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王秀萍与上诉人酒泉市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盘旋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付,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麒麟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姚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迎宾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超,该公司项目总监兼副经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酒泉市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佛寺公司)、酒泉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峪关监理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一案,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1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23日立案受理的金佛寺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移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查后,根据两案的立案受理时间,依法将金佛寺公司列为原告,将酒泉市南苑红太阳幼儿园(系涉案建设工程发包方,其负责人为***,以下简称红太阳幼儿园)列为被告,对两案合并进行审理,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5)嘉法民一初字第371-1、635-1号民事判决,2007年2月1日作出(2005)嘉法民一初字第635-2号、371-2号民事判决。金佛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7)甘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09)嘉法民一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红太阳幼儿园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甘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在此次重审期间,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对两案分别予以立案审理,期间***就其诉请的工程质量纠纷一案申请追加酒泉设计公司及嘉峪关监理公司为共同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金佛寺公司、酒泉设计公司及嘉峪关监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甘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再次发回重审。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6)甘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金佛寺公司、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佛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付、张海年,酒泉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东,嘉峪关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之判决;2.判决金佛寺公司、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共同赔偿***延误工期时间,2004年6月15日至2006年7月19日共765天,合同约定每天按工程造价万分之五,合计459000.00元;***维修工程费用900837.79元(有详细费用清单);门店停止损失3575858.40元;幼儿园停止损失1461600.00元,宿舍楼工程质量加固维修费用395925.94元(按照2009年加固预算),商誉损失6000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6655167.13元;3.本案诉讼费52240.00元,鉴定费224010.00元,代理费258000.00元,差旅费52866.00元、合计:587116.00元,由金佛寺公司、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承担。二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只针对一审判决一、三、六项,对二、四、五项无异议。事实及理由: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办公教学楼,宿舍综合楼,于2003年9开工建设。承建单位如下:建设单位红太阳幼儿园,施工单位金佛寺公司,设计单位酒泉设计公司,监理单位嘉峪关监理公司。参建单位按照嘉峪关市建设局颁发的开工许可证,及双方签定合同(时间为2003年9月16日开工,2004年6月15日竣工)。因施工单位不履行合同中条款,延误工期,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质监站下发不同安全事故通报单6次;达50多项问题。该工程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权威部门2005年作出结论,该工程总体为不合格工程。后经嘉峪关市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多次现场检查,查处了诸多的工程质量问题50多项;下发了该工程主体存在结构性安全隐患质量问题,现状为不合格工程通知。2009年6月甘肃众联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明确了该工程“总体为不合格工程”结论。2013年7月法院又委托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鉴定,鉴定报告对涉案工程做出了明确的整体施工不合格的结论;其中,办公教学构造柱14个没做、宿舍楼构造柱14个没做,导致涉案工程显著影响整体承载能力和安全使用功能;至今无法正常投入使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本案金佛寺公司、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建筑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依法应当赔偿***幼儿园及门店停止使用可得利益损失达16655167.13元,不包括审理案件费(587116.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金佛寺公司向***支付的违约金远不能弥补损失。
金佛寺公司辩称,1.鉴定结论认为没有构造柱的地方,金佛寺公司自己已经勘察出了构造柱。2.女儿墙是在***的变更下取消了女儿墙的设计。3.温度伸缩缝设计单位没有设计,是设计单位的责任。金佛寺公司作为施工方不做陈述。4.窗户工程是***外包给第三方,非金佛寺公司施工,窗户工程也未进入双方结算。
酒泉设计公司辩称,对于温度伸缩缝,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报告所作责任划分与后面所附证据相互矛盾。设计变更通知书是否送达施工单位是关键所在,本案中建设方并没有将涉及变更图纸送达给施工方,并且该温度伸缩缝的规定是可以做可以不做,并非必须做的。
嘉峪关监理公司辩称,作为监理单位承担的责任应当以与幼儿园签订的正式合同为依据。
金佛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重新做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工程因质量不合格而将工程拆除,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在诉讼期间,经两级法院多次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涉案工程个别存在有一些质量问题,但这些质量问题不足以使工程不能使用,达到工程必须拆除的程度。经甘肃众联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及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两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的鉴定,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经过维修加固是可以解决的,且经维修加固,不会影响正常使用。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也明示:“考虑了结构的缺陷,构件承载力满足要求,结构具有正常的承载功能,安全性符合要求。”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经金佛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也传唤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的专家到庭接受了法庭的质询,专家明确表态,存在的质量问题不足以使工程不能使用,也达不到工程必须拆除的程度。鉴定还针对质量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结合检查、检测结果及分析,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教学办公结构安全性满足要求,但为保证正常使用,应对抗震措施不足和存在缺陷的部位进行原状恢复或相应加固处理”。而一审法院判决由金佛寺公司承担拆除工程的全部后果错误。2.即使涉案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也不完全是金佛寺公司的责任。依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上部结构墙体、梁、板裂缝为温度作用或收缩产生的非受力裂缝,引起裂缝的主要原因是未设置温度伸缩缝。而未设置温度伸缩缝的原因,是由于设计公司提供的图纸上就未设计温度伸缩缝。鉴定结论显示涉案工程的第二个质量问题是未按图纸要求,缺失构造柱14根,建筑结构施工质量不满足施工验收规范,施工质量不合格。对于构造柱是否存在的问题,金佛寺公司认为是鉴定部门没有严格认真鉴定,金佛寺公司严格按图纸要求设置了构造柱,只不过是鉴定部门的鉴定方法有问题没有鉴定出来而己。3.关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按设计要求设置构造柱的问题。鉴定结论显示,金佛寺公司未按施工图纸要求在施工过程中设置构造柱,导致涉案工程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而事实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依图纸施工,设置了构造柱。鉴定部门没有严格认真打眼,或者未在合适的地方打眼,导致实际上存在的构造柱未被发现。鉴定结论出来后,金佛寺公司及时提出了异议,要求就是否有构造柱重新打眼确认,但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后,也试图重新组织打眼确认,但由于***的不配合,拒绝开门让鉴定人员及相关人员进入,致使此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故重新鉴定的工作未能如愿进行。因此,金佛寺公司坚决要求二审法院就涉案工程是否设置构造柱问题再次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鉴定确认。如果确实是没有设置构造柱,金佛寺公司愿意承担任何不利后果。4.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关于涉案工程具有适修性的举证不能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院据此决定对涉案工程的适修性进行鉴定,但双方经多次释明,均不配合后续鉴定,致使本案后续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故该工程是否具有适修性客观上难以确定。然而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对其主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事实已经穷尽了举证责任……主张拆除办公教学楼,此种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金佛寺公司如不同意拆除,其依法应就该工程具有适修性的事实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当。一是该工程具有适修性,是经鉴定部门鉴定后下的结论。鉴定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存在结构缺陷,构件承载力满足要求,结构具有正常的承载功能,安全性符合要求。但为保证正常使用,应对抗震措施不足和存在缺陷的部位进行原状恢复或相应加固处理。从这一鉴定结论来看,该工程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和缺陷,通过原状恢复或相应加固处理,可以解决。也就明确了涉案工程是具有适修性的。二是如何维修,众联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方案,甚至维修的费用也鉴定了出来,无需再重复鉴定。而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是金佛寺公司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当。5.该工程系2004年承建的工程,而一审法院却一再强调以2008年“5.12地震”后国家出台的工程质量标准来衡量涉案工程,是适用对象及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工程建设时间是2004年度,建设时国家对工程领域的质量要求仍按原来标准执行。即使国家在2008年“5.12地震”后对用于教学等特殊工程提出了更高的质量要求,或者提出以更高质量标准进行加固,那么此加固的责任和费用应由***承担,而非金佛寺公司。一审法院将本应由涉案工程业主来承担的责任,判由金佛寺公司承担不当。二、一审判决就产生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划分不明确。经过鉴定,结论很明确,导致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多种原因造成。既有作为施工方的金佛寺公司的责任,也有作为设计方的设计单位的原因,还有监理方的原因。比如,温度伸缩缝的未设置导致墙体裂缝,是因为设计部门未设计温度伸缩缝的原因导致,而非施工方的责任。女儿墙压顶圈梁未做,是因为设计部门在施工过程中向金佛寺公司下达了变更通知,不做女儿墙压顶圈梁。在诉讼过程中,金佛寺公司已向法庭提供了此证据,一再强调出现此问题的真正责任方,但一审法院仍无视此证据,将本属于他人的责任,也归于金佛寺公司,显然不合理,也不公平。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向金佛寺公司己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依据金佛寺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及原嘉峪关法院部分裁决支付的200000元,合计向金佛寺公司支付了540000元的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中认定***向金佛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11118.5元无事实依据。况且幼儿园自供材料核价应为128099元,而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49860.5元,况且甲供材料费已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了。四、一审法院判决金佛寺公司退还部分工程款及向***赔偿损失,均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之所以如此判决,前提是认定教学楼工程因质量问题而达到了拆除重建的程度。而通过金佛寺公司前述陈述,涉案工程可以通过维修、加固而非必须拆除。在错误的前提下,一审判决结果错误。
酒泉设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要求酒泉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意见,酒泉设计公司作为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其在温度伸缩缝的图纸变更设计,楼梯间位置布置及抗震缝设置方面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酒泉设计公司在温度伸缩缝的图纸变更设计,楼梯间位置布置及抗震缝设置方面不存在过错。根据设计规范,酒泉设计公司出具了图纸变更设计,根据标准图集就有规范的做法。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设计变更通知书”是谁提交法庭的情况下,就以酒泉设计公司“没有进一步做法”为由存在过错,判令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至于楼梯间位置布置,根据设计规范,并无强制性规定,故根据具体情况布置楼梯并无过错。在鉴定意见中,也未说明存在过错。抗震缝设置在整个鉴定意见中均未提到,同样不存在过错。2.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该报告在认定《设计变更通知书》的时间和提供者之间存在矛盾。该报告在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鉴定报告,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是其一;其二,该报告属“以鉴代审”,已经超出了鉴定的目的和范围,改变了鉴定的属性。
嘉峪关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2民初25号判决书中第五项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维修费、预期利益损失等费用五万元,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嘉峪关监理公司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2月共同制定的GF-2000-020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当时我公司对此工程的监理取费为壹万元整,因此我公司只承担的赔偿额为玖仟贰佰肆拾元整[扣除税款:10000×(1-7.6%)=9240]。
***针对金佛寺公司、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的上诉一并辩称,本案鉴定前后做了三次,第三次的鉴定结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责任承担都做了明确陈述。且在竣工验收备案表及之后质检站的检查中都发现存在诸多问题。金佛寺公司、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对工程不合格应当连带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工程为不合格工程,由金佛寺公司拆除并恢复原状;2.金佛寺公司退还***已付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税金等总计873480.6元;3.金佛寺公司赔偿***使用工程期间支付的各项工程维修费、暖气费、公证费、广告费等各项支出900837.79元;4.金佛寺公司赔偿***涉案工程(宿舍楼、幼儿园、门店房)因延期交付及停止使用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12369370元;5.金佛寺公司赔偿新建工程差价180万元;6.金佛寺公司支付***拆除费40万元;7.金佛寺公司赔偿***商誉损失60万元;8.金佛寺公司承担工程鉴定费304010.4元;9.金佛寺公司承担***诉讼差旅费52866.2元;10.金佛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8000元。酒泉设计院与嘉峪关监理公司应对上述第3至10项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亦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4日,酒泉市金佛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嘉峪关市建设局申领开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嘉峪关市朝阳小区红太阳幼儿园教学、宿舍楼概算总投资为120万元。9月16日,酒泉市南苑红太阳幼儿园(发包人)与酒泉市金佛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金佛寺公司承建嘉峪关市朝阳小区红太阳幼儿园教学、宿舍楼。工程为砖混结构,教学楼两层、宿舍楼五层,建筑面积2500㎡。开工日期为2003年9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6月15日。
工程施工期间,嘉峪关市质监站于2004年5月17日向金佛寺公司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指出施工单位对混凝土楼面施工时,部分厨房及卫生间的采暖、给排水管道、、地漏未按设计要求预留洞口在现浇板上强行凿洞施工,进户门上部过梁厚度及搁置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擅自将住宅楼中户楼梯间铝合金窗改为已淘汰的钢窗,要求施工单位对上述存在质量隐患的问题进行整改,待整改完毕后,经建设、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书面上报复查。7月26日,红太阳幼儿园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各方均签字盖章确认同意验收。9月14日,嘉峪关市质监站向金佛寺公司再次下达《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通知书》,指出该工程教学楼楼梯施工不符合原设计要求,施工中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将办公教学楼的楼梯梯段跑向进行了变更,责令施工单位对此进行整改。9月21日,该工程设计单位答复质监站,称楼梯问题可以整改,但不影响结构安全。9月23日,嘉峪关市质监站向红太阳幼儿园和金佛寺公司下达了《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通知书》,指出该工程在施工建设以及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参建单位均没有对工程实体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和确认,致使工程实体结构多处与设计不相符,存在较多问题。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对教学楼工程的楼梯进行了结构变动。该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暂不予竣工验收。要求施工单位对相关问题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及变更通知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完后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11月25日,施工单位整改完毕,同年12月22日,红太阳幼儿园组织相关参建单位进行二次感官验收,其认为该工程已基本达到交工使用要求,在不影响使用的情况下还存在墙面裂缝、、地砖破碎管道接口断裂、门窗锁坏、灯不亮等20多处问题。验收完毕后参加单位签署了《红太阳幼儿园工程第二次感官验收情况》,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在《验收情况》上签字盖章,但施工单位未盖章,金佛寺公司称第二次感观验收时红太阳幼儿园未通知其参与。
2005年3月,金佛寺公司与红太阳幼儿园因工程款给付、工程延期交付及工程质量问题纠纷,双方相互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于2006年6月29日先行作出部分判决,判令红太阳幼儿园支付金佛寺工程款20万元,同时金佛寺公司将工程交付红太阳幼儿园使用。同年7月19日金佛寺公司通过法院将该工程交付红太阳幼儿园使用,同年8月4日,红太阳幼儿园亦通过法院支付金佛寺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07年2月1日,一审法院就双方诉争的其他剩余问题作出判决,金佛寺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2007年,在案件上诉期间,因红太阳幼儿园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向甘肃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2007年7月,甘肃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管理局向嘉峪关市质监站发出《关于请调查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工程质量投诉的函》,嘉峪关市质监站接到该函件后,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再次进行调查,并于同年7月20日向红太阳幼儿园发出《关于要求对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工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通知》,其在该《通知》中指出:1、办公教学楼未按施工图审查答复意见要求在C/19轴线处设置温度伸缩缝;2、原设计楼板受力主筋为φ6@150和φ6@160,在施工图审核答复意见中均改为φ8@200,但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变更;3、一层会议室井字梁未按施工图审查意见增加加密箍筋。宿舍楼,A/2轴线处未按施工图纸审查答复意见增加构造柱。水暖部分,采暖管道上未安装调节阀、压力表、温度计;;地沟及地下室采暖管道保温未做办公教学楼暖气回水管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质监站认为,红太阳幼儿园在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地基、基础、主体阶段验收及竣工验收的过程中,以及由参建各方签字的质量验收记录和竣工验收报告中,对上述问题均未发现并采取改正措施,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实体按合格工程进行了验收,致使工程留下了严重质量隐患,遂依法责令红太阳幼儿园立即停止对该工程的使用,重新组织验收,并提交与现场实际质量情况相符的质量验收文件。10月19日,质监站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前往工程现场就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复查验收,施工单位经通知未到场,检查后各方就该工程存在的窗户洞口尺寸变动、墙体裂缝、温度伸缩缝、构造柱、电器及水、暖安装等问题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形成会议纪要。11月1日,设计单位向质监站提交了《关于对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复查后的整改意见》,就工程设计中的问题作出说明,其称该工程图纸于2003年8月设计完后,应审图机构要求,其对设置温度伸缩缝等问题作出了《审核答复意见》,同时出具了《设计变更通知》,并将相关资料于开工前交付给了建设单位,在2003年9月16日有监理公司组织的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会议上,就审核答复及设计变更问题向各参建单位进行了说明,该工程中出现的未设置温度伸缩缝及构造柱等质量问题系施工单位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所致。
2008年3月10日,嘉峪关市质监站出具《关于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工程质量现状情况说明》,称该工程实体存在结构性问题和安全隐患,工程质量现状为不合格工程,待工程实体质量问题整改处理完毕后,对工程须组织各参建单位及有关专家重新进行鉴定验收。2011年11月,一审法院基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安全隐患问题,为防止该工程使用期间发生不测,遂依法向嘉峪关市质监站及教育局等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质检站及教育局根据司法建议责令红太阳幼儿园停止使用该工程,此后该工程除宿舍楼外,其余部分停止使用。
本案审理期间,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维修加固费用等问题争议较大,且各执一词,经当事人申请和同意,一、二审法院先后多次委托不同鉴定机构就双方诉争的工程造价、质量、维修加固费用等问题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情况分别如下:
2005年5月,本案第一次审理期间,针对红太阳幼儿园诉争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省建筑科学院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省建筑科学院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检测,2005年6月,该检测中心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及其补充意见,其在鉴定结论中指出:抽检办公教学楼和宿舍楼主体结构的现浇梁钢筋保护层厚度有6处不符合设计要求;宿舍楼地下室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等级要求;办公教学楼女儿墙压顶圈梁未按图纸布置钢筋;抽检的办公楼门窗洞口25%不符合设计要求;屋面保温层厚度不够;抽检屋面防水卷材厚度有4处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座便器安装位置前后不一致,明显影响使用;办公教学楼温度伸缩缝未设置,不满足设计规范的规定,结果会由于温度变化而产生集中裂缝,对建筑物的使用有一定影响;教学楼二层楼梯口构造柱未设置,不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规定;宿舍楼卫生间部分预留的洞口位置前后不一致,窗台板未按设计要求的水磨石台板做,不符合设计要求。
2006年5月,针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行造价咨询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6年10月17日,省建行造价咨询公司作出了红太阳幼儿园办公教学楼、宿舍楼及门房工程预算书,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总计1954463.42元。
2007年2月,金佛寺公司上诉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问题,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于2008年3月27日委托甘肃博昱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昱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同年7月24日,博昱公司作出《对嘉峪关市朝阳小区红太阳幼儿园办公教学楼及宿舍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经审核,办公教学楼造价为895054元,宿舍楼造价为591805元,计入甲方外包门窗及电气材料项目116370元、同时扣除甲供材料款128099元及甲方超供材料款53797元后,鉴定机构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21333元。
2009年6月,本案第一次发回重审期间,针对双方争议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法院委托甘肃众联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并对后续维修加固方案一并进行设计。同年6月20日,众联公司作出《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办公教学楼、宿舍楼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指出:红太阳幼儿园办公教学楼、宿舍楼整体安全性应评Bsu级,即其安全性略低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Asu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可能有极少数构建应采取措施”,按5.12地震后的标准,该幼儿园办公教学楼安全性应评为Csu级,即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应采取措施,且可能有少数构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该工程总体评为不合格。同时,众联公司根据原设计对需要采取措施的部分进行了恢复性加固设计,内容包括:1、在办公教学楼加设两道伸缩缝;2、对部分墙体进行加固;3、屋面保温、防水、找平层及女儿墙按原设计重新施工;4、对建筑物重新粉刷,消除墙体裂缝。上述维修加固项目经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鉴定,加固维修预算费用为395925.94元。
2012年,本案第二次发回重审期间,经红太阳幼儿园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依法委托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质量、工程质量问题的后续处理建议以及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责任主体等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7月,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就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
1.关于办公教学楼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评级要求,红太阳幼儿园办公教学楼可靠性鉴定评级为Ⅲ级,即可靠性不符合鉴定标准对Ⅰ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构建应在安全性和使用性方面采取措施。其可靠性等级不满足Ⅰ级的要求主要原因是:上部结构墙体、梁、板出现不同程度的温度作用或收缩产生的非受力裂缝、部分构建存在施工缺陷。经现场检查、检测,确认施工方在以下方面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缺失构造柱14根、女儿墙压顶圈梁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门窗洞口大小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窗台板未按设计要求做水磨石、屋面保温等不满足设计要求、建筑结构施工质量不满足施工验收规范,施工质量不合格。现场检测墙、梁、板存在较多裂缝,现场共检测到裂缝110条,裂缝宽度0.5mm-1.5mm之间,引起裂缝的主要原因是未设置温度伸缩缝。裂缝宽度较小,未超出规范关于不适于继续承载的非受力裂缝的宽度限值,不影响继续承载,但裂缝存在墙体贯穿的通缝,对结构的使用构成一定影响。按房屋现状建模计算分析后,墙体抗震承载力计算结果满足要求,但抗震构造措施不满足7度乙类设防要求,原因是关键部位未按设计设置构造柱、房屋未设置抗震缝划分成规则独立单元,该房屋整体存在抗震缺陷。部分建筑水暖电气等检测结果与设计不符,不会对结构安全性产生影响,但影响正常使用。鉴定机构对办公教学楼鉴定出的相关质量问题给出的整体处理意见为:办公教学楼结构安全性满足要求,但为保证正常使用,应对抗震措施不足和存在缺陷的部位进行原状恢复或相应加固处理。其针对办公教学楼出现的不同类别的质量问题建议采取包括裂缝表面封闭修复、外加构造柱、增设压顶圈梁、按图纸补做恢复及拆除重做等在内的具体处理措施;
2.关于宿舍楼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经现场检查、检测及计算分析,该宿舍楼上部结构构建考虑按原设计恢复施工缺失的构造柱后承载力满足要求,,地基基础承载力满足要求其可靠性鉴定评级为Ⅱ级,即可靠性略低于鉴定标准对Ⅰ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但这是在按设计恢复部分施工缺失的构造柱条件下的结论。按没有恢复构造柱缺失的状态计算,则有部分抗震承载能力不满足要求,影响结构安全。抗震构造措施不满足7度丙类设防要求,构造柱设置不满足规范要求。鉴定机构对宿舍楼鉴定出的相关质量问题给出的整体处理意见为:上部结构构建考虑按原设计恢复施工缺失的构造柱后承载力满足要求,,地基基础承载力满足要求但为保证正常使用,应对存在缺陷的部位进行相应处理。其针对宿舍楼出现的不同类别的质量问题建议采取包括外加构造柱、按图纸补做恢复及根据工程造价进行作价补偿等在内的具体处理措施;
3.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及责任划分问题,该鉴定报告指出:办公教学楼出现的楼内墙体大量温度裂缝问题与未设置温度伸缩缝有很大关系,规划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中未见温度伸缩缝设置,其仅在一张设计变更通知书中提到C、19轴线处设置温度伸缩缝,并未有后续详细设置温度伸缩缝的施工图纸,故规划设计院对该问题负主要责任,温度裂缝与屋面保温厚度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亦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施工单位对该问题负次要责任。办公教学楼抗震构造措施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其中规划设计院应负主要责任的问题在于楼梯间位置布置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未设置抗震缝。施工单位负主要责任的问题在于未按设计要求设置构造柱、高度为0.9m的女儿墙压顶圈梁不符合设计要求。办公教学楼出现的其他质量问题系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所致,施工单位对此负主要责任。宿舍楼出现的相关质量问题均系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所致,由施工单位负主要责任。
关于当事人名称变更和案件审理方式变化的情况
经查,酒泉市红太阳幼儿园创办于2000年(办学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03年2月20),负责人为***。***庭审陈述称,该幼儿园成立后,因幼儿园位于酒泉市南苑小区,故其刻制公章时在幼儿园名称中加入“南苑”二字,对外以酒泉市南苑红太阳幼儿园名义从事活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3年,合同主体为酒泉市南苑红太阳幼儿园与酒泉市金佛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2005年合并受理后,确定的诉讼主体即为酒泉市南苑红太阳幼儿园和酒泉市金佛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成立并对外经营,负责人为***,此后的案件审理中,***便以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的名义参加诉讼,包括提交反诉状、委托代理人、申请鉴定、递交相关诉讼材料等。在多次的重审期间,经合议庭询问,***称其已于2004年8月将“酒泉市南苑红太阳幼儿园”转让给案外人王海荣,其本人已不再是“酒泉市南苑红太阳幼儿园”负责人,而是“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的负责人,涉案工程系为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所建,之前的反诉也是其以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提起的,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是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经法庭释明后,金佛寺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此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以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为诉讼当事人。但2014年7月17日,***的诉讼代理人在给一审法院递交的书面意见中称,酒泉市南苑红太阳幼儿园系***个人出资举办个体民办非企业组织,其性质系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列***为诉讼当事人更为妥当。基于上述情况,为进一步核实清楚“红太阳幼儿园”的相关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合议庭前往酒泉市民政局进行查询,经调查,“酒泉市红太阳幼儿园”及“酒泉市南苑红太阳幼儿园”在民政局均无相关登记,目前有登记的只有“酒泉市肃州区红太阳幼儿园”,但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海荣,并非***,调查过程中酒泉市民政局拒绝出具有关“酒泉市肃州区红太阳幼儿园”的登记资料。经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上述情况后,***表示诉讼主体由法院依法决定。对此,合议庭认为,目前与***有关且经登记的幼儿园为“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纠纷也是与该幼儿园直接相关,从该角度看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期间,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已于2013年5月31日被教育局注销,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办学许可证被吊销的,学校应当终止,故“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作为诉讼主体亦存在一定问题。考虑到红太阳幼儿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作为以个体经营形式存在的非法人单位组织,其相关法律责任最终还是由其实际经营者承担,故本案应直接列***为诉讼当事人更为妥当,该诉讼主体的变更对案件审理及最终责任承担均无任何实质影响。在本次重审庭审中,金佛寺公司、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对***诉讼主体的身份不持异议。此外,金佛寺公司也已于2009年将原酒泉市金佛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本案第三次发回重审期间,***向法庭提交鉴定机构在为红太阳幼儿园教学、办公、宿舍楼检测工程质量现场图片,以此证实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金佛寺公司、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目的性均不予认可。***提交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费收据,以此证实涉案工程停止使用后,其在它处另租场地开办幼儿园的事实,金佛寺公司、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另在本次重审庭审中,金佛寺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构造柱进行重新鉴定,***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1、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2、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如何处理,是应采取维修加固措施还是予以拆除;3、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及相关责任主体;4、工程造价如何确定。5、***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是否合法有据。
1、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2004年5月,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嘉峪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就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发出过整改通知,2004年9月,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市质监站就工程验收存在的质量问题发出了质量事故通知及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通知,认为工程实体结构多处与设计不符,存在较多问题,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并责令建设单位在质量问题整改完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2005年,省建筑科学院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指出,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施工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影响正常使用。该工程交付使用后,经建设方红太阳幼儿园投诉,市质监站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关于要求对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工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通知》,要求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并提交与现场质量相符的质量验收文件。2008年3月10日,市质监站又作出《关于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工程质量现状情况说明》,认定工程质量为不合格工程,并要求整改完毕后重新组织鉴定验收。2009年与2013年,法院又先后委托众联公司与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均认定该工程施工中存多处质量问题,相关问题影响工程的安全性与使用性。鉴于市质监站已经多次确认涉案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庭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的多家鉴定机构均鉴定出涉案工程存在诸多施工质量问题,故对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客观事实应予以确认。
2、关于涉案工程是应采取维修加固措施还是进行拆除的问题。
2013年,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所作的鉴定报告中指出,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评级要求,办公教学楼可靠性鉴定评级为Ⅲ级,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构建应在安全性和使用性方面采取措施。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裂缝存在墙体贯穿的通缝,对结构的使用构成一定影响,抗震构造措施不满足7度乙类设防要求,房屋整体存在抗震缺陷。部分建筑水暖电气等检测结果与设计不符,影响正常使用。宿舍楼按没有恢复构造柱缺失的状态计算,有部分抗震承载能力不满足要求,影响结构安全。抗震构造措施不满足7度丙类设防要求,构造柱设置不满足规范要求。在该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就如何处理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给出了相应的处理意见,并在鉴定报告中建议:“可根据鉴定报告做加固设计后,明确加固费用,确定房屋加固造价与拆除重建造价比值,若加固修复后尚能恢复或接近恢复原功能,尚可达到现行设计标准要求,所需费用不到新造价的70%,则适修性尚好,适予修复或改造,若加固修复后需降低使用功能或限制使用条件,或所需总费用为新建造价的70%以上,则适修性差,宜予拆除重建”。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金佛寺公司与红太阳幼儿园均提出了异议,红太阳幼儿园称,涉案工程存在根本性的质量缺陷,属于无法使用的报废工程,应该予以拆除,但鉴定机构在最终结论中对此没有给出明确意见,故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金佛寺公司则辩称其在施工中设置了构造柱,鉴定机构未能检测到构造柱系因现场剔凿的深度不够。针对双方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就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说明。针对鉴定结论中提及的涉案工程适修性问题,红太阳幼儿园虽然同意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后续鉴定,但同时又明确表示自己经济困难,已无力再承担后续的鉴定费用,主张后续鉴定费由金佛寺公司预交,并要求法院先行判决其部分损失赔偿。而此后庭审中,红太阳幼儿园又称涉案工程即便采取加固措施也无法修复缺陷,无法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该工程已没有加固维修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主张拆除工程。金佛寺公司则称,维修加固费用此前已经鉴定过一次,双方诉讼纠纷已经长达11年,如果按现行取费标准进行鉴定,该工程的维修加固费可能已经超过当初工程修建的费用,故不同意后续鉴定,也不同意垫付鉴定费。鉴于涉案工程内容包含两部分,即幼儿园办公教学楼和宿舍楼,对于***主张的拆除工程的诉请,经一审法院进一步核实,***明确表示其只主张拆除幼儿园办公教学楼,对于宿舍楼存在的问题,可通过加固维修进行解决。因双方对有关涉案工程的适修性及维修加固等后续鉴定事宜存有争议,且双方均不愿意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后续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有关办公教学楼的适修性及宿舍楼的维修加固费用等均无法确定。
3、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及相关责任主体
根据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所作的鉴定报告,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影响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即建筑物的抗震缺陷,二是影响正常使用功能的一般性质量问题,主要是指水、电、暖、门窗等部分施工不符合要求。鉴定报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及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了分析,其中关于办公教学楼未设置温度伸缩缝的问题,鉴定机构认定规划设计院仅出具了简单的变更通知,未出具后续详细设置伸缩缝的施工图纸,应对办公楼墙体裂缝问题负主要责任。对于办公教学楼存在的抗震构造措施质量缺陷,鉴定机构认定规划设计院对其中的楼梯间位置布置不符合规范要求以及未设置抗震缝两项问题应负主要责任,除此之外,鉴定机构认定工程其余所有质量问题均系施工单位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所致,由金佛寺公司负主要责任。庭审中,金佛寺公司与规划设计院、监理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责任划分内容均表示不认可,但都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内容的证据,故对该鉴定内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4、关于工程造价问题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金佛寺公司主张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可调价,红太阳幼儿园则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固定价120万元,对此,双方庭审中分别提供了各自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查,两份合同均系建设方红太阳幼儿园与施工方金佛寺公司所签,但合同中关于工程计价方式的内容却有不同,其中:金佛寺公司持有的合同显示为“预算加签证四类乙取费,材差按实调整”,即该份合同有关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其对于工程价款调整方法约定为“预算加签证,按四类乙取费,材料价格按实调整,执行结算前地方或造价部门颁的有关文件精神,经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定为准”。红太阳幼儿园持有的合同则显示为“所有签证按四类乙取费,工程总造价壹佰贰拾万元(120万)”,即该份合同有关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基于此,在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有关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亦有区别,其中金佛寺公司所持合同载明“现金支付,开工后付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款,主体完工后再付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款,工程交付使用前付款达到70%,其余除扣留3%的保修金外在交工后一年内全部付清,否则甲方应付乙方(拖欠部分工程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红太阳幼儿园所持合同则载明“现金支付,开工后主体起一层付工程款10万元,主体完工验收后再付工程款30万元,工程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付款达到70%,其余除扣留3%的保修金外在交工后一年内全部付清。(若双方不按合同履行、付款),违约责任按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庭审中经与建设局备案的合同对比,红太阳幼儿园所持合同虽与建设局备案的合同中大部分内容一致,但签字盖章部分与备案合同并不完全一致,双方均指责对方合同不属实,但都无充分证据否定对方所持合同的真实性。此外,涉案工程的开工许可证上记载工程概算为120万元,而双方2004年8月3日签字盖章且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工程造价为130万元。综上,因双方所持的合同与建设局备案的合同均不完全一致,且双方签字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对工程造价的记载也与备案合同约定不一致,故***关于涉案工程造价为固定价12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
本案第一次审理期间,金佛寺公司依据甘肃琪生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以下简称琪生会计公司)所做的《结算审核报告》主张工程价款。红太阳幼儿园不认可,称该审核报告系工程完工后,其为了向嘉峪关市统计局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表,单方委托琪生会计公司所做的造价报告,不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此后一审法院委托省建行造价咨询中心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954463.42元,红太阳幼儿园对该鉴定结论亦不认可。2006年12月28日,其在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异议》中称“望法院依照甘肃琪生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分公司的《工程决算报告书》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原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2007年案件第一次上诉后,因双方对琪生公司造价报告中是否已扣除甲供材料存有争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未采用琪生公司的鉴定结论,同时,因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省建行造价咨询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亦未被采信,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博昱公司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8年7月24日,博昱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因博昱公司做出的造价鉴定解决了双方对甲供材料款是否扣减的争议,并在正式出具审核报告之前,向双方发送了报告草稿,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双方均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博昱公司审核的相关工程造价数额应予采信。
5、关于***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能得到赔偿问题
在前几次的重审期间,***变更并补充了其诉讼请求,其要求金佛寺公司拆除涉案不合格工程,退还其已付的工程款、垫付的材料款及代缴的税金,并请求赔偿包括工程使用期间的维修费、工程延期交付及停用期间的损失、新建工程的差价、拆除费、商誉损失、鉴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在内的多项损失,数额总计17610805.19元,同时主张规划设计院及监理公司对相关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金佛寺公司、规划设计院及监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及案件实际情况,对***主张的退还款项以及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核实如下:
(1)关于已付工程款、垫付材料款及税金的数额。***主张873480.6元,其向法庭提交了支付工程款的收条、垫付材料款的清单收据及缴税票据。金佛寺公司只认可其累计收到工程款54万元,对***主张的2003年9月13日的11304元付款以及垫付材料款、税金、水电费等均不予认可。经审查:2003年9月13日的11304元付款有金佛寺公司工作人员马守明出具的收条为证,该笔付款应予确认。关于垫付材料款数额,***提交了2004年11月3日其与金佛寺公司负责人李付明签署的《甲方供料清单》,该清单载明甲方给乙方提供材料合计249860.5元,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此外,***另主张:2004年4月3日支付现金300元,其提交了金佛寺公司工作人员张进元出具的借条,上面注明借款系用于交水费,故对该300元水费亦予以确认。主张2004年7月16日垫付油漆款877.5元及2004年7月20日垫付电缆款1000元,因油漆与电缆的垫付款已在上述《甲方供料清单》中进行了汇总,故该两笔费用系重复计算,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主张垫付砂子款共计960元,该款项有工程监理人员赵俊超出具的收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代缴税金的数额,***主张代缴税款68694元,但其庭审提交的五张票据中,有两张系工程款发票,数额为6万元,其余三张系完税证,完税证显示其代缴税款金额为8694元,故对该8694元税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金佛寺公司施工过程中拖欠水费236元、电费248.6元,该费用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以上经确认的各项付款及垫付费用总计811118.5元。
(2)关于工程维修损失及相关费用支出。***主张涉案工程完工后,因质量不合格致使其支出的包括维修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900837.79元,其庭审提交了支付相关费用的收条、合同、票据等证据。经审查:红太阳幼儿园2006年安装办公教学楼暖气支出费用52260元,该损失的真实性与必要性有接处警登记表、维修合同、收条、法院执行笔录、公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金佛寺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宿舍楼暖气改装费40500元,其提交了与案外人刘继龙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付款收条,经查其提交的合同显示该费用系分户供暖改装费用(***已将涉案宿舍楼作为住宅楼出售),并非暖气维修费用,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主张2005年至2013年因鉴定工程质量而产生的有关检测点的砸取与修补费、修复墙面壁画费、垃圾清理费等总计26915元,经核实,2005年省建筑科学院检测中心鉴定期间***支付的砸取及修补监测点的人工材料费总计10500元(包括:2005年5月23日支付陈顺全砸点费2920元、7月12日支付陈顺全修补检测点材料费2000元、7月28日支付陈顺全修补检测点人工费3080元、支付闫恒翔墙面壁画的修复费1300元、7月29日支付祁国龙与段金霞检测点维修粉刷费1200元),2009年众联公司鉴定期间***支付的砸取及修补监测点人工材料费、垃圾清理费总计7210元(包括:2009年7月6日支付王永刚砸洞口费1470元、7月10日支付唐剑垃圾清理费1000元、7月25日支付刘景荣修补洞口费2940元、8月2日支付刘景荣刷墙裙油漆人工费1800元)、2013年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鉴定期间***支付的砸取及修补监测点人工材料费、垃圾清理费总计9205元(包括:2013年6月29日支付景文江砸洞口费2065元、7月3日支付王忠强垃圾清理费1300元、7月16日支付杨光修补洞口费3540元、8月16支付张红卫刷补墙裙油漆费2300元),因以上损失系由工程质量鉴定引起,该损失的产生具有客观合理性,损失数额亦有相关协议、收条为证,故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房屋使用前的修缮费用286407.59元,因涉案工程完工后存在多处施工质量瑕疵,***就维修事项已经通知过金佛寺公司,相关事实有视频资料、公证书为证,工程交付后,***为正常使用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合情合理,但对于其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问题,***在2009年重审期间明确主张此项维修费为5680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8月5日与高台宣化建筑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而前次重审期间,***却主张该部分维修费为286407.59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王丽芬于2006年7月23日签订的工程维修合同以及王丽芬出具的收条。经查,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维修内容基本一致,***在同一时间段内履行两份内容一致的维修合同明显与常理不符,况且其在庭审主张的维修费数额高达28万余元,而其提交的付款凭据仅有王丽芬个人出具的收条,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均缺乏证据证实,故***上述费用主张不予采信,该维修费用应以其2009年重审期间主张的56800元为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主张2005年清理施工方堆积的砂石产生费用62800元、2005年5月12日支付李玉成墙体砸洞口费10500元、2006年7月26日支付张海涛粉刷及补洞费37932元、2006年8月11日支付屋面漏水维修费用16391.2元、2006年8月13日更换金佛寺公司破坏的铝合金门窗产生费用1500元、2006年8月29日支付刘玉成墙体粉刷费56800元,针对以上几项费用支出,***提交的证据仅为案外人出具的收条,相关收款人的身份无法进行核实,其费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并且***主张的以上费用产生时间均为2005年至2006年,但其前两次审理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及,故对***主张的以上费用损失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主张暖气不热损失227629元,其提交了2006至2009年缴纳暖气费的票据,因暖气费系暖气使用人向供热公司支付的产品服务费,涉案工程的采暖温度虽达不到理想状态,但红太阳幼儿园基于冬季的正常教学经营并未报停暖气,其使用暖气后理应缴纳取暖费,且该费用也是其教学经营的合理成本支出,故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主张维修费用计算表工时费16500元、施工取消项目费用计算表工时费6600元、工程修缮造价表编制费24700元、施工漏项费用计算表工时费37600元以及向金佛寺公司送达有关整改通知产生公证费1750元,因该部分费用系***诉讼期间为自身利益所产生正常支出,并非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必然损失,该费用不予确认。主张2005年至2015年打字、复印、装订等广告费3253元,因该费用系其为教学经营所支出的成本,与涉案工程质量并无关联性,该费用不予确认。以上经确认的各项费用支出总计135975元。
(3)关于工程延期交付及停用期间的损失。***主张2004年6月15日至2006年6月宿舍楼延期交付期间的损失219000元(60万元×0.05%×730天)、2004年6月至2015年6月门店损失3277870.2元(45元/㎡×551.83㎡×132个月)、200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幼儿园的利润损失总计8872500元(计算时间为135个月减去已使用的5年)。经审查:以上损失并非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直接损失,而是未按约定交付合格工程所导致的建设方预期利益损失。因本案***主张的相关数额系其单方计算所得,在客观性与合理性方面均缺乏相应依据,故对该部分损失应综合双方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益情况及签订合同时的可预见性等因素进行确定。涉案工程于2004年完工,但此后经多次鉴定,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并且嘉峪关市质量监督站也明确指出该工程不合格,要求进行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就此而言,该工程至今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按合同履行竣工、付款,违约责任按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故对于上述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基础和依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4年6月15日,故预期利益损失应从次日起计算。因涉案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自2011年12月起幼儿园办公教学楼已被责令停止使用,案件审理期间,***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其在2015年5月26日提交的损失费用汇总表中将办公教学楼的停用损失计算至2015年9月。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审理情况,依法将办公教学楼的预期利益损失截止时间确定至2016年9月15日(此后如有损失,双方可根据本案判决的生效及履行情况另行解决)。综上,涉案办公教学楼(包含门点房)造价为895054元,逾期利益损失天数为4471天(2004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故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该期间的违约损失总计2000893.22元(895054元×0.0005×4471天),但考虑到工程完工后***对办公教学楼的实际使用情况(办公教学楼自2006年7月使用至2011年11月),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由金佛寺公司承担2000893.22元其中的70%,即1400625.25元。关于宿舍楼的逾期利益损失,因双方发生纠纷后,涉案工程2006年7月19日通过法院整体交付给***使用,故***主张的宿舍楼逾期损失天数730天(2004年6月15日至2006年6月14日)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宿舍楼造价为591805元,故依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总计216008.83元(591805元×0.0005×730天),以上两项合计1616634.08元(1400625.25元+216008.83元)。
(4)关于***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主张新建工程造价差额损失180万元、拆除费40万元、商誉损失60万元、工程质量鉴定费304010.4元、律师代理费258000元、诉讼差旅费52866.2元、诉讼费52240元。经审查:有关新建工程造价差额损失180万元明显超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关于拆除费40万元,因***诉请金佛寺公司拆除不合格工程并恢复原状,故拆除费系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商誉损失60万元,该项损失明显于法无据,不予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258000元及诉讼差旅费52866.2元,该部分费用系***及幼儿园正常诉讼成本支出,并非合同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且其主张的258000元的高额代理费亦与其诉讼期间频繁更换代理人有关,故该项费用亦不予确认。关于工程质量鉴定费及诉讼费,因该费用并非案件起诉前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直接损失,而是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预交或垫付的相关诉讼成本,故其最终如何承担应由一审法院依据案件裁判结果予以确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质量纠纷,金佛寺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理应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标准及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工程建设方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但其施工期间未认真遵守《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导致已完工程在安全可靠性及使用性方面均存在诸多质量缺陷,包括水、暖、电气及门窗洞口、楼梯、消防通道等多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特别是金佛寺公司未按工程设计要求设置构造柱,致使办公教学楼的构造柱缺失比例达38.9%,工程的抗震性先天不足,房屋整体存在抗震缺陷,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质监站也多次向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发出通知,明确指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停止使用,并责令整改完毕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均因金佛寺公司施工期间未严格确保工程质量安全,以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交付使用,故其依法应向建设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针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及其后续处理问题,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虽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给出了有关维修加固的处理意见,但同时也建议进行维修加固方案设计并对加固维修费进行确定,结合加固费与新建工程费用的比例以及工程加固维修后能否恢复原有功能或达到现行设计要求等情形,确定该工程是否具有适修性。一审法院因此决定对涉案工程的适修性进行鉴定,但双方经多次释明,均不配合后续鉴定,致使本案后续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故工程是否适合维修加固客观上难以确定。通过一审法院多次委托鉴定,有关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主体等事实已经清楚明确,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主要系承建单位金佛寺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所致。***认为办公教学楼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已无加固修复的必要,据此主张拆除办公教学楼。此种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金佛寺公司如不同意拆除,其依法应就该工程的适修性问题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幼儿园办公教学楼作为校舍工程,关乎百年大计,校舍工程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学生及教师的生命安全,国家对此也制定了严格的规范标准,自2009年起实施了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2013年11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由教育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等12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的意见》,对校舍安全隐患排除及校舍安全项目管理均提出了严格要求。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所作的检测鉴定结论指出该工程存在明显的抗震缺陷,故该工程如果投入使用,将会给幼儿园的师生带来人身安全隐患,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办公教学楼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除非进行专业的加固修复设计,且通过加固修复后工程质量能达到现行设计标准要求的,工程方可正常投入使用,否则,该工程只能继续处于停用状态,由此产生的损失也将会进一步扩大。鉴于上述客观情况,在金佛寺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适修性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主张拆除工程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办公教学楼工程质量不合格予以拆除,金佛寺公司应从***已付工程款、垫付材料款及税金中扣除宿舍楼工程款后,将剩余部分219313.5元(811118.5元-591805元)返还***。对于***主张的维修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经核实两项费用总计1752609.08元(135975元+1616634.08元),该损失系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所致,施工单位金佛寺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及规范进行施工,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意见,酒泉设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图纸设计单位,理应严格按照规定,为建设单位出具一份符合要求的完整的施工图纸,但其没有尽到设计义务,在施工设计图纸上没有按要求设计温度伸缩缝,屋面保温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楼梯间位置布置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未设置抗震缝,从而导致办公教学楼内出现大量温度裂缝等质量问题。对此酒泉设计公司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嘉峪关监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应依法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督,因其未能认真履行监理职责,致使该工程施工存在多处质量缺陷,故对上述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金佛寺公司、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过错原因,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由金佛寺公司承担上述损失中的1652609.08元,其余损失由酒泉设计公司与嘉峪关监理公司各承担50000元,***要求金佛寺公司、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金佛寺公司抗辩其在施工中已建构造柱,要求对是否存在构造柱重新进行鉴定,但因其既无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上及事实内容上存在违法情形,亦无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更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第27条中规定的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情形,故对其此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办公教学楼工程并恢复原状(清理垃圾、平整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履行完毕;二、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19313.5元(已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税金扣减宿舍楼工程款后剩余部分);三、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维修费、预期利益损失等总计1652609.08元;四、酒泉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维修费、预期利益损失等各项费用总计50000元;五、嘉峪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维修费、预期利益损失等各项费用总计500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五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27.32元,由***承担102780.02元,金佛寺公司承担22547.3元;工程质量鉴定费202500元、其他诉讼费21510.4元(包括鉴定人员差旅费及出庭作证的交通食宿费),由***承担24010.4元,金佛寺公司承担2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金佛寺公司提交照片及视频欲证明该公司在鉴定机构选择的监测点认为不存在构造柱的地方发现构造柱。对于金佛寺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经鉴定得出缺失构造柱14根,金佛寺公司提交的图片及视频资料不能证实其凿开部位为鉴定单位认定的无构造柱的14根中的一个检测点,且鉴定人员接受法庭质询时,金佛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设计墙是37cm×37cm,构造柱是24cm×24cm,鉴定人员回答:“鉴定检测时第一步扫描深度20cm,扫描未见,然后采取冲击钻打眼,打眼超过20cm没有见到混凝土,为再一次确认,采用剔凿经过三个步骤没有发现混凝土构造柱”;因此,不能仅从图片状态显示有钢筋而推断出其设置有构造柱及构造柱的设置、施工满足设计要求及构造柱的结构要求。金佛寺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第二,对于金佛寺公司所举两份设计变更通知书,欲证明是酒泉设计公司下达变更女儿墙通知书,女儿墙不满足设计要求的责任不在金佛寺公司。经审查,鉴定报告结论为高度为0.9m的女儿墙未设压顶圈梁,设计变更通知书变更内容为“900高女儿墙以上做轻质墙板,具体做法有轻质板材厂加工制作安装。”本院认为,设计变更通知书对900高女儿墙以上部分进行改变,作轻质墙板,但并未取消女儿墙压顶圈梁的设计;且根据其提交的2004年4月4日的经济责任签证单载明取消活动室女儿墙上圈梁改为砖压顶,说明仅涉及活动室部分改为砖压顶。鉴定结论根据设计要求认为0.9m女儿墙未设压顶圈梁不满足要求,该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金佛寺公司承担责任。第三,金佛寺公司所举2004年5月14日签证单,欲证明***将门窗的安装以及门窗材料的采购都包给了第三方。经查,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经鉴定认为门窗洞口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故金佛寺公司提供的该份签证单只能证明门窗安装以及门窗材料采购包给第三方,但与门窗洞口施工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门窗洞口的质量问题与金佛寺公司施工无关。第四,金佛寺公司提交的《经济责任签证单》,***否定该单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对该项单据中所载内容的变更,应当征得建设单位的认可,而金佛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签证栏中“宋景龙”为***处人员,享有***授权可以对经济责任签证单中变更项目进行签字确认的权利,故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第五,金佛寺公司所举酒泉设计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应建设单位要求水磨石窗台板变更为水泥砂浆压光,可以证实水磨石窗台板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原因是存在设计变更,但本案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多项质量问题,不能因为一项或者几项而认定其施工工程为合格工程。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涉案工程主体质量是否合格;3.金佛寺公司应否向***返还收取的工程款并赔偿***主张的维修费等各项损失;4.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5.涉案工程应否拆除。
关于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所作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问题。
酒泉市设计院认为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报告在认定《设计变更通知书》的时间和提供者之间存在矛盾。该报告在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鉴定结论,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二是报告属“以鉴代审”,已经超出了鉴定的目的和范围。同时认为其出具了图纸变更设计,根据标准图集就有规范的做法;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设计变更通知书”是谁提交法庭的情况下,以其“没有进一步做法”为由认定存在过错不当。经查,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回答温度伸缩缝不是简单的从图集上可以查到的,伸缩缝的宽度必须由设计院定,伸缩缝的建筑做法受力构件的受力布置必须由设计单位出具相应的图纸方能施工,因此鉴定报告中写明未有后续详细设置伸缩缝的施工图纸是酒泉设计院对楼内墙体存在大量温度裂缝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而且也认为酒泉设计公司在竣工验收时未指出未设置温度伸缩缝并更正该问题也是原因之一,至于设计变更通知书中是否存在明确时间以及设计变更通知书是谁提交法院均不能免除设计单位未出具温度伸缩缝设计图纸所应承担的相应设计责任。酒泉市设计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审将该份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酒泉设计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主体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
对于抗震措施,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适用《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7度乙类抗震设防,是因为“5·12”汶川地震后,国家将中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建筑设为重点设防类建筑(乙类设防),结论是建筑形体及构件布置、楼梯间布置、构造柱设置、钢筋混凝土圈梁的构造与配筋以及房屋中易引起局部倒塌的部件及其连接均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金佛寺公司认为工程建于2004年,不应适用2008年汶川地震后的标准衡量。经查,该中心的鉴定报告同时也采取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7度丙类标准设防进行鉴定,建筑形体及构件布置、楼梯间布置、构造柱设置以及房屋中易引起局部倒塌的部件及其连接同样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说明金佛寺公司施工工程即使不考虑汶川地震后标准调高的问题,同样存在质量问题。对涉案工程四个安全性等级、三个使用性等级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适用《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作为鉴定依据,对办公教学楼安全性鉴定为Csu级,使用性鉴定为Css级,可靠性评级为Ⅲ级,可靠性不符合鉴定标准对Ⅰ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构件应在安全性或使用性方面采取措施;宿舍楼安全性鉴定为Bsu级,使用性为Bss可靠性等级评定为Ⅱ级,略低于鉴定标准对Ⅰ级的要求,在没有恢复构造柱缺失的状态计算,则有部分抗震承载力不满足要求,影响结构安全(宿舍楼采取《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7度丙类标准设防)标准。且涉案工程墙体裂缝除酒泉市设计公司未出具设计变更图纸外,金佛寺公司施工的屋面保温层厚度低于设计要求与施工质量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对于建筑使用性、水暖电气使用性不满足要求的问题涉及共17项。另,本案自2005年5月甘肃省建筑科学院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结论指出:抽检办公教学楼和宿舍楼主体结构的现浇梁钢筋保护层厚度有6处不符合设计要求;宿舍楼地下室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等级要求;办公教学楼女儿墙压顶圈梁未按图纸布置钢筋;抽检的办公楼门窗洞口25%不符合设计要求;屋面保温层厚度不够;抽检屋面防水卷材厚度有4处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座便器安装位置前后不一致,明显影响使用;办公教学楼温度伸缩缝未设置,不满足设计规范的规定,结果会由于温度变化而产生集中裂缝,对建筑物的使用有一定影响;教学楼二层楼梯口构造柱未设置,不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规定;宿舍楼卫生间部分预留的洞口位置前后不一致,窗台板未按设计要求的水磨石台板做,不符合设计要求。2009年6月,本案第一次发回重审期间,甘肃众联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报告及异议答复中指出:红太阳幼儿园办公教学楼、宿舍楼整体安全性应评Bsu级,即其安全性略低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Asu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可能有极少数构建应采取措施,按5.12地震后的标准,该幼儿园办公教学楼安全性应评为Csu级,即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应采取措施,且可能有少数构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建筑物安全等级评定为Bsu级(汶川地震前评级),即说明建筑物安全性略低于现行国家规范标准,即可以理解为该工程总体评为不合格。2008年3月10日,嘉峪关市质监站出具《关于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工程质量现状情况说明》,称该工程实体存在结构性问题和安全隐患,工程质量现状为不合格工程。上述所有鉴定结论及嘉峪关市质监站出具的说明均反映出金佛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问题,非金佛寺公司主张工程个别存在有一些质量问题,即使上述问题可以通过加固维修予以解决亦不能证实工程为合格,也因为上述原因嘉峪关质检站要求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而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因此不能认定为合格工程,金佛寺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均没有明确显示涉案工程整体上是不合格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金佛寺公司应否向***返还收取的工程款并赔偿***主张的维修费等各项损失的问题。
金佛寺公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及原嘉峪关法院部分裁决支付的200000元,合计向其公司支付了540000元的工程款。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811118.5元,且幼儿园自供材料核价应为128099元,而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49860.5元。经审查,一审认定的金额组成为金佛寺公司认可收到的54万元,以及金佛寺公司不认可的有金佛寺公司工作人员马守明出具的收条为证的2003年9月13日付款11304元;2004年11月3日***与金佛寺公司负责人李付明签署的《甲方供料清单》,该清单载明甲方给乙方提供材料合计249860.5元;2004年4月3日金佛寺公司工作人员张进元出具的借条,借条注明借款系用于交水费支付现金300元;工程监理人员赵俊超出具的收条为证的垫付砂子款共计960元;完税证显示***代缴税款的金额8694元,总计811118.5元,针对一审认定的上述证据金佛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为虚假,一审以上述证据确定***已支付金额为811118.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金佛寺公司所提博昱公司鉴定报告中对自供材料核价为128099元,不应是一审认定的249860.5元的问题,因本次一审审理中***就自供材提供证据,一审以***证据重新确定该部分价格并无不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价款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此工程合格是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本案涉案工程存在诸多问题,无法证明系合格工程,也未进行修复,故金佛寺公司应将已收取的工程款返还。而涉案工程经鉴定的工程价款金额为应付款金额与应当返还的已收取的金额是两个不同概念,无关联性。因宿舍楼部分处于使用状态,一审以811118.5元减去宿舍楼造价591805元后的金额确定应返还的数额正确。金佛寺公司认为甲供材料费已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一审认定金额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主张的维修费等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维修损失及相关费用支出。***主张涉案工程完工后,因质量不合格致使其支出的包括维修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900837.79元,首先,红太阳幼儿园2006年安装办公教学楼暖气支出费用52260元,该损失有接处警登记表、维修合同、收条、法院执行笔录、公证书、视频资料及支付相关费用的收条、合同、票据等证据证实。第二,对于2005年至2013年因鉴定工程质量而产生的有关检测点的砸取与修补费、修复墙面壁画费、垃圾清理费等总计26915元,经核实上述费用系由工程质量鉴定引起,产生费用有相关协议、收条为证,一审认定该损失的产生具有客观合理性,应由施工单位支付上述费用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主张房屋使用前的修缮费用286407.59元。***在2009年重审期间明确主张此项维修费为56800元,提交了2006年8月5日与高台宣化建筑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而此次一审期间,主张该部分维修费为286407.59元,并提交了与王丽芬于2006年7月23日签订的工程维修合同以及王丽芬出具的收条。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维修内容基本一致,一审认定***在同一时间段内履行两份内容一致的维修合同明显与常理不符,对28万元损失额不予认定适当,***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本案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鉴定确认,一审认定***为使用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势必产生维修费用,认定维修费为56800元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四,***主张2005年清理施工方堆积的砂石产生费用62800元、2005年5月12日支付李玉成墙体砸洞口费10500元、2006年7月26日支付张海涛粉刷及补洞费37932元、2006年8月11日支付屋面漏水维修费用16391.2元、2006年8月13日更换被告破坏的铝合金门窗产生费用1500元、2006年8月29日支付刘玉成墙体粉刷费56800元,***提交的证据仅为案外人出具的收条,相关收款人的身份无法进行核实,一审认定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正确,***对该费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第五,***主张宿舍楼暖气改装费40500元,提交了与刘继龙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付款收条,合同显示该费用系分户供暖改装费用,并非暖气维修费用,一审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正确,***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六,***主张暖气不热损失227629元,涉案工程的采暖温度虽达不到理想状态,但红太阳幼儿园基于冬季的正常教学经营并未报停暖气,一审认定该损失不予支持正确,***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第七,***主张维修费用计算表工时费16500元、施工取消项目费用计算表工时费6600元、工程修缮造价表编制费24700元、施工漏项费用计算表工时费37600元以及向金佛寺公司送达有关整改通知产生公证费1750元,非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必然损失,一审不予确认适当,***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第八,***主张2005年至2015年打字、复印、装订等广告费3253元,因该费用系其为教学经营所支出的成本,一审认定与涉案工程质量并无关联性,该费用不予确认正确,***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确认的应当支持的各项费用支出总计135975元,因上述费用系金佛寺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费用,该公司理当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工程延期交付及停用期间的损失。***主张2004年6月15日至2006年6月宿舍楼延期交付期间的损失219000元(60万元×0.05%×730天)、2004年6月至2015年6月门店损失3277870.2元(45元/㎡×551.83㎡×132个月)、200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幼儿园的利润损失总计8872500元(计算时间为135个月减去已使用的5年)。经审查,本院认为金佛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04年6月15日竣工交房,在诉讼过程中在一审法院主持下才交于***使用,后因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嘉峪关市质监站下发通知停止使用,交付合格工程应是施工方的合同约定义务及法定义务,金佛寺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按期竣工验收合格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按合同履行竣工、付款,违约责任按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金佛寺公司应当对其未能按约交付合格工程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定金佛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从2004年6月15日次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此后如有损失,双方可根据本案判决的生效及履行情况另行解决)正确。涉案办公教学楼造价为895054元,天数为4471天(2004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该期间的违约损失总计2000893.22元(895054元×0.0005×4471天),同时一审考虑到工程完工后***对办公教学楼的实际使用情况(办公教学楼自2006年7月使用至2011年11月),酌情确定由金佛寺公司承担2000893.22元其中的70%,即1400625.25元合理合法;认定宿舍楼因已于2006年7月19日通过法院整体交付给***使用,损失天数认定为730天(2004年6月15日至2006年6月14日),宿舍楼造价为591805元,该部分损失总计216008.83元(591805元×0.0005×730天),以上两项合计1616634.08元(1400625.25元+216008.83元)正确。金佛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主张新建工程造价差额损失180万元、拆除费40万元、商誉损失60万元、工程质量鉴定费304010.4元、律师代理费258000元、诉讼差旅费52866.2元、诉讼费52240元。本院认为,新建工程造价差额损失、拆除费、商誉损失未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实,***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律师代理费258000元及诉讼差旅费52866.2元,该部分费用系***及幼儿园正常诉讼成本支出,该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工程质量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人民法院裁量范畴,其要求金佛寺公司、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全部承担于法无据,***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酒泉设计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嘉峪关监理公司认为即便要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其收取的监理费总额(含税)。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结论,酒泉设计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仅出具了设计变更通知书未出具相应图纸,对未设置温度伸缩缝造成涉案工程裂缝应当承担责任;嘉峪关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能完全履行监理职责,发现质量问题亦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二公司各承担50000元,综合考虑了造成质量不合格的各项原因,具有合理性,应予确认。嘉峪关监理公司认为其累计赔偿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其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2月共同制定的GF-2000-020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该条为管理性规范,而其与***签订的合同属民事法律关系,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未完全履行监理职责而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应否被拆除的问题。
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加固处理意见为:“可根据鉴定报告做加固设计,明确加固费用,确定房屋加固造价与拆除重建造价的比值,所需总费用不到新建造价的70%,则适修性尚好,所需费用为新建造价的70%以上则适修性差,宜予以拆除。”***主张对办公教学楼应当拆除。金佛寺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甘肃众联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出具的加固维修方案以及信诺公司在该加固方案基础上所作的维修加固预算费用确定,无需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首先,信诺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在2009年,与目前进行修复依据的造价标准存在差距,且众联公司鉴定中认定存在的质量问题、加固方案与国家建构筑物质量检测中心最终认定存在的质量问题、加固方案不同,故不能以信诺公司确定的加固维修费用为据。其次,一审庭审中,金佛寺公司认为按照目前的造价标准有可能超出当时约定的工程造价。金佛寺公司不同意进行后续鉴定,***亦认为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无法维修,请求拆除。第三,从涉案工程被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后,质检站多次下发整改通知,而金佛寺公司一直未履行其维修整改义务。第四,考虑到涉案工程涉及幼儿园学生及教师的生命安全,国家在汶川地震后对校舍安全隐患排除及校舍安全项目管理均提出了严格要求。综合上述几点,一审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为金佛寺公司如不同意拆除,其依法应就该工程的适修性问题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令将办公教学楼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佛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金佛寺公司负责拆除办公教学楼、返还***219313.5元(已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税金扣减宿舍楼工程款后剩余部分)并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维修费、损失等总计1652609.08元;判令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各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维修费、损失等各项费用50000元正确,***、金佛寺公司、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所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96元,由***负担22505元,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91元,酒泉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嘉峪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轩
代理审判员  周红霞
代理审判员  芦 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华尔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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