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721执异28号
案外人:王春友,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申请人: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
被申请人: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春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前郭县查干湖小区一期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春友称,你院执行(2019)吉0721执1283号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前郭县查干湖小区一期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该房屋案外人已于2009年9月13日从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次性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在2010年交付使用至今,现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对此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本院在执行(2019)吉0721执12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前郭县查干湖小区一期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查封时间是2019年10月12日,查封期限是三年。案外人王春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王春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3、物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4、松原市自来水公司收费凭证复印件一份。5、松原电业缴费凭证复印件一份。6、物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7、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8、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提出异议成立的条件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金额和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的时间、金额均不一致,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购楼款,且此房屋在本院查封时登记在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其所有权应属于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春友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耿 宏
审判员 任旭明
审判员 王永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