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甘执复9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马靖,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负责人。住所地嘉峪关市。
被执行人:酒泉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姚方,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嘉峪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佛寺公司)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峪关中院)(2018)甘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峪关中院查明,***诉金佛寺公司、酒泉规划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嘉峪关中院作出(2016)甘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佛寺公司自行拆除嘉峪关市红太阳幼儿园办公教学楼工程并恢复原状(清理垃圾、平整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完毕;金佛寺公司返还***219313.5元(已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税金扣减宿舍楼工程款后剩余部分);金佛寺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维修费、预期利益损失等总计1652609.08元;金佛寺公司承担诉讼费22547.3元、工程质量鉴定费用200000元,共计2094469.88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款利息,另按生效民事判决拆除工程,恢复原状。2017年5月3日,嘉峪关中院从金佛寺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2103860.88元,并于5月11日支付给***。2017年11月13日,嘉峪关中院作出(2017)甘02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由***代为完成拆除剩余工程部分并恢复原状,金佛寺公司承担相应迟延履行金,冻结金佛寺公司184344.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11月24日,嘉峪关市中院出具补正裁定书,对上述裁定中“未按期拆除”补正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补正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于11月23日收到拆除工程款及金钱利息160000元,不包含迟延履行金。
嘉峪关中院认为,金佛寺公司未按期履行拆除工程、恢复原状的义务是否承担迟延履行金,(2017)甘02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未作裁定。***对此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计算迟延履行金的主张,不予审查。金佛寺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甘02执26号之二号裁定径直确定金佛寺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剩余工程拆除费用共计160000元,与双方达成的意见不一致,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作出(2018)甘02执异3号裁定,变更(2017)甘02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酌情确定剩余部分拆除费用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160000元由被执行人金佛寺公司承担”为“确定剩余部分拆除费用160000元由被执行人金佛寺公司承担”,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认定。
金佛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
金佛寺公司复议称:1.嘉峪关中院的执行裁定认定剩余部分拆除费用为160000元,该部分费用占工程造价的五分之一,不符合常理;若160000元仅为剩余工程的拆除费用,明显与***出具的收条不符,该笔款项包含利息,与(2018)甘02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不符。2.嘉峪关中院(2018)甘02执异3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异议应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等。且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依法应进行听证。执行法院未通知,也未进行听证,明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嘉峪关市中院(2018)甘02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拆除剩余工程费用160000元是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此双方均予认可,并非执行法院单方确定的数额。复议人对此提出复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裁定金佛寺公司承担债务利息并无不当。至于执行异议立案通知是否送达及应否进行听证,不影响复议人程序权利的行使,也非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8)甘02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