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11民初18461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1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8539P。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因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并将以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