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开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其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千忠,*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浙*商城c1幢1单元四层。
法定代表人孟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49号。
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小建,*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其生、杨千忠、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西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万匹乡丁蒋路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推行)自行车相刮,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10月13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脑梗塞所致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级伤残;致四肢瘫构成三级伤残;致右眼睑下垂构成九级伤残。以上伤残系脑梗塞造成,本次外伤与脑梗塞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次要作用(此意见仅供法庭参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与住院期间等同为宜;出院后需要长期设置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主要为脑梗塞所致),营养期以90日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428.65元、误工费10071元、护理费1955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74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1264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58.2元,合计543456.9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中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无异议。苏n×××××小型普通客车系我从被告***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沭阳县万新木业制品厂证明及沭阳县万匹乡丁蒋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资表没有工资领取人员签字,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69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中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沭阳县万新木业制品厂证明及沭阳县万匹乡丁蒋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资表没有工资领取人员签字,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应不超过25%。原告因脑梗塞所致中度精神障碍,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级伤残;致四肢瘫构成三级伤残;致右眼睑下垂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伤残赔偿参与度不应当超过25%。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19981.13元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西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万匹乡丁蒋路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自行车相刮,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因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未对双方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受伤后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肱骨近端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5肋骨骨折,住院143天,产生医疗费163428.6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头胸ct及左肩x片、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3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脑梗塞所致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级伤残;致四肢瘫构成三级伤残;致右眼睑下垂构成九级伤残。以上伤残系脑梗塞造成,本次外伤与脑梗塞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次要作用(此意见仅供法庭参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与住院期间等同为宜;出院后需要长期设置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主要为脑梗塞所致),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435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6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农村居民,2013年*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
再查明:苏n×××××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借给被告***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证明书、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历材料、情况说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刮,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未尽到注意安全的谨慎义务,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法酌定由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苏n×××××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使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被告***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根据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提交的原告医疗费医保审核说明,无相关医保部门证明,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要求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75183.34元,营养费确定为9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胡汉玉负责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表、停发工资证明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胡汉玉负责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定残后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4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残鉴定结论、护理依赖程度,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08409.38元。原告虽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但原告提交的沭阳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3428.6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574元。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原告治疗、外出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据此,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村委会证明、沭阳县万匹万新木业制品厂证明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5896.76元(已付10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款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元,鉴定费4358.2元,合计6835.2元,由原告***负担835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7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云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 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们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出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