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洋阳光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北京远洋阳光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远洋阳光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7-2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3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洋阳光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1305室。

法定代表人高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鹤,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峻松,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9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星利,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远洋阳光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0108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洋设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子鹤,***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1441日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为1年,并在聘用期内给付工资10万元。但此后远洋设计公司以公司账户暂时没钱为由拒绝履行其义务,时至今日其仍未履约。期间***多次要求远洋设计公司履行协议义务,但其拒绝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远洋设计公司偿还工资10万元;2、判令远洋设计公司赔偿拖欠工资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远洋设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诉请请求为工资非佣金,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行进行劳动仲裁。且远洋设计公司已实际支付***10万元合同金额,***诉请如被法院支持即为诈骗罪既遂,系虚假诉讼。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实际在合同期限内***也未提供劳务。在其为未提供劳务且远洋设计公司未收到***因其劳务或此份合同带给远洋设计公司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情况下,远洋设计公司不应支付其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远洋设计公司(甲方)与***签订《注册给排水工程师聘用协议》(以下简称聘用协议),上述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41日,双方均表示上述日期系倒签,***表示协议系2014年12月签订。上述协议约定:一、聘用期: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间为1年。即从201441日到2015331日止。二、乙方作为甲方工作人员,需将职称证及注册给排水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在甲方,但不要坐班。三、聘用工资:甲方在聘用期内一次性给付乙方聘用工资人民币10万元。

经法庭询问,远洋设计公司表示***已实际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其公司已于2014331日支付***合同约定的10万元工资。***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该笔款项系20134月1日至20143月31日期间的聘用工资,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远洋设计公司曾于2013年416日支付其2012年41日至2013年331日聘用工资。远洋设计公司表示确曾向***支付上述2笔款项,但支付目的为2013年、2014年工资。

庭审中,远洋设计公司主张与***系劳动合同关系,主张劳动仲裁程序应予前置。***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有任职单位,并提交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已认定本案不属于其受案范围。

***提交20151230日、20161月28日与远洋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为短信截屏,证明其曾就注册师顾问费与高为沟通,其认可尚欠上述费用。远洋设计公司认可手机号码为高为使用,但称因手机遗失,已无法核实短信内容,并表示即使短信内容真实,根据上下文表述,不能证明高为认可尚欠***顾问费10万元。

经法庭询问,***与远洋设计公司均表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除本案所涉协议外,未签订其他书面协议。***表示双方于2011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从20124月到2013年3月提供具体设计顾问服务,约定每年费用10万元,该笔费用于2013416日支付;20134月至2014年3月的费用于20143月31日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先提供劳务再支付费用。后由于双方产生分歧,于2014年12月签订了本案所涉协议。远洋设计公司不认可***上述陈述,表示双方从2013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口头约定每年支付10万元劳动报酬,2013年416日已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劳动报酬;20143月31日已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即本案所涉协议约定的聘用期之聘用工资。双方口头约定为先给付劳动报酬。

诉讼中,***还提交其与远洋设计公司(电子邮箱名称:×××)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工程设计中标通知书、泰达人才大市场项目设计投标文件等,证明其自2012年开始为远洋设计公司提供劳务。远洋设计公司认可上述邮箱名称是其单位使用,认可发送时间为2014年之后的邮件,系***履行本案所涉合同义务;但表示2012年、2013年邮件与本案无关。

***提交其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表示因远洋设计公司需要其资质进行注册,故在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显示其自20089月至20153月在远洋设计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远洋设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可以证明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协议、短信截屏、电子邮件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广发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与远洋设计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现远洋设计公司主张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对远洋设计公司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远洋设计公司主张已于2014331日向***支付10万元即合同约定的聘用工资,对此***持异议,主张上述款项系上一年度聘用工资。经法庭询问,双方均表示除本案所涉协议外无其他书面协议,现双方就已给付款项对应的时间区间各执一词。***对其陈述提供了相应时间段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双方就款项协商短信记录等证据,其对已付款之解释亦符合现有证据,且无违背常理之处。而远洋设计公司作为履行给付款项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际给付本案所涉协议约定的10万元聘用工资之辩称,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对远洋设计公司已给付协议约定的10万元聘用工资之辩称不予采信。故***要求远洋设计公司给付2014年41日至2015年331日期间10万元聘用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远洋设计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远洋阳光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的聘用工资十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远洋设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远洋设计公司已经支付***201441日至2015年331日的聘用工资10万元,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远洋设计公司从未认可过双方自2012年起即有10万元聘用工资的约定;从2008年起双方就建立了合作关系,***会免费提供一定的劳务或收取一小部分劳务费,所以即使邮件记录可以看出***2012年提供过劳务也不足为奇,关键是每年10万元的约定从何时开始,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提起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聘用协议是倒签的,201412月倒签协议时该10万元还没有支付;劳务费用,一般是先提供劳务后支付相关费用,不存在把下年度的劳务费用提前支付情形,该情形不符合常理。

二审期间,远洋设计公司提交***的两张领款证明,用于证明远洋设计公司与***单独就劳务事项约定额外支付费用,本案聘用协议所涉费用系挂证费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亦提交了上述领款证明所涉及的两份合同,用于证明远洋设计公司所提到的领款是***作为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领款。远洋设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坚持主张10万元系挂证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与远洋设计公司签订有聘用协议,约定远洋设计公司在聘用期内一次性给付***聘用工资人民币10万元。现***依据该聘用协议要求远洋设计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负有付款义务的远洋设计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举证证明。现远洋设计公司主张其已于2014年331日支付***10万元,故本案争议焦点是远洋设计公司20143月31日之付款是否为履行聘用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聘用协议实际于2014年12月签订,约定聘用期为20144月1日至20153月31日,而远洋设计公司的付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331日;其次、双方在此之前已有合作关系,并有款项往来。因此,依据现有证据,远洋设计公司2014年331日之付款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即是履行聘用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远洋设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聘用协议要求远洋设计公司给付2014年41日至2015年331日期间10万元聘用工资,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远洋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已预交),由北京远洋阳光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远洋阳光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磊
        刘芳
代理审判员   孙岚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