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大连天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大连普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2民初2353号
原告: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兴街**。
诉讼代表人: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清算组。
清算组负责人:刘轶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鑫,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佳,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普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营顺路**。
法定代表人:王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普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鑫、程文佳,被告大连普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33,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0,922.39元(以136,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25,529.15元;以133,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10,912.8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利息损失为4,480.38元,请求至实际支付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公司的新建厂房及附属用房、办公楼及门卫、公司搬迁扩建工程等进行建筑设计,工程设计费用为436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最后一次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设计费200000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6日支付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大连普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过协议书,但该合同约定设计总费用为20328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36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1月5日付款3280元,合计2003280元,被告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不存在欠款,原告起诉状所称2013年9月29日支付100000元与事实不符,2017年12月6日系被告委托原告做了一次其他的小的设计,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已经及时履行完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决定书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发票原件三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进行建筑设计,被告支付设计费436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理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2、设计图纸原件一组(向法庭提供4张图纸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设计载明时间系合同签订之前,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3、设计图纸发放台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最后一次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二、被告大连普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协议,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建筑设计,新建厂房及附属用房,设计费18885平方米×8元=151080元,办公楼及门卫设计费2273平×8元=18184元,公司搬迁扩建公司设计费2377平×8元=19016元,办公楼修改设计费15000元,原告全部完成设计后,被告支付200000元,剩余设计费328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转账支票存根原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付款给原告200000元设计费。2014年11月5日付款3280元设计费。该支票由原告会计刘帅亲笔签名。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单认可自己所开具的发票,结合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9)辽0212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查晓军、李金钟、姜连强、李晓勇、丛兴、李丽红、沈虹、康茁、吕艳荣、王桂珍、黄建宇、汪洁对本案原告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同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9)辽0212强清1-1号决定书,指定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连分所为被申请人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清算组。
另查,2013年7月1日,原告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大连普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公司的新建厂房及附属用房、办公楼及门卫设计、公司搬迁扩建工厂、办公楼修改设计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建筑设计,总设计费用为203280元,计费支付方式为:全部设计完成后支付设计费200000元,其余设计费328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协议书载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后,亦不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年7月12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原告200000元设计费。2014年11月5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原告3280元设计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收到被告设计费共计303000元,分别为200000元(2013年7月11日)、100000元(2013年9月29日)、3000元(2017年12月6日)。被告表示2013年9月29日未向原告付过100000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实,该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亦为2013年7月1日(该协议书的内容比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多出一项,即“修改新建厂房及附属用房(全套图纸重新出图)按第一次设计费的30%计费。”),设计费为436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只签订过一份协议书,且设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提供举证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原告依据自己出具的协议书复印件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而原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理应提供合同原件予以证实其主张,不应存在提供原件困难的情形,因该协议书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协议书原件及已支付完毕设计费的转账支票和原告所开具的发票反驳原告的主张,原告现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仍欠其设计费,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原告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德士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