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02606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2206,注册号1101080042116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林诉被告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都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林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天地都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11年2月28日入职天地都市公司,任设计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3000元,年薪15万元,但是从2012年1月起天地都市公司每月少支付我4000元。2012年9月,天地都市公司无故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天地都市公司:1、支付我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32000元;2、支付我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3、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4、支付我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563元;5、承担诉讼费用。
天地都市公司辩称,关于工资差额,我公司从未承诺或约定姚林的年薪为15万,**工资就是每月税前9000元,自2012年1月开始,经姚林请求为了避税,给姚林发放的工资进行了拆分,从税前9000元变成5000元和4000元,每月给**打入5000元,另外4000元打入**(姚林之妻)账户,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工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方证据显示**因个人原因自行辞职,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2011年入职,自2012年享受年假,且2012年休假5天,故我公司对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应该支付。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2月28日入职天地都市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9月18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就天地都市公司是否足额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年薪15万元,每月先发放9000元,半年后补发每月的4000元,但天地都市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其应该补发的每月4000元。就上述主张,姚林提交了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每月转账金额在4555.05元至4625.18元不等)、职工登记表(表格之外的空白处手写了“9000”、“15万”,但未显示两个数字的指向)予以证明。天地都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职工登记表中手写的9000、15万是这个职位的限额,不是**的工资标准,这份登记表不是双方的约定,而是公司留存的材料。同时天地都市公司主张姚林税前工资9000元,**为了避税,要求公司将5000元汇入其本人卡中,4000元汇入其配偶谢芳卡中,并且**每月在工资领取表上签字确认。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天地都市公司提交了职工登记表、工资领取记录予以证明。其中职工登记表显示**配偶为**,工资领取记录显示**每月应发工资分4000元、5000元,其中应发工资5000元扣除个税、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姚林提交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数额一致,应发工资4000元扣除个税后,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均为3985元,与**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数额一致。此外,工资领取单中年终奖显示实发金额分别为26205元、17460元,分别对应在姚林、**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工资领取记录每月均有**本人签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已经实际领取每月9000元的工资报酬,但存在差额。
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8日解除,但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主张因天地都市公司拖欠其工资,其自行提出辞职,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天地都市公司主张**因个人原因而辞职的,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予以证明,该表显示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且载有姚林签字字样。姚林认可员工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并认可“个人原因”为其本人书写,但主张实际离职原因并非如此。
双方均认可**在天地都市公司时2011年未休过年假,2012年休年假5天,但是对于**2011年、2012年应休年假天数,双方各执一词。**主张其在2011年应休年假5天,2012年应休年假10天,并提交了职工登记表(**在工作经历部分写明2002年至2006年、2006年至2008年、2008年至2009年及2009年至2011年均在第三方企业任职)、证明(载有**从2002年7月至2006年6月在上海主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及上海主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予以证明。天地都市公司认可职工登记表的真实性,对证明及企业基本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
2013年5月,**以要求天地都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姚林的全部申请请求。**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职工登记表、证明、企业基本信息、工资领取记录、离职手续表、员工年度休假申请单、员工离职审批表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714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自2012年1月开始天地都市公司每月按照9000元的标准向姚林发放工资,其中5000元打入姚林的账号中,双方的分歧在于另外每月4000元的发放方式,姚林主张其签字领取现金4000元,天地都市公司则主张将4000元打入其配偶的账号中,由**每月签字确认。除此以外,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除上述9000元外,自2012年1月开始,天地都市公司是否存在每月少支付姚林4000元工资的情况。**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年薪15万元,月薪13000元,并提交了职工登记表予以证明,该表格上方空白处手写有9000及15万的字样。天地都市公司对职工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职工登记表中手写的9000、15万是这个职位的限额,不是**的工资标准,这份登记表不是双方的约定,而是公司留存的材料。由此可见,双方对职工登记表中手写的“9000”、“15万”的解释不同。此外,双方均认可的工资领取记录显示2011年度姚林每月的工资为9000元,但该年度发放两笔奖金共计47000元(未扣个税前),**在工资领取记录上签字确认,虽然在算入奖金后,**在2011年度的平均月收入超过9000元,但是奖金和工资是不同的概念。因姚林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曾超过9000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9000”、“15万”的具体指向,结合姚林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签字确认,故在姚林长期在工资发放记录中签字确认其工资总额为9000元的情形下,本院采信天地都市公司的对于职工登记表中手写数字的解释,认定姚林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000元且天地都市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姚林工资报酬,并对于**要求天地都市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故姚林要求天地都市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自2012年2月28日起视为天地都市公司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于**要求天地都市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根据天地都市公司提交、姚林认可真实性的员工离职审批表的显示,**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虽然姚林主张因天地都市公司拖欠其工资故提出辞职,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姚林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本院对于其要求天地都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主张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2年7月,至2012年时其累计工龄已经超过10年,并提交了职工登记表、证明、上海主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予以证明,天地都市公司对证明及企业基本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职工登记表的真实性;而职工登记表的内容与**的主张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定**在入职天地都市公司之前符合累计工作满十二个月的享受年假的条件且自2012年7月起累计工龄满十年。综上,经本院核算,***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应休年假天数共计8天,因姚林已经享受五天年假,故天地都市公司仍应支付其三天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482.7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姚林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