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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1051号
原告:宁波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东路568号8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84325363F。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欣,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嘉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揽月苑12号楼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63877578E。
法定代表人:张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维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嘉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设计费为由,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45288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277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二和以167488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已完成设计的事实无异议,但涉案工程因未取得政府同意而无法施工,故第五、六、七期(合计40%)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我方同意支付至第四期。另外,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宁波杭州湾新区201035#地块项目进行建筑设计,设计内容包括规划土地内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给水排水、建筑总图等;方案设计费30万元、施工图设计费538万元,合计568万元;设计费分7期支付:第一期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方案设计费30万元和施工图设计费53.8万元,第二期于方案确认单发出后5日内支付53.8万元,第三期于初步设计通过审批后5日内支付107.6万元,第四期于审图合格证取到后5日内支付107.6万元,第五期于规划许可证取到后5日内支付107.6万元,第六期于主体结构结顶后5日内支付53.8万元,第七期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53.8万元;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双方另约定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设计。2020年2月25日,经宁波市科迪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施工图合格,并发放了审查合格书。
另,本案合同系因为之前的设计合同发生重大变更而重新签订。2020年7月15日,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向被告发送《建设(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意见回复单》,就被告报送的201035#地块项目设计方案,要求进一步优化调整,建设内容按照约定实施。被告认可该设计方案已经无法实施。
2021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剩余设计费,被告于6月30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景观设计合同、银行回单、分项工程结算单、快递查询记录、发票、意见回复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完成设计,并取得了审查合格书,因此,第四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截至2020年3月2日即审图合格5日内,被告应付款为3528000元,已付750000元,尚欠2778000元。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二,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6.2%。关于第五、六、七期付款,案涉工程因被告的原因而发生重大设计变更,主管机关不同意现设计方案,导致工程无法施工。易言之,现设计方案因被告的原因而停缓建,不可归责于原告,而原告已经完成设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设计费。原告自愿参照《全国建筑设计劳动(工日)定额》(2015年修编版)扣除施工阶段配合费477120元(比例为8.4%),合理合法,本院照准。扣减后,剩余三期的设计费为1674880元。关于此情形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作约定,原告的损失实际为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关于起算时间,被告在2020年7月15日即已知晓现设计方案实施不能的事实,其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并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从2021年7月10日起算,合理合法。故相应利息损失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嘉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4452880元;
二、被告宁波嘉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277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宁波嘉佳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167488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宁波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2280元,减半收取计36140元,由原告负担11628元,由被告负担24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祥亭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陆思颖
代书记员岑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