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12民督1号
申请人: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兴街**。
诉讼代表人:刘轶凡,该公司清算组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连分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维,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该清算组成员,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申请人: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迎春街**。
法定代表人:张枫红,该局局长。
申请人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11日发出(2019)辽0212民督1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被申请人大连市旅顺口区教育局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为其所确认的欠款361500元系合同欠款,未经结算审核,因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报送决算材料,导致不能进行决算,无法结清余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19)辽0212民督1号支付令自行失效。
申请费2241元,由申请人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建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三十七条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
(二)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
(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
(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