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0494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相军,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康宁街100号郑州市轨道调度指挥中心10层1002房。
法定代表人王贺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汉,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郑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向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长波、王忠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9年4月4日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4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
一、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调岗培训仍无法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首先,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财物出纳,并兼任经营和造价工作,现工作岗位经营部员工,月薪8765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处于经营管理的需要,于2014年11月份调岗至经营部(新设部门)工作,这是正常的工作职能分离,不存在被告所述的不胜任原工作岗位,故仲裁委在未查明事实真相,且被告也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不胜任工作的情况下,错误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合法,对原告极不公平公正。其次,原告在经营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努力工作,不存在被告所述不胜任工作的情况,原告在2018年9月20日至9月30日期间在住院治疗疾病,且已履行病假手续,住院期间也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仲裁委认定被告资质未通过原因是错误的,事实是被告资质顺利通过。再次,在BIM合同谈判过程中,王忠汉是原告直接领导,直接负责与中机六院进行合同事宜的谈判工作,原告只是辅助作用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并未有任何过错。被告与中机六院签订了合同,足以说明原告的错误导致被告出现损失与事实不符,其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仲裁委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594元。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27日至29日,原告一直到被告处上班办理交接手续,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2019年3月27日至29日的工资,在原、被告对上班办理交接均无争议的情况下,仲裁委未予支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9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扣发的2019年3月份工资59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扣发的2019年4月份社保费用2812.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第一季度的效益岗薪10648元。
被告辩称:1、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承担赔偿金。2、关于效益岗薪,2018年前三个季度原告的效益岗薪每季度是3000元,第四季度是2500元,平均2875元,该项费用在劳动仲裁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原告主张2812.7元的社保费用无依据,不管被告是否向社保单位缴纳相关费用,由被告单位承担比例的社保费用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个人承担的743.43元,在仲裁后被告也按照仲裁裁决书向原告支付了2069.27元,其中包括了个人承担的743.43元。该2069.27元已经超过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原告再要求缴纳社保费用无依据。4、原告在仲裁时只是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确认,并非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不应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工资594元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出纳岗位;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014年8月8日,原告从出纳进入到经营部工作,对出纳工作进行交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另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终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原告实得月平均工资为6607元、住房公积金个人月缴存金额1137元。按照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计算,原告每月平均实缴社保费用360元。
原告在职期间,2016年5月11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向被告收取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2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的失业保险滞纳金,原告提交的被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资金收支表显示每月均有失业保险支出,制表人为原告、复核人为财务部负责人许琳。2018年9月,原告所在的经营部负责代表被告申报工程咨询单位乙级资信评价单位,但经初次评审,被评审为不符合条件。河南省工程咨询协会发出的公告显示如对专家评审结果有异议,可在2018年9月30日前将反馈意见表原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以送达的方式反馈至河南省工程咨询协会。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将结果告知被告并在9月29日上传了申诉意见和反馈意见表,被告最终取得了工程咨询单位乙级资信证书。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其于2018年9月20日因自身疾病前往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30日出院。
另,被告承接商都路红星美凯龙与地铁站连接通道方案专项研究及工程设计项目,2018年8月16日,被告对该项目合同进行了会签,原告作为合同主办部门、经营部经办人签字、王忠汉作为负责人签字,另外还有相关技术部门、财务部、合同主办/相关部门分管领导、院长、董事长签字。2018年9月10日,被告与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签订商都路红星美凯龙与地铁站连接通道方案专项研究及工程设计合同。
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原告自2013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无法完成岗位工作,经对原告调岗、培训仍然无法胜任岗位工作;故因原告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公司已于2019年3月26日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替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8日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机构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4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银行工资流水记录、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书及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资金收支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交接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河南省工程咨询协会关于2018年工程咨询单位乙级资信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关于告知2018年工程咨询单位乙级资信专家评审结果的通知、反馈意见表、QQ截图、工程咨询单位乙级资信证书、商都路红星美凯龙与地铁站连接通道方案专项研究及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立项审批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向被告收取失业保险滞纳金、被告2018年工程咨询单位乙级资信专家评审初次未通过、被告与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都路红星美凯龙与地铁站连接通道方案专项研究及工程设计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在上述事件中存在过错,从而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故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针对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收取滞纳金,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3月的资金收支表,均显示有失业保险金支出,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收取滞纳金是因原告原因未缴纳或者未按时缴纳,更不能仅以此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出纳工作。对被告2018年工程咨询单位乙级资信专家评审初次未通过,原告提交河南省中医院病历证明评审结论出具时其因自身疾病住院治疗,并未在岗工作,且原告在2019年9月27日住院期间将该结果通知被告,并在2019年9月29日按照河南省工程咨询协会关于告知2018年工程咨询单位乙级资信专家评审结果的通知要求向河南省工程咨询协会上传了反馈意见表和申诉意见,最终被告也取得了工程咨询单位乙级资信证书,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其无法取得工程咨询单位乙级资信证书。对被告与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都路红星美凯龙与地铁站连接通道方案专项研究及工程设计合同,被告称原告业务不熟,随意答应对方条件,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但合同立项审批表和合同审批表均有被告公司各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合同约定内容并非原告一人决定,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因。被告提交的民主测评得分表、会议记录均是被告单方出具,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和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银行流水、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书显示,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原告实得月平均工资为6607元、住房公积金个人月缴存金额1137元。按照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计算,原告每月平均实缴社保费用(个人承担部分)360元,故原告平均每月应发工资为8104元。原告自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应支付经济赔偿金8104元/月×6.5个月×2=105352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9年3月27日至3月29日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三天内,原告自认其办理交接手续,并未正常提供劳动,故该三天不应计算工资。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扣发的2019年4月份社保费用2812.7元、2019年第1季度的效益岗薪10648元,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裁决,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5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