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波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揽月苑12号楼2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东路568号8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工作,亦未向上诉人交付最终设计成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利息处理不公。 理工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设计工作已经完成,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明确愿意承担540000元。 理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地下室加固设计费9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11月,被告**公司将其宁波杭州湾新区201035#地块地下室加固设计工作交由原告理工公司进行设计,原告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2020年11月,原告将其拟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送被告工作人员,其中载设计费900000元,该合同被告最终未予**确认。2021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向被告催讨案外其他设计费以及案涉加固设计工作的设计费900000元,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收到该催款函。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案涉设计工作的设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已为被告完成设计工作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设计费。至于被告应付设计费金额,原告主张应为900000元,但原告现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设计费为900000元达成过一致意见,被告现也明确表示不认可该金额。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设计费为900000元的主张该院难以认可。被告现认可设计费540000元,该金额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至于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对设计费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未付属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原告在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讨设计费时,被告即使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也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自己认可的金额,但被告却至今未支付原告设计费,该院认为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利率原告主张的日息万分之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5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原告宁波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被上诉人完成设计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被上诉人的设计费为54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设计费54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处理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宁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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