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428号
原告: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2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新疆软件园创业智能大厦B座2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都市公司)与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都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都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服务费816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192元(自2020年7月13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直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878.57元;4、判令被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9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恒大都会广场一期”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服务费为81665元,支付期限为被告取得该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及评审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7月6日,乌鲁木齐市城市综合交通项目研究中心出具了乌市交研中心交评【2020】12号《关于对恒大都会广场一期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7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服务费81665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房产公司辩称,对未支付的服务费81665元予以认可;但是对利息、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不予认可,对利息计算方式也不认可。达到付款期限后,原告始终未向被告催付,故被告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开庭时计算。同时,保全费及保险费系原告自身的诉讼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房产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天地都市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1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本项目针对“恒大都会广场一期”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乙方负责完成该项目有关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审核及装订并取得评审报告等工作。工作计划: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开展现场调研与周边交通现状分析工作;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乙方出具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经双方确认后提交乌鲁木齐城市综合交通项目研究中心评审;乌鲁木齐城市综合交通项目研究中心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成果(具体进度可视双方的协调意见作适当的调整)。四、验收标准和方式:技术服务成果应符合合同内容及要求,采用乌鲁木齐城市综合交通项目研究中心专家评审的方式验收,由评审机构出具服务项目验收证明。五、报酬及其支付方式:1、本项目为总价包干,服务费81665元。2、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甲方取得该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及评审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81665元。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调解。2、甲乙双方调解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房产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天地都市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天地都市公司于2020年5月完成《恒大都会广场项目(一期、二期)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双方对该报告进行签章确认。2020年5月21日,天地都市公司向**房产公司开具金额为81665元设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6日,乌鲁木齐市城市综合交通项目研究中心向**房产公司出具乌市交研中心交评(2020)12号《关于对恒大都会广场一期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
另查明,天地都市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在诉前申请本院对**房产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888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90元。
上述事实有天地都市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恒大都会广场项目(一期、二期)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乌市交研中心交评(2020)12号《关于对恒大都会广场一期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021)新0106财保4803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天地都市公司与**房产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服务费,案涉合同约定“服务费甲方取得该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及评审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天地都市公司按照约定于2020年5月出具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经双方确认后交由乌鲁木齐城市综合交通项目研究中心评审,该中心于2020年7月6日出具评审意见。付款期限已届满,**房产公司至今未支付天地都市公司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天地都市公司要求**房产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天地都市公司以服务费816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期间利息数额为4192元[81665元×年利率3.85%÷12个月×16个月(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1月13日至服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16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房产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天地都市公司计算利息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房产公司应当偿付天地都市公司利息4192元[81665元×年利率3.85%÷12个月×16个月(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并应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服务费之日止,以816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天地都市公司偿付利息。
关于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本院认为,天地都市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888元,该费用系天地都市公司实际损失,**房产公司应当承担,天地都市公司主张金额为878.57元,小于实际产生金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且该费用非诉讼必要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服务费81665元;
二、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利息4192元,并应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服务费之日止,以服务费816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偿付利息;
三、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878.57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9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64元,减半收取计985.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