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原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原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绵阳市兴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7执异6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原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中段**(佳辉花园****)。
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绵阳市兴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新街div>
法定代表人:余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四川原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境公司)与绵阳市兴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兴宇公司名下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2019)川07执232号案查封了柏林名馆1栋1楼16号房产,该房产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且一直享有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请求解除对柏林名馆1栋1楼16号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2018年8月16日,绵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境公司与兴宇公司仲裁裁决一案,并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绵仲裁字第046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兴宇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原境公司支付设计费167000元,并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申请人原境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167000元设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和利息。二、申请人原境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兴宇公司未按本裁决确定的期限向申请人原境公司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兴宇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境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川07执232号。
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川07执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兴宇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大道北段××号柏林名馆的不动产(权证号:监证0176325,房屋唯一号593210)。同月29日,本院向绵阳市住建委作出(2019)川07执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查封兴宇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大道北段××号柏林名馆的房屋(权证号:监证0176325,房屋唯一号593210)。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8日止,查封期间不得进行抵押、过户登记。当日,作出(2019)川07执232号查封公告,并予以张贴。
另查明,2007年5月8日,兴宇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载明: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85号、编号为绵城国用(2006)第84409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柏林名馆。合同
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幢1层16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载明: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2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2、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935.34元,总金额220857.00元。之后,***占有该房产并对外出租。2009年9月19日,绵阳市房地产交易所向***发出绵房交租字(2009)383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催办通知》。
2012年5月18日,兴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双方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乙方所购房屋的交易面积及交易价款进行如下调整:1、该商品房产权面积49.6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7.76平方米。2、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4935.34元/㎡,总价款235712.00元。
2012年8月30日,兴宇公司向***出具发票号码为0003053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不动产项目名称:柏林名馆1幢1楼16号;建筑面积49.63㎡;单价4935.34元/㎡;金额235712.00元;款项性质:购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所提异议能否排除本案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对异议人所提异议的审查,应遵循程序性审查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本院在查封涉案房产前,***与兴宇公司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占有,并支付了全部价款。据此,***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止对位于绵阳市××大道北段××号柏林名馆1栋1层16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红玉
审判员  吴莹迪
审判员  唐剑苹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牛仙
书记员刘坤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