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鞍山和四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249号 原告:鞍山和四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鞍**5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之***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所: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所: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闸上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辽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阳市白塔区滨河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鞍山和四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和***、第三人沈阳市***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和辽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和四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辽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沈阳市***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和四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3450元(其中:材料款:84581元、损失:867969元以鉴定为准);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至641571.3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原告从第二被告处购买颗粒砂浆、胶泥、网格布、保温颗粒共计43021元;2019年4月从第二被告处购买颗粒砂浆、胶泥、网格布、保温颗粒共计41560元。二被告均原系两个独立个体工商户(已注销),但属于一个家庭经营。上述材料原告用于实验楼、办公楼、食堂、大门外墙施工,施工单位是第三人沈阳市***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第三人辽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交付完工后,于2020年初开始发现实验楼、办公楼、食堂、大门外墙胶泥大面积陆续开始脱落,刚开始做部分修补,后期修补已经无济于事。2020年5月20日原告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检测结论为“喷硬聚氨酯外保温系统拉伸粘结强度不符合标准JGJ144-2019中4.0.2的规定”。原告认为从第一、第二被告处购买的工程材料不符合国家相应标准,导致原告大面积胶泥脱落,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53450元。沈阳市***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辽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工程监理单位,故列为本案第三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点就是说双方没有任何的书面合同,这就意味着双方对质量产品的质量和规格的约定仅是口头上的。答辩人售卖给原告的商品都是经质量检验合格的商品才能上市去出售。也有生产商给答辩人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的报告,因此答辩人出售给原告的所有商品都是合法的。第二点原告在起诉状当中提到的质量检测报告本身存在的诸多的问题。首先质量检测的程序就不合法。因为原告的报告是其自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就不符合法定的这种鉴定的程序,也不能保证检测本身的公平性。其次该报告所依据的质量标准这个是行业标准,但是在原告购买这个产品没有约定,就是说在他购买产品时没有约定说这个必须得达到所谓的这个标准这一点从其购买商品的价格就可以印证他购买商品时以砂浆为例,是单价800元一吨。这个是GB-T这个标准也就是国家标准符合国家标准允许上市售卖标准,价格是800,但你要达到zgz标准单价就得到三四千元钱一吨。因此他买这个也不是他要检测标准的产品再次就是说他检测的时间是2020年,而他出示他购买这个产品的时间是2018年,从这个时间上也不能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因为他不能保证这个商品,你送检的样本就是你购买我们两个人卖你这个产品,所以说检测本身就存在很多问题,因此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原告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是不能成立的刚才说了,原告甚至都不能证明说你送检的产品和你用就是施工所用的产品就是我们卖给你这个产品,因为我卖这个产品本身我有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然后你拿出去,你买到手以后,你施工的产品,你不能证明说这个东西就是你家买的。再一个施工方也就是第3人本身它施工的方法和工艺本身,我们也严重怀疑他存在问题,你就比如说颗粒砂浆本身是直接涂在表面试图在外墙表面,但是他有可能是掺保温颗粒了,而且是杀将不能涂在这个叫居然不能吐在聚氨酯的图涂层表面。所以这个要求施工方能提出提供他的所谓的施工方式和施工的工艺,看有没有问题。总之就是我们售卖的产品,只要就是说符合上市售卖这个标准本身不是假冒伪劣产品所谓的质量问题,就跟我们无关,因为我只是卖你一个合格产品,我不能保证说你施工出现任何问题,我不能给你做这个担保,综上就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上意见。 第三人沈阳市***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辽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他的材料进场之后有检测报告合格证,我们只能通过合格证和检查报告的检查检测这事。就是说是宏观检查了,宏观检查合格就可以去施工。对原告诉讼没有什么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发票、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材料不符合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鉴定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因缺乏证据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开始,原告鞍山和四利科技有限公司从二被告处购买颗粒砂浆、胶泥、网格布、保温颗粒。2018年10月10日,原告鞍山和四利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沈阳市***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实验楼、办公楼、食堂、大门外墙保温发泡。工程内容及施工部位为硬质聚氨酯喷涂+抹聚苯颗粒。原告鞍山和四利科技有限公司将从二被告处购买的材料用于上述案涉工程中。 另查,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和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现场喷涂硬泡聚氨酯外保温系统拉伸粘结强度不符合标准JGJ144-2019中4.0.2的规定。 再查,2023年1月17日,经辽宁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鞍山和四利科技有限公司实验楼和办公楼外墙保温、真石漆拆除、恢复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41571.34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7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被告已实际接收货物,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材料的标准,应参照行业标准,因根据检验报告显示,现场喷涂硬泡聚氨酯外保温系统拉伸粘结强度不符合标准JGJ144-2019中4.0.2的规定,即二被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经鉴定,工程价款为641571.34,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7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鞍山和四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41571.3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鞍山和四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强制执行。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1333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白 晰 人民陪审员 孙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鲍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