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松原市供热公司与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77OY。
法定代表人:郑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镜阳,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于景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和,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原市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镜阳、于永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于景双、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702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用设计费、勘察费抵顶取暖费的协议》无效;三、诉讼费用由建筑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过2007年至2012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设计、勘察的相关服务合同,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曾经签订过以上合同,不能仅凭对方的口述内容就认定存在以上设计、勘察合同,更不能以推断的方式认定以上合同在上诉人处的个人手中保管,就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众所周知合同都是一式两份,而且还多次签订,被上诉人手中应当有签订过合同的相关原件存档,被上诉人拒绝向法院提供曾经签订过的合同原件就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依法不应当给予支持。二、《设计、勘察合同》未经政府招标投标程序采购,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未进行招标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上诉人对外采购服务必须经过招标程序,否则就是违法的,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所签订的多份合同是否经过招标程序采购,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同原件的情况下就草率判决合同有效,在诉讼程序上存在错误。三、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使存在互相欠债的民事行为,依法也不能进行抵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供热收费权益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与上诉人对外所欠债务属于不同的债务属性,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均不相同,依法也不能进行抵消,更不能用来进行利益交换。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都是属于不能抵消的,如果允许将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交换、抵顶,会导致涉及全市老百姓民生的供热受到严重的损害,是非常危险的行为。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用设计费、勘察费抵顶取暖费的协议》,依法属于无效的合同。首先,供热收费权是政府赋予上诉人为全市百姓提供供热服务的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义务。上诉人无权将政府授权的供热收费权益私自进行处分,更不能用来抵顶其他债务。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所谓《关于用设计费、勘察费抵顶取暖费的协议》均存在以上违法的事实,按照相关法律估计定依法属于无效的合同。综上所述,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702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关于用设计费、勘察费抵顶取暖费的协议》无效
建筑设计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自2007年至2012年为被告提供的工程设计和地质勘察服务,经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核实确认,尾欠数是112.56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尾欠原告设计费、地勘费112.56万元逐年抵顶原告办公楼应交给被告的取暖费。原告办公楼每年应交取暖费数额一次性确定,以后不增不减。详见关于设计费、地勘费抵顶取暖费的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原告抵顶取暖费806,181.76元,剩余319,418.24元,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给原告抵顶取暖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之行为纯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用设计费、地勘费抵顶取暖费的协议,为原告计息供热抵顶取暖费319,418.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至2012年,建筑设计院为供热公司提供工程设计和地质勘察服务。2013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关于用设计费、地勘费抵顶取暖费的协议》一份,约定: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至2012年为松原市供热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和地质勘察服务均有合同(原件在陈凤崎、张厚军、李红军处),所发生费用还有132.56万元没有给付松原市建筑设计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松原市供热公司以尾欠松原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费、地勘费132.56万元逐年抵顶松原市建筑设计院办公楼应交给松原市供热公司的取暖费。松原市建筑设计院办公楼每年应交取暖费数额一次性确定,以后不增不减。2017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了供热公司尚欠建筑设计院设计费、地勘费数额应为112.56万元。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及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计院为供热公司提供工程设计、地质勘察服务,供热公司应依约支付服务费。双方签订《关于用设计费、勘察费抵顶取暖费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供热公司对其公司为建筑设计院开具的18枚供热发票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发票计算,供热公司已经为建筑设计院抵顶取暖费806,181.76元,尚余319,418.24元未予抵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建筑设计院请求依法判令供热公司继续履行用设计费、地勘费抵顶取暖费的协议、为原告继续供热抵顶取暖费319,418.2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继续履行《关于用设计费、勘察费抵顶取暖费的协议》、继续为原告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供热抵顶取暖费319,418.24元。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关于用设计费、勘察费抵顶取暖费的协议》和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无异议,供热公司也明确表示该协议确实为双方签字盖章。且2017年12月21日,双方在《关于用设计费、勘察费抵顶取暖费的协议》上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了供热公司尚欠建筑设计院设计费、地勘费数额应为112.56万元。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有供热公司盖章确认及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依据这份协议和发票计算,供热公司已经为建筑设计院抵顶取暖费806,181.76元,尚余319,418.24元未予抵顶。供热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无效,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00元,由松原市供热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高寒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婷婷
书 记 员 朱梓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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