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

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与酒泉赣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02民初6641号
原告: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225144128B。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赣商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0672146871。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赣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酒泉赣商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6120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344.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位于酒泉市××区以北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监理工程由原告监理完成,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到2015年10月30日,工程监理费为1238000元,2016年8月15日和2017年8月30日分别收到被告缴付的监理费64844元和500000元,尚欠监理费89560元;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位于酒泉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综合楼赣商大厦项目监理工程由原告完成,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工程监理费为204700元,2017年1月4日缴付133055元,尚欠71654元,合计161205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酒泉赣商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们签订的监理合同,我公司已经支付了费用,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用以证实合同确定的监理费是1238000元,实际原告收到1148440元,被告还欠89560元监理费。被告对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法人章子并提交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用以证实双方实际约定的监理费是12308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亦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双方对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可,虽原、被告提交的合同上均有双方的印章,但合同版本及部分内容不同,故本院仅对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核定表、审计报告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两项工程(土建和绿化外网)合计1503469元。原告对核定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表上的工程不是本案涉及的工程;审计报告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经查,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核定表盖有原告的印章,审计报告盖有酒泉市审计局印章,且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过审计的事实未予否认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有甘肃瑞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酒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酒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及被告盖章的《交易结果通知书(房屋与市政工程监理项目)》载明:招标单位为被告,中标单位为原告,项目名称为甘肃酒泉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监理),建设地点在××区以东、纬四路以北区域内,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44230.34㎡,开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19日,中标价1230800元。
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酒泉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综合楼(赣商大厦)项目,签约酬金204700元,监理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51号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酒泉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外网及绿化工程,监理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签约酬金暂定为351560元、最终监理费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依据审计总造价按照插入法计算后下浮20%确定。2018年3月19日,由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载明:酒泉工业园区租赁住房项目外网及绿化工程送审金额为351560元,审减金额为78890.88元,审定金额为272669.12元。
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共计支付了1633055元,下欠部分监理费未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对签订3份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对3份合同的监理费金额有异议。原告认为3份合同的监理费金额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分别为1238000元、351560元、204700元;被告认为应以审计金额为准,已审计确认的金额为1230800元、272669.12元,204700元的合同尚未审计,应待审计后再支付。经查,原告主张的1238000元的合同和351560元的合同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工程,且合同约定明确,故该两份合同应以审计后的金额为准;被告辩称204700元的合同也应待审计后再支付,从时间节点上来看,该份合同时间在另两份之前如果被告的说法成立,那为什么截止今天该项工程尚未审计?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工程需要审计,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三份合同的监理费总额确认为1708169.12元,被告支付了1633055元,尚欠75114.12元。被告拖欠监理费不付,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了实际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9344.6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算了24个月,年息6%),本院予以确认,但金额应为9013.69元(75114.12元×6%/年÷12个月×24个月)。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赣商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75114.12元;
二、被告酒泉赣商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13.69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6元,由原告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承担1045元,被告酒泉赣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兴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