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1民初5233号
原告: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于景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臣,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薛小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市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查干湖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法定代表人于景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臣,被告查干湖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建筑设计院诉称:松原市建筑设计院与查干湖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查干湖房地产公司委托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承担查干湖花园(一期工程)工程设计,图纸交付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设计费为364556.80元,取施工图时付50%,竣工验收后三日内全部付清。如未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1日,按2‰支付违约金。松原市建筑设计院于2009年4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设计,并出具图纸。后应查干湖房地产公司要求,将所设计的1、2、4、6、7、8、9、10、11、12号楼图纸作废重新设计。查干湖房地产公司承诺在原设计费364556.8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100000元。另外,查干湖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9月初口头委托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承担查干湖花园(一期工程)物业用房A、B二个楼的工程设计,面积为12584平方米,设计费为每平方米8元,合计为900672元,此款于查干湖花园(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付清。上述设计费合计473563.52元。查干湖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对查干湖花园(一期工程)及物业用房A、B二个楼进行到了竣工验收。但直到2010年12月14到日分二次给付设计费280000元,尚欠193563.52元未付。经松原市建筑设计院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查干湖房地产公司给付拖欠的设计费193563.52元;2.查干湖房地产公司自2009年5月1日起5227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1日为683.52元。自2010年8月1日起193563.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查干湖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给付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而松原市建筑设计院在长达8年的时间未向查干湖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不应予以保护;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364556.80元,查干湖房地产公司已给付280000元,尚欠84556.80元未付;3.查干湖房地产公司没有要求松原市建筑设计院对查干湖花园(一期工程)1、2、4、6、7、8、9、10、11、12号楼图纸作废重新设计,并承诺增加100000元设计费。也没有委托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承担查干湖花园(一期工程)物业用房A、B二个楼的工程设计,也就不存在9006.72元设计费的问题。因此,松原市建筑设计院主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外的另外两笔设计费用并不存在;4、松原市建筑设计院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损失,属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松原市建筑设计院与查干湖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查干湖房地产公司委托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承担查干湖花园(一期工程)工程设计。图纸交付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设计费为364556.80元,付款时间为取施工图时付50%,剩余在竣工验收后三日内全部付清。如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1日,按2‰支付违约金。松原市建筑设计院于2009年4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设计,并出具图纸。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注明验收工程名称为“江南.北欧小镇1–12号楼”。2009年4月29日和2010年12月13日,查干湖房地产公司分两次向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18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2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银行转账凭证等。
本院认为:松原市建筑设计院与查干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查干湖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对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费364556.80元,已给付2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外增加设计费100000元及物业用房设计费9006.72元是否存在有争议。松原市建筑设计院主张图纸作废重新设计并增加设计费100000元,查干湖房地产公司予以否认,而松原市建筑设计院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松原市建筑设计院主张对查干湖花园物业用房A、B二个楼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9006.72元,查干湖房地产公司也予以否认,松原市建筑设计院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验收证书上注明验收工程名称为“江南.北欧小镇1–12号楼”,也未显示查干湖花园物业用房A、B二个楼在内,故本院对其主张也不予支持;查干湖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松原市建筑设计院一直向查干湖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松原市建筑设计院主张对未付设计费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日2‰,应认定为违约金过高。但松原市建筑设计院只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息保护额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84556.80元,并自201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765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洪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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