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2民初1432号
原告: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兴街一号。
诉讼代表人: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清算组。
清算组负责人:刘轶凡,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岩,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佳,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迎春街875号。
负责人:李云虹,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强,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局财务科科长,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告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岩、程文佳,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61,500元(大写:叁拾陆万壹仟伍佰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0,085.57元(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1624元;以36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39064.59元;以36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1日,利息损失为9396.98元,请求至实际支付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根据该合同,原告应对新二高中(旅顺中学旧址)改造工程进行设计,被告应于本合同双方盖章生效后,施工图纸设计全部完成7日内,向原告一次性全额支付设计费人民币401,500.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完成施工图纸设计的全部工作,并多次向被告主张设计费,但被告仅于2018年4月23日支付4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19年6月5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7月19日指定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连分所担任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清算组于2019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询证函》(以下简称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中承认,尚欠原告人民币361,500.00元,但始终不予支付该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辩称,原告所描述的情况不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间确实有该合同,合同金额及尚未支付金额属实。但是我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单,也没有口头收到原告多次催款的事情,2019年11月11日,收到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支付令,要求支付合同余款,11月18日,我局上交《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书》;11月29日收到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明确支付令失效,申请费由原告负责。原告所提欠款361500元为合同欠款,未经结算审核。工程结束后,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一直未报送结算材料,期间我方也多次催促,该公司一直以材料不全为由,不进行结算审核,导致余款一直未能支付。2019年10月收到原告律师函,也是原告第一次向我局要钱,之后我方一方面是催促天鸿设计工程尽快报送结算材料,以便交由旅顺口区财政局结算审核;另一方面积极向区政府申请拨付余款,于11月6日做了《关于申请拨付2017年新二高中改造工程内装设计费的请示》(旅教发【2019】118号)。2020年3月27日收到《关于教育局申请拨付2017年新二高中改造工程内装设计费的审核意见》(旅财基呈【2020】20号),审核已明确:该项目虽已完成设计工作但尚未进行结算审核,建议不安排该项资金。期间,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将结算审核材料报送至我局,我局于11月27日将该公司结算材料报送到旅顺口区财政局进行结算审核,因整体项目体量较大,设计、土建、内装等所有工程需一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至今还未审核结束,财政无法拨付资金。我方认为合同余款未能支付,原因在于原告未能及时报送结算审核材料,导致一直未能进行结算审核,同时导致该项目其他工程也无法完成结算审核,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该合同余款不存在拖延利息,待旅顺口区财政结算审核结束后,我方负责请款,款项到位后,立即拨付给原告。综上所述,答辩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复印件一份、《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询证函》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5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2、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5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指定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连分所担任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被告称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庭审中被告提供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旅教发【2019】11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知道原告破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取费计算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最终结论为本工程设计费为40.37万元,最终取费按中标价即40.15万元,证明双方对设计费已经明确约定,在合同中也是按照这个取费结果来履行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由原告单方制作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4、水电暖设计图纸发放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提交设计图纸,领取人为刘颖,是教育局指定人员,在合同第46页有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2条和2.2条约定被告方的联系人是“刘颖”。被告否认刘颖领取图纸,但未能向法庭说明其单位派何人领取图纸,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提交的证据:1、(2019)辽0212民督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首次主张要合同尾款,被告申请复议。2、(2019)辽0212民督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合同尾款的支付令失效,申请费由原告负责。3、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旅教发【2019】11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知道原告破产,积极请款。4、大连市旅顺口区财政局旅财基呈【2020】2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没有结算审核,无法支付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已对合同价款和款项支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5月12日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大连民鑫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受旅顺口区教育局委托就新二高中(旅顺中学旧址)改造工程实际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评标委员会以招标文件为评审依据,经评标委员会推荐,旅顺口区教育局确定,贵单位中标,中标价:401500元……”同日,原告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同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新二高中(旅顺中学旧址)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旅顺口区博爱街。投资估算约1100万元人民币。工程涉及范围:改造学校区内教学楼、图书馆、礼堂、实验楼、食堂及宿舍,同时改造室外操场的设计。开始设计日期2017年4月30日。完成设计日期2017年5月31日。合同价格为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肆拾万零壹仟伍佰元整(¥40.1500万元)。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2条和2.2条约定被告方的联系人为刘颖。合同附件6约定施工图设计全部完成7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设计费。2017年8月31日,被告单位刘颖领取了案涉工程设计图纸。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0000元。
同时查明,2019年6月5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0212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查晓军、李金钟等人对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同年7月19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0212强清1-1号决定书,指定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大连分所为被申请人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清算组。同年9月18日,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清算组向被告发出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询证函,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9月18日,被告尚有人民币叁拾陆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写:361,500元)未付。同年11月6日,被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申请拨付新二高中改造工程内装设计费余款36.15万元。2020年3月27日,大连市旅顺口区财政局做出关于教育局申请拨付2017年新二高中改造工程内装设计费的审核意见【旅财基呈[2020]20号】,该审核意见主要载明“经审核,2017年新二高中改造工程内装设计费中标金额为40.15万元。截至目前,该项目虽已完成设计工作,但尚未进行结算审核。鉴于此,建议暂不安排该项资金。”
另查,原告为被告设计的案涉工程目前已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同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图纸并交付图纸的义务,被告对图纸亦进行了接收,且案涉工程现已完工,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36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361500元为合同欠款,同时由于原告未提交结算材料,款项未经结算审核。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同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中已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时间有所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支付需报送结算材料及审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报送结算材料。故被告以未经审核为由拒付款项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同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附件6约定施工图设计全部完成7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设计费。2017年8月31日,被告单位刘颖领取了案涉工程设计图纸。故被告应于2017年9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而被告仅于2018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00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应当从2017年9月8日起分段计算。原告主张以40,000.00元为基数,至2018年4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8月24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以未支付设计费36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未支付设计费36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61500元;
二、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始至2018年4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6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6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7元,由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潘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