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7民初7699号
原告:北京中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14层19号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和东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塔西园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与被告北京正和东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东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正和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设计费人民币53959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9月8日的逾期违约金是124
201.28元。以上共计663796.28元。
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开始,原告为被告进行马坊镇总体规划方案设计,被告由其自身原因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图设计,后经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北京倚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基公司)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及倚基公司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对施工图涉及事项进行了确认和约定。由于被告未支付总体规划设计方案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关于平谷区马坊镇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的承诺,承诺其对总体规划设计方案仍然承担支付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设计费,被告均拒绝给付。2016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2016年7月28日出具对律师函的回复,混淆总体规划设计方案设计费和施工图设计费的概念,仍拒绝支付原告该费用。
被告正和东都公司辩称:首先,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及倚基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被告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倚基公司,剩余费用由倚基公司负担;其次,原告所述其提供整体设计方案不属实,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是定向安置房住宅及配套;再次,原告所述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引用最高院批复计算违约金,批复针对个案作出,不具有普适性,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最后,原告所述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8月14日被告承诺付款,原告应该在2年内主张权利,发律师函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综上,被告不承担给付原告设计费的义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平谷区马坊镇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的承诺及律师函真实性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内容是定向安置房住宅及配套,估算设计费43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010年6月28日,原告又与倚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内容是定向安置房住宅及配套,估算设计费4907595元。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及倚基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1、乙方(被告)、丙方(原告)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原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倚基公司)和丙方另行签署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北区定向安置用房设计合同。2、甲方和丙方共同协商后,丙方自愿在原中标金额基础上下浮取费,下浮后设计费总额为436.8万元(大写:肆佰叁拾陆万捌仟元整)。3、乙方依据与丙方签订的原合同已支付丙方设计费347.29万元,尚未支付的设计费为89.51元,甲、乙、丙三方同意剩余设计费由甲方支付丙方。4、本协议作为甲、丙双方签订的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北区定向安置用房设计合同的补充,与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北区定向安置用房设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平谷区马坊镇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的承诺,承诺内容为:如若北京倚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前履行付款义务,我司对此53.9595万元的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53.9595万元设计费,被告2016年7月28日对律师函的回复,认为其无付款义务。
原告确认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平谷区马坊镇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的承诺中被告付款义务的条款,但否认工程是否竣工与支付设计费有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交的关于平谷区马坊镇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的承诺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4被告为其出具的承诺书,其只确认被告承认原告履行合同及欠款的事实,但否认承诺所附条件和期限,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承诺如若北京倚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前履行付款义务,我司对此53.9595万元的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承诺明确了付款义务的条件、期限及所负责任。原告接受被告承诺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条件、期限均未成就,不具备强制履行的法律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否认承诺书的真实性以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北京中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