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02607号
原告**,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2206,注册号1101080042116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都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天地都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11年12月31日入职天地都市公司,任行政文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加奖金15万元。2012年9月,天地都市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天地都市公司:1、支付我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355元;2、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335元;3、承担诉讼费用。
天地都市公司辩称,**是**(亦与我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的妻子,自2012年1月开始,经姚林请求为了避税,给姚林发放的工资进行了拆分,从税前9000元变成5000元和4000元,每月给**打入4000元,**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1年12月31日入职天地都市公司,任行政文员,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加奖金1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该清单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每月实发金额均为3985元,2012年2月天地都市公司向其支付了17460元的款项。天地都市公司认可**提交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的款项为该公司支付给**爱人**的工资及年终奖,并主张**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因姚林要求该公司将年终奖及9000元工资分为5000元、4000元分别打入其与配偶的**的银行账户中。为证明其主张,天地都市公司提交了职工登记表、工资领取记录,其中职工登记表显示**配偶为**,工资领取记录显示**2011年时每月应发工资总额为9000元、2012年时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000元和5000元两部分,总计仍为9000元,其中应发工资5000元扣除个税、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姚林提交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数额一致,应发工资4000元扣除个税后,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均为3985元,与**提交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的数额一致。此外,工资领取记录显示2012年年终奖实发金额分别为26205元、17460元,分别对应显示在**、**提交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工资领取记录每月均有**本人的签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主张双方于2011年9月已经离婚,并提交了(2011)海民初字第2265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天地都市公司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离婚后一直有往来。
2013年5月,**以要求天地都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职工登记表、工资领取记录、(2011)海民初字第22651号民事调解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714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主张与天地都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载有该公司向其账户转入若干款项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天地都市公司认可曾经向**账户中转入若干款项,但主张系因该公司员工**为避税而要求该公司将工资报酬及年终奖分别打入**本人及其配偶**的账户中所致。为证明上述主张,天地都市公司提交实发工资数额及年终奖分别与**、**提交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数额一致且每月均有姚林签字确认的工资领取记录予以证明。**认可工资领取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天地都市公司的主张。除此以外,**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天地都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在天地都市公司已就向**账户转款作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提供的劳动为天地都市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受天地都市公司管理以及该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本院采信天地都市公司的主张,认定**与该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
本案中,**要求天地都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故本院对于**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