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

肃州水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州水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敦煌路城郊国土资源所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YGK16E。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茜,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阳关路7号龙泽园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225144128B。
法定代表人:王宗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肃州水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宏泰监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职,截止目前仍有部分工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宏泰监理公司违约在先,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合同约定工期至2019年11月20日止,但因宏泰监理公司未尽职履责,施工期间不断整改,导致工期严重拖延,直到2021年5月2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给水务投资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3.付款方面水务投资公司没有违约,是宏泰监理公司未遵守付款流程所致。合同约定监理人应在每次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但宏泰监理公司除在2019年12月17日提交过付款申请表外,之后再未提交过付款申请,因此水务投资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4.宏泰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未对施工方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予以审查,经水务投资公司通知后拒不改正,水务投资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产生费用33000元,该费用应从监理费中扣除,一审认定竣工结算审核不属于监理单位职责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5.宏泰监理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明确载明用于本项目的监理人员为10人,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参与监理的只有3人,宏泰监理公司虚报监理人员费用,按照其投标报价计算书的计算方式,应扣减未参与监理的人员费用200000元。6.由于宏泰监理公司的违约行为,水务投资公司先后三次对其罚款45000元,一审中水务投资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
宏泰监理公司辩称,本案纠纷系水务投资公司违约所致,一审中宏泰监理公司已就工期延期进行了主张,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为尽快结案宏泰监理公司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水务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宏泰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务投资公司向宏泰监理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440860元;2.判令水务投资公司向宏泰监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881.7元;3.本案诉讼费由水务投资公司承担。一审中,宏泰监理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水务投资公司向宏泰监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324.57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水务投资公司支付宏泰监理公司因施工周期增加产生的附加工作酬金354803.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0日,水务投资公司为委托人,宏泰监理公司为监理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荷智能连栋温室项目(EPC),工程地点肃州区东洞戈壁园区,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工程总承包费46000000元,总监理工程师秦贵,签约酬金658000元;设计、采购、施工期自2019年8月10日始,至2019年11月20日止(该期限不含试运行期和质保期)。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因非监理人的原因造成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首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比例0%,第二次付款支付时间为建设项目完成50%以上进度,支付金额329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结束后14天,支付比例40%,支付金额263200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试运行结束、满足设计要求后14天内,支付比例7%,支付金额46060元,最后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提交评估报告后14天内,支付比例3%,支付金额19740元;因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2019年12月27日,宏泰监理公司向水务投资公司递交《关于中荷智能连栋温室项目监理费付款申请》,水务投资公司向宏泰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217140元。2020年1月14日,宏泰监理公司与华地设计院、酒泉市建筑设计院、北京中农富通园艺有限公司、酒泉市方圆锅炉有限公司、酒泉市鑫盛彩钢人员召开会议,对案涉工程进行阶段性、观感验收。2021年5月10日,水务投资公司向宏泰监理公司及北京中农富通园艺有限公司发送肃水务投资函字[2021]14号《肃州水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加快中荷温室竣工验收准备工作的通知》,记载:由北京中农富通园艺有限公司承建的“中荷智能连栋温室项目(EPC)”于2020年4月完工,经过一年的试运行,目前工程仍存在较大缺陷且结算审核、工程资料、试调运行未全面完成,严重影响了工程验收程序的进行,为确保在5月15日前完成法人验收、5月底前完成竣工验收,提出以下要求……。2021年5月20日,各单位组织对中荷智能连栋温室项目(EPC)进行验收,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水务投资公司与总承包人北京中农富通园艺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医用气体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特殊设备质保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21年5月24日,水务投资公司、宏泰监理公司及总施工单位签订《工程移交单》。在《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均盖章,监理单位宏泰监理公司未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宏泰监理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水务投资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对宏泰监理公司要求水务投资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关于支付监理费的金额,合同约定工程酬金658000元,水务投资公司已经支付217140元,剩余440860元监理费未支付。水务投资公司辩称因宏泰监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职责,宏泰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未对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予以审查,经水务投资公司通知后拒不改正,导致水务投资公司另行委托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产生费用33000元,该费用应当从监理费中扣除。其履职人员不是合同约定的人数,应扣除监理费,合同中约定监理人的义务为“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但水务投资公司委托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中荷智能连栋温室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不属于宏泰监理公司的职责,且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5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其关于扣除履职人员费用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提交评估报告后14天内,支付比例3%,支付金额19740元”。水务投资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水务投资公司与总承包人北京中农富通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上记载了工程的分项保修期限,故按照合同约定,水务投资公司现阶段应向宏泰监理公司支付的价款应扣除质保金,为421120元(440860元-19740元=421120元)。对宏泰监理公司要求水务投资公司支付因施工周期增加产生的附加工作酬金354803.92元,合同约定因非监理人的原因造成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但双方均未提交完整的证据证实工期延期属于一方责任,水务投资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宏泰监理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部分瑕疵履行,故对宏泰监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宏泰监理公司要求水务投资公司按照年利率3.85%支付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9月24日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约定支付时间为:首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比例0%,第二次付款支付时间为建设项目完成50%以上进度,支付金额329000元,第三次付款支付时间竣工验收结束后14天,支付比例40%,支付金额263200元,第四次付款,试运行结束,满足设计要求后14天,支付比例7%,支付金额46060元,最后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提交评估报告后14天内,支付比例3%,支付金额19740元。但案涉工程已发生延期,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项目完成50%的进度为何时,工程试运行为何时,视为约定不明,现能够核实确认的是双方完成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水务投资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宏泰监理公司的该项主张,按照能够查证的事实调整后予以支持。即以421120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后14天起算,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9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5044.08元(421120元×3.85%÷360天×112天)。综上所述,对宏泰监理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肃州水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21120元;二、肃州水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5044.08元;三、驳回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5元,由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931元,由肃州水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84元。
二审中,本院要求水务投资公司提交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经质证,宏泰监理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报告是水务投资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宏泰监理公司对此不知情;2.该报告无法证实应由宏泰监理公司承担水务投资公司为此支出的费用,因为宏泰监理公司履行的是监理职责,没有义务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且工程结算报告必须由有资质的公司出具,宏泰监理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水务投资公司在招标时也未要求监理公司必须具备工程结算审核资质,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宏泰监理公司要为水务投资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水务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宏泰监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并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竣工结算审核是否属于监理人员职责,水务投资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产生的费用应否扣除;2.宏泰监理公司是否存在虚报监理人数的情形,是否应扣除相关人员监理费用;3.水务投资公司要求扣除罚款的请求应否支持;4.水务投资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委托第三方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产生的费用。水务投资公司与宏泰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的义务包括“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宏泰监理公司向水务投资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中监理人员岗位职责也有“审签承建单位的支付申请、支付证书和工程竣工结算”的内容,二审中宏泰监理公司认为应当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据此可知,审签工程结算属于宏泰监理公司的合同义务。2020年12月3日,水务投资公司向宏泰监理公司送达《关于敦促项目结算审核工作的通知》,要求宏泰监理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结算审核相关工作,否则水务投资公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根据水务投资公司提交的《交易结果通知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4月水务投资公司就案涉工程另行委托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产生编制费用33000元。综上,水务投资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产生的编制费用33000元系因宏泰监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水务投资公司要求宏泰监理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该笔费用应从水务投资公司应付监理费中扣除,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虚报监理人员费用。水务投资公司依据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主张宏泰监理公司实际用于本项目的监理人员仅3人,经查,该录音可以证实秦贵、陈全和张庚元三位工程师参与了涉案工程监理,但无法证明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其他工程师均未参与该工程,且根据宏泰监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总监理工程师应全程到岗,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只需按施工阶段到岗,水务投资公司仅依据通话录音不足以证实宏泰监理公司实际参与工程监理的只有三人,亦无证据证明约定的监理人员必须全程全部到场,故水务投资公司要求扣减监理人员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罚款。水务投资公司主张其对宏泰监理公司先后三次罚款45000元应从应付监理费中扣除,经查,水务投资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宏泰监理公司送达了罚款通知,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罚款,也未约定用罚款扣除监理费,水务投资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工程进度付款,但因工程延期,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工程进度及试运行结束期,但水务投资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水务投资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14天内付款,水务投资公司未按期付款给宏泰监理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自竣工验收后14天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本金应以388120元(421120元-33000元)为准,逾期付款利息应为4585元(388120元×3.85%÷365天×112天),水务投资公司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务投资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肃州水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88120元;
三、上诉人肃州水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58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93元,合计13708元,由上诉人肃州水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41元,被上诉人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负担7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蔺春辉
审 判 员 张小青
审 判 员 毛伟俭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许建华
书 记 员 高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