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22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孙彤,女,1968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孙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北京公司无需支付孙彤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66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考虑疫情给北京公司造成的影响,盲目适用经济补偿金条款会导致北京公司陷入经营困境。北京公司虽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但并未降薪、裁员,暂缓发放工资是为了获得周转时间,降低员工损失。北京公司对欠付孙彤部分薪酬的事实认可,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于非恶意欠薪的情形不应适用经济补偿金条款。二、各地法院对企业因疫情经营困难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一般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同经济补偿金的适用以用人单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北京公司一审提交的企业财务报表可以证明北京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孙彤劳动报酬,一审判决北京公司支付孙彤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同案同判的审理规则。 孙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公司的上诉意见。 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公司无需支付孙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04年2月5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后双方自2018年1月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提供劳动情况:孙彤正常提供劳动至2022年4月1日。 四、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自2018年1月1日起孙彤的年薪为25万元,其中18万元按月发放(每月15000元),绩效工资每年7万元,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员工表现考核按年发放;另有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补贴每年3万元。孙彤2021年的绩效工资为5.6万元,2022年绩效工资未发放,孙彤表示不将2022年绩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五、仲裁请求:孙彤以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绩效工资、注册补贴及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1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北京公司支付孙彤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2500元;2.北京公司支付孙彤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7500元;3.北京公司支付孙彤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126000元;4.北京公司支付孙彤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42000元;5.北京公司支付孙彤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注册补贴67500元;6.北京公司支付孙彤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注册补贴差额12000元;7.北京公司支付孙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000元。北京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至第六项,不服仲裁裁决第七项,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孙彤与北京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至第六项结果,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离职时间:2022年4月1日。 八、离职原因:2022年4月1日孙彤向北京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北京公司“自2020年2月开始拖欠本人工资,至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孙彤要求北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北京公司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4月1日,亦认可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但表示公司由于经营状况不好无力支付孙彤工资,并非恶意拖欠工资,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孙彤劳动报酬的行为,故孙彤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北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北京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孙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结果未超过法定标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北京公司应向孙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60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000元;2.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彤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2500元;3.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彤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7500元;4.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彤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126000元;5.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彤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42000元;6.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彤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注册补贴67500元;7.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彤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注册补贴差额1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北京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北京公司虽主张公司因受疫情影响和经营困难决定延迟发放工资,但北京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曾将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向孙彤说明,且并无证据证明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因此,北京公司主张可以延期支付工资并无法律依据。而且,北京公司延迟支付孙彤部分劳动报酬已经远远超过了一个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关于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因北京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孙彤工资的事实,孙彤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疫情防控期间客观存在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不明确等情形,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计算标准存在合理偏差,需要经过仲裁或者审判机关审理才能确定是否构成拖欠劳动报酬的,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公司与孙彤对于孙彤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并无争议,本案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综上所述,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