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清终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男,汉族,1961年12月1日生,系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住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女,汉族,1955年10月5日生,系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退休人员,住大连旅顺口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姜连强,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1974年12月18日生,系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职员,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丛兴,男,1961年8月2日生,汉族,系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职员,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丽红,女,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系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职员,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沈虹,女,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系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职员,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康茁,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系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职员,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吕艳荣,女,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职员,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王桂珍,女,1961年5月28日生,汉族,系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退休人员,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黄建宇,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系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职员,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汪洁,女,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系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职员,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晓勇,女,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系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职员,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丛俊峰,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兴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涛,魏玉鹏,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等12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2清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等12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即对天鸿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主要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天鸿公司成立的清算组违法、无效,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未达到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2)李丽红、姜连强未出席成立清算组的股东大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3)即使认定被上诉人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也存在怠于清算的法定情形;(4)郭宏光违法成立清算组,且在公司经营期间从未向股东分红,不公布公司账目,严重侵害其他股东利益。
被上诉人天鸿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大连市旅顺建筑设计院成立于1978年。2002年11月8日,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3年2月11日更名为“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郭宏光,注册资本110万元,营业期限自1978年06月01日至2018年02月11日。成立后,天鸿公司制定《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营业期限、股东等内容,其中申请人***等12人均为在册股东。2018年1月16日,天鸿公司因“营业执照到期继续延续的事情”发出《通知》,要求于2018年1月31日8点30分在天鸿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申请人***等人于会议当日形成《会议纪要》,要求天鸿公司期满后,停止经营,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全面清算。2月26日,天鸿公司股东郭宏光、刘剑、刘帅、曹春荣、王晶、姜连强、李丽红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因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根据《公司法》183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成立清算组,经到会股东选举清算组成员为:郭宏光、刘剑、丛兴、刘帅。3月1日,天鸿公司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清算组备案登记,并于3月24日在大连日报发布《清算公告》,载明“…企业经营期限到期进行解散清算,请债权人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持相关债权的证明材料,向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
2018年8月15日,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清算组备案登记申请出具答复意见,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8月17日,天鸿公司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另查,***等13名股东于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5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21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驳回***等13人的诉讼请求。
审查期间,天鸿公司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无异议,不认可申请事由,认为清算组不存在怠于清算的法定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等。依此审查天鸿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营业期满解散后,于2月26日召开股东会议成立清算组,并于3月24日在《大连日报》发出《清算公告》。在申请备案中,因为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天鸿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未审结,清算组后续工作因此搁置。由于前述事由不属于清算组故意拖延、怠于清算的法定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人***、***、姜连强、李晓勇、丛兴、李丽红、沈虹、康茁、吕艳荣、王桂珍、黄建宇、汪洁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院二审期间,李丽红称其未参加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亦未在股东会记录上签字;被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李丽红参加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营业期限届满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主体适格。故,本案焦点问题系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强制清算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时,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本案中,被上诉人成立的清算组仅由4名股东组成,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股东未能作为清算组成员参加清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公司解散后15日内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清算组。此外,上诉人***等12名股东不同意被上诉人成立的清算组这一事实本身即表明被上诉人内部股东矛盾激化,丧失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具备自行清算的条件。故,上诉人请求对公司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2清申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延光
审判员 高明伟
审判员 曲 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