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1民初5042号
原告: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陆营社区居委会卞云组。
法定代表人:刁志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露露,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金汤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佳公司)与被告南京华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露露、被告华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000元;2、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的金额为11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江北明珠小区道路工程6cmAC-13沥青砼工程及透油层施工(AH-70沥青油,石料为普通石灰岩),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机械进场支付9万元,余款于摊铺结束两个星期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过合同日期付款,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后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决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32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决算后两星期付清全部余款,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仍拖欠工程款620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明公司辩称,1、对欠款数额认可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原告承接江北明珠小区道路工程6cmAC-13沥青砼工程及透油层施工(AH-70沥青油,石料为普通石灰岩),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机械进场支付9万元,余款于摊铺结束两个星期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过合同日期付款,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后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工程决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32000元,截至2017年6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270000元,仍拖欠62000元未支付。对该笔欠款金额,被告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工程决算书》、收据、律师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工程决算书》证明其已于2013年7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被告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又被告已当庭认可欠款金额,对于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的金额为11300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既已约定迟延支付违约金条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拖欠工程款62000元,按2013年8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华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南京华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谢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