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582民初1453号
原告:集安市铧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8279521382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823166506679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集安市铧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瑞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宇鑫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铧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鑫房地产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铧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00000元建筑工程设计费,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水源新居一期、水源新居二期工程设计,设计合同总金额为90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设计任务,全部设计图纸已交给被告,已经由通化市方正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全部施工图的同时被告应付900000元的设计费给原告,现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设计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宇鑫房地产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事实: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水源新居一期、二期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设计费894732元。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水源新居一期、二期工程属实,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原告已经设计完成,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庭审中,经核算及原告确认设计费为89473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设工程设计费894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承认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集安市铧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8947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