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721民初2275号
原告: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于景双,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福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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