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7371号
原告北京中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14层19号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逸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原告北京中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鸿建筑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日,**向中鸿建筑公司借款5万元,并承诺3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中鸿建筑公司多次催要,**仍未还款,故中鸿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中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转帐凭证存根,证明2014年2月21日康从中鸿建筑公司借款5万元;
2、借条,证明中鸿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中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4年2月21日,**向中鸿建筑公司借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并于同年3月1日向中鸿建筑公司出具借条,承诺于3个月内偿还中鸿建筑公司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向中鸿建筑公司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还有中鸿建筑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鸿建筑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中鸿建筑公司向**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借款期满后负有偿还借款5万元的义务,其拖欠中鸿建筑公司借款未还,给中鸿建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中鸿建筑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借款五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二Ο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中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