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5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林**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诉人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锡林**职业学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502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的设计工作由上诉人完成,且设计费用也由被上诉人支付至上诉人账户,货币接收地应为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被上诉人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无权在己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其应按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争议标的为设计费的退还,其锡林**职业学院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锡林**职业学院所在地的锡林浩特市为合同履行地,故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驳回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特日格勒
审判员 青格勒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清 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