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中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倚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7民初10948

原告:北京中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141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77765733

法定代表人:李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正和东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塔西园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686906164W

法定代表人:张恩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倚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35552092F

法定代表人:王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正和东都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倚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中鸿公司与正和公司、倚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9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生、李海宇,被告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霞,被告倚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勇,到庭参加诉讼。

中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正和公司支付马坊镇总体规划方案设计费539 595元;2.正和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30%支付自2019516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及理由:自2008年开始,中鸿公司为正和公司进行马坊镇总体规划方案设计,设计方案已完成并交付正和公司。但由于正和公司自身原因,正和公司一直未支付设计费。2010518日,在中鸿公司为正和公司完成马坊镇总体规划方案设计的基础上,双方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鸿公司继续为正和公司进行马坊镇城建北区定向安置房设计工作。2010723日,中鸿公司、正和公司、倚基公司签署《三方协议》,中鸿公司与正和公司关于安置房设计的委托合同关系终止,针对安置房设计工作中鸿公司与倚基公司另行签署了委托合同,三方对安置房设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确认和约定。由于正和公司迟迟未给付总体规划设计的设计费,经中鸿公司多次催要,正和公司于2012814日向中鸿公司出具了《关于平谷区马坊镇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的承诺》。在该承诺中,正和公司明确确定中鸿公司已完成马坊镇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工作,正和公司承认未支付设计费并承诺按照539 535元补偿给中鸿公司。正和公司承诺如倚基公司不能在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前履行付款义务,正和公司对539 595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倚基公司不同意承担支付义务,故正和公司应支付马坊镇总体规划方案设计费539 595元。2019515日,所涉安置房项目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中鸿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催要设计费,正和公司均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中鸿公司诉至法院。

正和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鸿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518日正和公司与中鸿公司签订了定向安置房设计合同,该合同中包含马坊镇总体规划方案设计的内容,双方并未签订马坊镇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合同。2010723日中鸿公司、正和公司、倚基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正和公司关于马坊镇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了倚基公司,明确确定剩余设计费由倚基公司支付。另外,对中鸿公司所提交的承诺函的真实性,正和公司不予认可。

倚基公司辩称,该公司不知晓马坊镇总体规划方案和该方案的设计费是否结清,相关纠纷系中鸿公司与正和公司之间发生。2010723日中鸿公司、正和公司、倚基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中并未涉及马坊镇总体规划方案设计,且倚基公司已将定向安置房的设计费用向中鸿公司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518日中鸿公司、正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中鸿公司为正和公司提供马坊镇城建北区定向安置住宅及配套工程设计,双方估算设计费为4 368 000元。2010628日中鸿公司与倚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中鸿公司为倚基公司提供马坊镇城建北区定向安置住宅及配套工程设计,双方估算设计费为4 907 595元。2010723日,倚基公司(甲方)、正和公司(乙方)、中鸿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1、乙、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丙签订的原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和丙方另行签署《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北区定向安置用房设计合同》。2、甲方和丙方共同协商后,丙方自愿在原中标金额基础上下浮取费,下浮后设计费总额为436.8万元(大写:肆佰叁拾陆万捌仟元整)。3、乙方依据与丙方签订的原合同已支付丙方设计费347.29万元,尚未支付的设计费为89.51元,甲、乙、丙三方同意剩余设计费由甲方支付丙方。4、本协议作为甲、丙双方签订的《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北区定向安置用房设计合同》的补充,与《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北区定向安置用房设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814日正和公司向中鸿公司出具《关于平谷区马坊镇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的承诺》,其中写明“2018518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了《平谷区马坊镇城建北区定向安置房设计合同》,合同号:2009007。由于特殊原因,我司将该合同转让给了北京倚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后该项目又进行了招投标程序。贵司最终中标,中标价490.7595万元。但经双方协商涉及合同额仍按原合同约定24/平米收费,暂估总价为436.8万元,最终设计费按最终设计面积*设计费单价计算。此外,由于贵司还曾为我司进行过马坊镇总体规划方案设计,但当时该方案设计未及时签订相关合同也未履行设计费支付,导致未与《平谷区马坊镇城建北区定向安置房设计合同》一同转让给倚基公司。现经三方商定,该项目总体规划方案设计费采取马坊镇定向安置房设计中标价与此项目原设计合同价的总体差额部分53.9595万元进行补偿贵司。但由于各种原因,倚基公司暂时不能与中鸿公司就此签订正式合同。现我司郑重承诺如下:如若倚基公司不能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前履行付款义务,我司对此53.9595万元的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承诺函尾部由正和公司盖章。2016720日中鸿公司向正和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正和公司支付53.9595万元设计费。2016728日正和公司对律师函进行回复,认为该公司无付款义务。截至2016年,倚基公司依《三方协议》将约定的马坊镇城建北区定向安置住宅及配套工程设计费89.51万元支付给中鸿公司。2019515日该定向安置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正和公司向中鸿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鸿公司为正和公司提供了马坊镇总体规划设计方案,且正和公司就中鸿公司依此应获得53.9595万元补偿的合理性并无异议,现倚基公司未在该承诺函签章也不同意给付中鸿公司该补偿,而《三方协议》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并未涉及马坊镇总体规划设计方案,故此依照合同的对待给付的等值性,现中鸿公司要求正和公司给付该补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正和公司辩称中所提其不认可承诺函的真实性,但其就此既不对该公司盖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就中鸿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言,鉴于正和公司并未明确其给付补偿款的期限,故本院对该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正和东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补偿款539 595元;

二、驳回北京中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北京正和东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伟

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尤士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