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浦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乡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3610号
原告:上海浦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41号2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任无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贤,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乡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两港大道299弄110号。
清算组负责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麦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乡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贤、被告上海浦东乡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传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8日、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贤、王永杰,被告乡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江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余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13,65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乡传·南泥湾”项目的设计工作。2016年5月26日,原告即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对“启动区”的七幢建筑物进行了测绘。随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逐步推进工作。2016年12月,双方确认该项目设计费总额预估为2,310,307元,具体如下:耕读园280,000元(70元/平方米×40000平方米),总体规划180,307元(2,000元/公顷×901,535平方米),总体给排水、电气、道路、桥梁、消防、泵房800,000元(暂估2,000万元×4%),单体改造1,050,000元(70元/平方米×15000平方米),具体金额以项目实际测绘情况为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再拖延书面合同签署事宜,但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首笔设计费20万元。2017年3月,被告称如原告同意调整设计费计算方式,即订立书面合同。调整内容为:按照面积计算的设计费由70元/平方米调整至65元/平方米,按照项目总价计算的设计费由4%调整至3%。但被告再次食言。截至2017年底,原告已经完成了该项目“启动区”、“耕读园”项目设计以及总体规划及相关配套项目设计,共计设计费979,2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尚余779,20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称因股东纠纷无法就该项目进行核算、支付费用。原告遂于2019年2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确认被告应于2019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进度款)10万元。但被告再次爽约。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设计义务,现根据司法鉴定价格,要求被告支付余款。
被告乡传公司辩称:2020年7月,乡传公司进入强制清算,清算组接管的材料中没有相关合同和图纸,且两股东均表示不知情。系争“乡传·南泥湾”项目确实存在,但是施工期间,被告股东发生争议,也无后续资金支持,故而停滞,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2019年,原告依据相同案由、法律关系起诉被告,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另外,原告无法提供具有被告签章的设计合同,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设计费达成一致意见。即便认定存在设计合意,原告也未提供交付设计图纸的路径,无法证明设计图已经交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乡传·南泥湾”项目提供设计服务。
2017年1月24日,乡传公司转账支付给浦江设计院20万元,附言“设计费”。
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被告尽快解决设计合同签署以及设计费结算之事,把原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设计费72·42万元)结算给原告。
2018年1月10日,被告回函: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乡传南泥湾项目设计费事宜,因我司公章、财务资料等相关资产被上海XX有限公司委派的原副总经理李某擅自抢夺至今未还,故无法与原告核对、结算有关款项。被告已就李某抢夺公司资产一事提起诉讼,造成不便,敬请谅解。
2018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设计费余款59.89万元。
2019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59.89万元。审理中,双方协商和解。2019年6月11日本院证据交换笔录记载,原告表示双方已经达成初步调解方案,由被告在三个月内支付部分设计费10万元,其余设计费双方将在之后再予审计结算,因此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进度款10万元。被告亦表示,由于被告公章、营业执照等经营资料被相关人员控制,导致无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及审计对账,现同意就其中10万元设计费予以确认并在三个月内支付,其余设计费用等待被告公章、营业执照返还后再与原告进行审计。当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乡传公司应于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浦江设计院设计费(进度款)1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乡传公司负担,并于2019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浦江设计院,本院出具了(2019)沪0115民初3135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原、被告双方未签字盖章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五份。被告对上述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合同载明的计算方式。
2020年6月29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于2017年5月21日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系争工程仅完成了基础施工部分。2021年7月8日,被告又称,原代理人杨光不清楚是否收到图纸。
另查,2020年7月15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3强清4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浦东乡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2020年8月2日,该院决定成立上海浦东乡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清算组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麦欣、余力、张韵、张莎莎、李君秋组成,麦欣担任组长。
审理中,浦江设计院申请对“乡传南泥湾项目的设计量及设计费进行鉴定”。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0月22日,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三、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原、被告双方未在设计合同上签字确认,现行设计收费标准文件为《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根据“现行设计收费标准”判断,原告所主张的设计费单价是合理的,本次设计费鉴定按原告主张的单价进行计算。五、鉴定意见: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乡传南泥湾”项目的设计量及设计费为613,652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9)沪0115民初31356号案件中,原告根据双方的协商意见,已经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10万元,且双方在证据交换笔录中明确同意剩余设计费通过再行审计后结算。本案原告系基于双方未能自行完成审计而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余款,且已经扣除了前案调解金额10万元。两案诉讼请求、标的均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被告要求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从在案证据及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设计合同事实某已经成立。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庭审中确认原告已于2017年5月21日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之后被告又以原代理人不清楚为由否认收到设计图纸,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交付设计成果。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果客观,且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设计费613,652元。扣除被告已付20万元和(2019)沪0115民初313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设计费313,65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浦东乡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浦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余款313,652元。
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被告上海浦东乡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9,376元,由原告上海浦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浦东乡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颖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