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32873号
原告:上海浦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无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贤,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婷婷,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虞叶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茉,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浦江建筑公司)诉被告上海晶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晶舜餐饮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贤,被告晶舜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晶舜餐饮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24,000元;2.判令晶舜餐饮公司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因经营“晶采轩(恒隆广场店)”粤菜馆,计划在其承租的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恒隆广场一期裙房4-5层商铺的两层之间开洞以增加内部楼梯。同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恒隆广场室内商铺4-5层局部改建工程的开洞结构安全设计复核及抗震鉴定报告提供服务,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结构计算文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30%、乙方提交结构计算文件后七日内支付50%、结构计算文件经政府部门认可后结清尾款。同时约定,如逾期支付的,每逾期支付一日按照应付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服务并向被告交付了结构计算文件,被告亦依约支付前两笔设计费共计96,000元。同年9月,被告经营的餐厅在完成相关报批手续后正式开业。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设计费尾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晶舜餐饮公司辩称,不同意浦江建筑公司诉请。第一,晶舜餐饮公司未在主合同部分签字或盖章,该合同未成立;第二,即便合同成立,合同约定的价款过高,晶舜餐饮公司已支付了合理部分;第三,晶舜餐饮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便需要支付,由于浦江建筑公司2017年12月21日才就设计费尾款开具发票,根据交易惯例开票三日后付款,故违约金应自2017年12月24日起算,且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应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7日,晶舜餐饮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浦江建筑公司(承接方,乙方)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为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恒隆广场室内商铺4-5层局部改建工程开洞结构安全计算复核及抗震鉴定报告的工程设计。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周内向甲方交付结构计算文件。甲方应支付设计费总额120,000元,支付方法: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36,000元;乙方提交甲方结构计算文件后七日内,甲方应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即60,000元;结构计算文件经政府或相关部门认可后,甲方应向乙方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条款后为单列签字页,其中委托方一栏未签章,承接方一栏加盖浦江建筑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其后,附有设计费计算表及工程勘察设计廉政责任书,在随后的签字页上,甲方一栏加盖晶舜餐饮公司的公章,乙方一栏加盖浦江建筑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签约后,浦江建筑公司依约向晶舜餐饮公司交付了恒隆广场室内商铺4-5层局部改建工程开洞抗震鉴定报告及结构安全计算复核文件。2017年8月10日,晶舜餐饮公司支付浦江建筑公司设计费36,000元。2017年8月11日,浦江建筑公司向晶舜餐饮公司开具设计费36,000元的发票。2017年9月7日,浦江建筑公司向晶舜餐饮公司开具设计费60,000元的发票。2017年9月11日,晶舜餐饮公司支付浦江建筑公司设计费60,000元。2017年12月21日,浦江建筑公司向晶舜餐饮公司开具设计费24,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2017年9月,由晶舜餐饮公司静安分公司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恒隆广场420、508室商铺经营的“晶采轩(恒隆广场店)”餐厅开业经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浦江建筑公司与晶舜餐饮公司之间的设计合同是一份完整的合同文件,双方均在合同最后一页上签章,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对设计费的金额和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浦江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设计文件,履行了合同义务,晶舜餐饮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前两笔设计费用,晶舜餐饮公司已按约支付。关于最后一笔费用,晶舜餐饮公司因经营餐厅与浦江建筑公司签署设计合同,而该餐厅已于2017年9月开业经营,至今三年间,未有证据证明晶舜餐饮公司曾对浦江建筑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提出任何异议,浦江建筑公司以此认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属合理;晶舜餐饮公司认为应以发票开具作为其付款前提,就此并无合同依据亦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关于逾期违约金,晶舜餐饮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但其对于合同约定标准过高的抗辩于法有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逾期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晶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4,000元;
二、被告上海晶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浦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为852.5元,由原告上海浦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被告上海晶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莹琪
书 记 员 沈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