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浦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9118号
原告:上海浦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无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贤,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婷婷,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卓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云,男。
原告上海浦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贤、被告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申安公司支付监理费尾款30,756.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申安公司聘请浦江公司作为梅陇商业中心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技术支持方,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协议,约定由浦江公司为业主提供监理服务。后浦江公司按约履行,但申安公司尚拖欠费用,故诉至本院。
申安公司辩称,对尾款金额30,756.80元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支付这笔款项是有原因的。首先,协议约定监理人员全部由浦江公司派遣,但浦江公司缺少安全监理方面人员,实际由我们来派驻,所以我们认为安全监理费用应该扣除。其次,协议约定申安公司总监出场,浦江公司需支付出场费,但浦江公司一分未出。最后,监理归档资料浦江公司有很多未提供,按照国家规范,作为监理单位,应当提供相应归档资料。综上原因,我们没有支付尾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安公司(甲方)与浦江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协议(施工监理)》,甲乙双方就梅陇商业中心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支持事宜达成协议;乙方向业主提供本工程项目各专业的技术、质检、监理等工作,以及监理资料的编制和报验等工作;乙方如果需要甲方安排总监理工程师亲临现场,乙方应当酌情支付总监理工程师相应的出场费;本项目合同监理费总计21.93万元,其中含税6.5%,甲方实际支付乙方监理费205,045.50元;监理费分四期支付:第一次,收到建设方首笔监理费支付41,009.10元;第二次,收到建设方第二笔监理费支付61,513.70元;第三次,收到建设方第三笔监理费支付71,765.90元;第四次,收到建设方尾款监理费支付30,756.80元。
涉案工程登记备案信息显示:监理单位申安公司,总监符某某,安全监理沈某。
截至2019年4月30日,建设方已分四次向申安公司全额支付监理费339,300元。目前,申安公司已支付浦江公司前三笔监理费,未支付第四笔(尾款)30,756.80元。
审理中,浦江公司称,涉案工程实际是其老客户的项目,但浦江公司无监理资质,所以才与申安公司合作。申安公司与业主签订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33万余元,浦江公司与申安公司签合同,约定监理费只有21万余元,差价都是申安公司的。包括安全监理在内的所有监理人员都是浦江公司派驻的,赵某某负责安装,张某某负责土建、安全,吴某某负责投资。监理资料已交付,一份给了业主,一份给了申安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浦江公司提供了:1、业主的情况说明,载明:申安公司符某某为总监理工程师,由赵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作为现场派驻人员为我司提供服务,其中赵某某为总监代表,负责土建监理及整体工作,张某某负责安全、安装监理,吴某某负责投资。沈某偶尔来现场巡视,未实际负责监理工作。2019年4月,申安公司向我司提交了建筑项目(工程)竣工档案共五册;2、申安公司向业主提交的现场监理机构人员组成,总监符某某,赵某某总监代表,土建监理,张某某安全、安装监理,沈某见证员;3、申安公司向业主提交的授权书,符某某授权赵某某为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授权张某某为安全监理工程师;4、建筑项目(工程)竣工档案。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浦江公司资料移交不完整。
本院认为,国家对监理活动实施许可制度,法律禁止无资质单位实施监理工作,禁止无资质单位以有资质的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显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浦江公司、申安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协议(施工监理)》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已实施的监理工作无法返还,故应折价补偿,补偿价款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标准处理。申安公司辩称安全监理系其派驻,显与事实不符。申安公司辩称资料提交不完整,但未提供充分依据,且业主已确认收到了监理资料。因此,申安公司的上述拒付监理费尾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申安公司又称总监符某某出场,浦江公司未支付出场费。此应属申安公司主张的债权,在得到浦江公司的确认前不得抵销,故申安公司以此拒付监理费尾款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申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费尾款30,75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计284元,由上海申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重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陆 磊
书 记 员 李 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