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19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鼎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西街111号1幢二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楼晓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鼎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劳动合同中手写“董事长助理、15000元及若鼎辰公司在本合同期内辞退***,鼎辰公司除向***支付法定补偿金以外,另须补偿***50万元整”的内容不予认可错误,理由是:1.二审法院只需将鼎辰公司办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备案时向人社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与***提供的劳动合同比对一下,即可证明手写部分是否为双方的合意。但二审法院未严格要求鼎辰公司举证。2.双方在另案诉讼的调解中鼎辰公司表述其愿意一次性支付工资差额。说明鼎辰公司承认其平时少发***工资。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错误。况且在该案调解中作出妥协的是***而非鼎辰公司。3.***提交的工作用名片、***的书面证言、鼎辰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据,构成证据链,证明***履行了董事长助理兼办公室主任的工作。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认劳动合同中手写“董事长助理”、每月基本工资“15000元”及“若鼎辰公司在本合同期内辞退***,鼎辰公司除向***支付法定补偿金以外,另须补偿***50万元整”的内容是其在鼎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几个月增加填写的,鼎辰公司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因此,二审法院以***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工资及补偿金约定是双方合意为由,认定上述手写的工资及补偿金内容对鼎辰公司不具约束力,并无不当。
***上诉理由实质是认为上述手写的工资及补偿金内容对鼎辰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其提交的工作用名片、***的书面证言、鼎辰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据与***的工资、鼎辰公司应支付的补偿金无关,故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鼎辰公司另案调解中表述其愿意一次性支付工资差额。一、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认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工资的证据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