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02民初1970号
原告:淄博松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松龄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6年8月20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淄博松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龄设计院)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龄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龄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3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6月23日,被告严重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在单位故意损坏办公室物品,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向淄川区公安局报警,并详细陈述了被告违法的行为,目前该案件正在办理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
被告***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87年7月到原××区建筑设计院工作,担任驾驶员,1995年9月14日淄川区建筑设计院下属单位淄川区装饰公司成立后,淄川区建筑设计院于1996年6月10日同意将***录用为农民合同工,录用关系办理到淄川建筑装饰公司,但淄川区建筑设计院继续使用被告***,并支付其工资。2002年9月,淄川区建筑设计院改制为淄博松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淄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川劳仲案字(2004)第319号裁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确认***1987年7月至1996年6月在原××区建筑设计院工作期间,未办理录用工作手续,属临时工,1996年6月至2002年8月与松龄设计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裁决松龄设计院为***缴纳自1996年至2002年8月之间的养老保险费。后1996年6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由淄博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由松龄设计院为其缴纳。***于2016年6月在松龄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办公室,摔了***办公桌上的不锈钢保温杯和一个玻璃球。2016年7月8日,松龄设计院作出《关于对***同志的处理决定》(淄松设字[2016]08号文件),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自2016年7月8日与***解除劳动合同。
***于2017年3月13日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松龄设计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6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8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49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松龄设计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20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文件、淄博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淄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川劳仲案字(2004)第319号生效裁决书,可以认定原、被告自1996年6月至2002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1996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虽以淄博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但***一直在松龄设计院工作,并未到淄博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且劳动报酬由松龄设计院支付。因此,***主张与松龄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6年6月至2016年7月,本院予以支持。松龄设计院主张***到该单位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应当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告知或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依据。本案中,***摔了***办公桌上的不锈钢保温杯和一个玻璃球,松龄设计院对***的该行为依据《奖惩管理制度》第四条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松龄设计院主张该《奖惩管理制度》已进行了公示,但***予以否认,且松龄设计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奖惩管理制度》及主张该制度已张贴公示的证据均系照片,内容无法看清,均不能证实***的行为已违反《奖惩管理制度》,亦不能证实该《奖惩管理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因此,该《奖惩管理制度》不能作为松龄设计院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应当认定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松龄设计院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双方对***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均无异议,自1996年6月至2016年7月,***在松龄设计院工作年限为20年零1个月,赔偿金计款90200元(2200元×20.5个月×2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淄博松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淄博松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淄博松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