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圆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江西圆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681民初250号 原告:***,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砀山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砀山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贵溪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江西圆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69770186Q,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860004001N,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129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潮鸣街道体育场路27号1-5层、10-15层、19-21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园,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圆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设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3年1月28日去世,其子女***、***于2023年2月5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圆方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圆方设计院赔偿原告***、***520192.32元(医疗费73892.32元(含护理垫、接尿器等病人卫生用品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天×60元/天=10740元、营养费239天×30元/天=7170元、护理费2人×179天/人×240元/天+174天×120元/天=106800元、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1684元/年×5年=208420元、丧葬费43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79天×30元/天=5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2元、财产损失21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2.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护理垫、接尿器等病人卫生用品3080元调整为残疾辅助器具。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驾驶赣L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铜都大桥往四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溪市××路××市场路段时碰撞到正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2月24日,贵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9天。经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右侧头顶部头皮血肿,脑积水,右侧眉弓部皮肤裂伤,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大泡,肝囊肿,前列腺增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进行护理,由***和琚**共同陪护。2022年11月11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23年1月28日,**去世。经查,事故发生在被告***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赣L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圆方设计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圆方设计院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医疗费78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执行工作任务期间。 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辩称,赣L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先行垫付18000元医药费,应当依法扣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不予承担;财产损失未见损失清单,且事故认定书未注明存在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其余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无异议;赣L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3080元的护理垫等不属于医疗***,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要求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仅认可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请法院酌情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死亡原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仅认可按伤残等级进行理赔,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应按20元/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垫付3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驾驶赣L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铜都大桥往四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溪市××路××市场路段时碰撞到正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1939年8月8日出生),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溪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360681120220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9天,于2022年8月8日出院。**的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右侧头顶部头皮血肿,脑积水,右侧眉弓部皮肤裂伤,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大泡,肝囊肿,前列腺增生。**出院时情况:大小便失禁,神志模糊,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3级,左上肢肌力4-级,不能站立行走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70812.32元,其中被告圆方设计院支付了7845元,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支付了1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支付了30000元。2022年11月11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900元。**购买护理垫、接尿器等个人卫生用品花去3080元,购买坐便椅、轮椅等花去742元。被告***系被告圆方设计院的工作人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赣L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于2023年1月28日去世。**的亲属于2023年1月30日将**的遗体火化。原告***、***系**的子女。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同意**的伤残等级按二级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贵溪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核定为70812.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治疗天数,酌定为179天×60元/天=10740元。 3.营养费,医嘱建议**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住院治疗天数,酌定为209天×30元/天=6270元。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另根据**出院时情况,结合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出院后至去世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核定为179天×130元/天+174天×120元/天=44150元。 5.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去世后,其亲属未行尸检,以确定**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参与程度,无法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计算相应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已去世,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调解,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同意按二级伤残计算相关损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残疾赔偿金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限,而是按固定年限计算,因此虽然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在开庭审理前去世,但**的残疾赔偿金依然应按五年计算,根据**的年龄、伤残等级、2021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1684元/年×5年×0.9=187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 6.交通费,根据**住院治疗天数,酌定为179天×30元/天=537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购买护理垫、接尿器等个人卫生用品、坐便椅、轮椅的费用予以支持,核定为3822元。 8.财产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衣服等受损,酌定为1500元。 9.律师费,原告***、***主***费1000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0.鉴定费,核定为19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8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0元、营养费6270元、护理费44150元、残疾赔偿金187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22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72142.32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 1.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项目,对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中亦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或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或者仲裁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程序,鉴定费亦必然发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对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要求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医疗费的实际发生额,扣除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后,按10%计算。 4.被告***系被告圆方设计院的工作人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依法被告***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圆方设计院承担。 5.被告圆方设计院、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垫付的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赣L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99500元,超出部分172642.32元,由被告圆方设计院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70812.32元-18000元)×10%=5281.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7361.09元。由于被告圆方设计院为**垫付了7845元医疗费,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圆方设计院2563.77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7361.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181500元,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溪市滨江营业所);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137361.09元,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溪市滨江营业所); 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西圆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563.7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1元,由原告***、***负担1059元,由被告江西圆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 咪 书 记 员  余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