀青告知办证所需要的材料。2019年11月6日、11月8日,段贵平两次通过微信向工程设计研究院告知办证需要产权证原件。工程设计研究院答复称“产权证没有办理下来,可以用什么方式替代,比如购买合同之类”。2020年1月2日,段贵平通过微信向工程设计研究院告知教育局要求办理证件必须要房产证原件或房产局证明,其他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由此可知工程设计研究院明知***承租案涉房屋是用于开办教育培训学校,根据教育局的要求开办学校所承租的房屋必须拥有房屋所有权证,而案涉房屋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房屋所有权证,最终导致无法取得办学许可证,***承租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20年1月19日,***以甘肃兰州市安宁区三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工程设计研究院发出《关于兰州市安宁区楼4至8层毛坯房租赁合同终止及退款申请》提出因工程设计研究院所出租单元无房产证,致使甘肃兰州市安宁区三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无法办理办学许可证,要求终止合同、退还定金、赔偿装修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与工程设计研究院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退还定金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定金为承租定金,也就是履约定金,现合同已解除,工程设计研究院应退还收取的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工程设计研究院赔偿***全部装修费用295769元,工程设计研究院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届满或提前解除合同退房时,乙方在承租单元内的任何内部装修、装饰或附属物,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不应支持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工程设计研究院作为出租方,应保证承租人承租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而本案中,因工程设计研究院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导致***承租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工程设计研究院应赔偿***的装修损失。根据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金信工鉴字【2020】17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金额为2975488.99元。***起诉的装修金额低于鉴定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设计研究院要求***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庭审中已自行移交房屋,本案不再处理。2020年1月19日,***向工程设计研究院发出《关于兰州市安宁区楼4至8层毛坯房租赁合同终止及退款申请》后并未返还案涉房屋,一直占有,故对工程设计研究院主张的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766531.96元,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2日的租金389802.2元;第8层房屋面积941.9平方米,以35元/平方米标准从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1月18日实际交还为止租金59610.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设计研究院主张***支付租金滞纳金,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设计研究院要求判令***支付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暖气费、物业管理费、压坏租赁房屋通行路面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工程设计研究院并非收费主体,且工程设计研究院未提供已经垫付以上费用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工程设计研究院责任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工程设计研究院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退还房屋承租定金2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工程设计研究院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装修费用29576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工程设计研究院责任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215944.86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工程设计研究院责任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6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工程设计研究院责任有限公司负担7416元。反诉费9413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3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工程设计研究院责任有限公司负担2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长  管兰成
审 判 员  李雯君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雯婷
书 记 员  祁泠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