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5335号
原告:山东纬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经十东路7000号汉峪金谷A2-2-802、803、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381710415。
法定代表人:蔡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汝志,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管委会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0546231236。
法定代表人:王恩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融晟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富兴北街创业东路5号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96215562P。
法定代表人:张海敏,董事长。
原告山东纬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纬剑公司)与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生态公司)、银川市融晟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融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纬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汝志、潘雨,被告宁夏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川融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纬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夏生态公司与银川融晟公司共同向山东纬剑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4421924元;2.宁夏生态公司与银川融晟公司向山东纬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421924元为基数,按2‰每日,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暂计18572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宁夏生态公司与银川融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纬剑公司与宁夏生态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编号为×××11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由山东纬剑公司向宁夏生态公司出具相关项目设计施工图,宁夏生态公司向山东纬剑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山东纬剑公司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合同项下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用最终应按工程施工实际招投标中标价为基准进行计算,而宁夏生态公司仅按合同中初步估算的价格向山东纬剑公司支付了相关设计费用。经计算,宁夏生态公司尚有4421924元涉及费用未向山东纬剑公司支付,山东纬剑公司多次向宁夏生态公司催要未果。宁夏生态公司系银川融晟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银川融晟公司对宁夏生态公司突破法人人格,完全控制、决定宁夏生态公司项目建设、投资、资金拨付、支付工程款与设计费等重大事项,不批准宁夏生态公司向山东纬剑公司支付欠付多年的设计费,且宁夏生态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财产不能独立于银川融晟公司,银川融晟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和宁夏生态公司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山东纬剑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银川融晟公司理应与宁夏生态公司共同向山东纬剑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宁夏生态公司与银川融晟公司利用政府出资企业的特殊优势,严重违反诚信,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向山东纬剑公司支付上述尚未支付的设计费用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山东纬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宁夏生态公司辩称,一、山东纬剑公司请求判决支付设计费4421924元的依据和理由不成立。涉案设计费应按照工程造价为基准确定。本案是通过招投标进行的工程,最终中标单位为山东纬剑公司。宁夏生态公司发出招标后,山东纬剑公司向宁夏生态公司递交了投标书,投标书中山东纬剑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的投资估算价格为136290.23万元,正是基于此,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为工程造价的1.8%。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设计费最终以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为基础计算,但双方对该取费比例没有约定。且该约定违背了中标书的价款,中标价不是工程造价。根据《招标法》规定,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不得违背中标价,因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7.1款约定以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为基准确定之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因此涉案设计费应按照工程造价为基准确定。山东纬剑公司所依据的以施工合同中标价为基准,1.8%比例取费明显不合理,因为施工合同中标价包含了暂列金额和劳保费用。且施工中标价施工内容与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内容严重不符,因此该中标价并非工程造价,既不是建设期预期价款,也不是实际发生支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合同义务。设计合同约定的部分设计内容,实际上最终没有施工,山东纬剑公司也没有对该部分进行具体细化设计,更没有对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即使对已交付成果的设计,因工程施工未全部完工,宁夏生态公司也没有对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且目前还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山东纬剑公司也不存在全部履行了服务内容。二、山东纬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宁夏生态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由于设计费总额原告计算错误,因此宁夏生态公司就不存在欠付山东纬剑公司设计费的问题。三、济南高新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只有这样才有利用查明案件事实,便于当事人举证,也便于法院
查明设计施工的事实。宁夏生态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却以答辩期已过为由,对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是错误的。四、本案山东纬剑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山东纬剑公司在收到宁夏生态公司2017年1月28日最后一笔设计费后从未再向宁夏生态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2日,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管委会(以下简称宁夏纺织园管委会)对宁夏如意纺纱线、纺面料项目的勘察、设计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其中招标文件第四章公司条款及格式载明“合同协议条款将由招标人与中标人结合招投标文件和本项目具体情况协商后签订”。2013年7月,宁夏纺织园管委会向山东纬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工程造价1.8%,中标内容为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2013年7月15日,山东纬剑公司与宁夏生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工程名称为宁夏如意纺纱线、纺面料项目,工程地点为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区内,合同编号为×××11。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费计算:1.厂房部分包括,年产5000吨如意纺纱线一、二厂房,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一、二、三、四厂房,年产1万吨如意纺面料一、二、三、四厂房;2.附属配套用房包括,1#-10#仓库,1#、2#成品仓库,机物料库、仓库,空压站,软化水站、泵房,高压开关站、液氨车间,消防泵房,地下消防水池,油锅炉房,员工餐厅;3.厂区综合管线;4.厂区规划设计;5.总投资估算(按建安工程)约13亿元人民币;6.设计费计算为130000万元*1.8%=2340万元。项目阶段: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工艺、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消防、总图、厂区综合管线。合同第六条约定,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设计图8份(7份简装、1份精装);2013年7月25日出图为:年产5000吨如意纺纱线一、二厂房,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一、二厂房,1#-10#仓库;2013年7月30日出图为: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三、四厂房;2013年8月5日出图为:年产1万吨如意纺面料一、二、三、四厂房,附属配套用房,厂区综合管线。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总价为2340万元,设计费最终以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为基准进行计算,其中设计费包含施工图审查费;如果上述费用为估算设计费,则双方在初步设计审批后,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核算设计费。工程建设期间如遇概算调整,则设计费也应做相应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设计人提交各施工图文本设计文件3天内,发包人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013年7月25日支付设计费40%,施工图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报告后支付设计费的30%,2013年9月30日支付设计费的25%,厂房内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5%,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9.1.5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庭审中,宁夏生态公司认可山东纬剑公司已经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图纸全部交付。山东纬剑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设计费(含施工图的审图费)2340万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
另查明,年产5000吨如意纺纱线二厂房,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二厂房,如意纺面料二厂房,3#、4#、8#仓库,以上工程的中标价为465951148.78元;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二厂房除尘室工程的中标价为2340591.95元;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三、四厂房,5#、6#仓库,以上工程的中标价为287073672元;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三、四厂房除尘室工程的中标价为4680377.15元;年产5000吨如意纺纱线一厂房、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一厂房,1#、2#仓库,以上工程的中标价为29275万元;年产5000吨如意纺纱线一厂房大理石地面面层工程的中标价为9417577.95元;年产5000吨如意纺纱线一厂房,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一厂房,如意纺面料四厂房,1#、2#、10#仓库二标段,以上工程的中标价为156109245.34元;年产1万吨如意纺面料一、三厂房1、2#泵房水池、碱水池,以上工程的中标价为6914794.94元;年产1万吨如意纺面料一、三厂房,7#、9#仓库,以上工程的中标价为320421321.26元,上述施工工程中标价合计为1545658729.37元。
再查明,宁夏生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银川融晟公司系其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计算标准是否对中标价进行了实质性变更。针对该焦点,宁夏生态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违背了中标书的价款,中标价不是工程造价,根据《招标法》规定,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不得违背中标价,故设计合同第7.1条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施工中标价施工内容与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内容严重不符,因此该中标价并非工程造价,既不是建设期预期价款,也不是实际发生支出。且施工合同中标价中包含了暂列金额和劳保费用,本案中工程暂列金额均未发生,以施工合同中标价为基准确定设计费明显不合理。本院认为,工程造价术语标准为:“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在建设期预计或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即工程造价既可以为预计也可以为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最终以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为基准进行计算,实际上是明确中标文件中的工程造价为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属于“预计”的建设费用,仍在工程造价的范围。设计合同第9.1.5条,双方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在项目停缓建以后,按照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仍然能够计算设计费,若按照工程施工实际发生支出进行计算,明显不能达到该条约定的目的,故双方约定的设计费计算标准亦符合合同整体及实际情况。故设计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设计费计算标准并未对中标价进行实质性变更,应当按照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为基准计算设计费。
山东纬剑公司与宁夏生态公司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纬剑公司已经交付全部设计图纸,宁夏生态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根据山东纬剑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明细表、中标通知书、审计报告及采招网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宁夏生态公司委托山东纬剑公司设计的宁夏如意纺纱线、纺面料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为1545658729.37元,以此为基准计算设计费(包含施工图审查费)为27821857.13元(1545658729.37元*1.8%=27821857.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设计费2340万元,宁夏生态公司应向山东纬剑公司支付设计费4421857.13元。
宁夏生态公司认为山东纬剑公司在2017年1月26日收到最后一笔设计费后再未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是结合山东纬剑公司提交的与宁夏生态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其法定代表人蔡剑的航运发票及在贺兰县住宿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山东纬剑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向宁夏生态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山东纬剑公司认为因宁夏生态公司未按期支付设计费,应当以4421924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二每日,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暂计18572080元)支付违约金。宁夏生态公司辩称其不拖欠山东纬剑公司设计费,因此也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鉴于施工工程招标发生在2013、2014年,2340万元付款的最后一笔为2017年1月26日,且后期山东纬剑公司仍有部分图纸向宁夏生态公司发送,无法确定宁夏生态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4日。并且双方虽约定了停缓建情况下仍应支付设计费,但并未约定何时支付,故本院确定逾期违约金应自山东纬剑公司向宁夏生态公司主张权利次日即2018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算。宁夏生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根据合同第9.1.5条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其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是山东纬剑公司要求的违约金18572080元,明显超过其产生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为以4421857.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对于山东纬剑公司要求银川融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山东纬剑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宁夏生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银川融晟公司系其股东。银川融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银川融晟公司应对宁夏生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宁夏生态公司辩称7-10号厂房因消防验收手续问题未竣工验收,设备未安装,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宁夏生态公司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但是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且本案为设计费支付争议,山东纬剑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可以确定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纬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421857.13元;
二、、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纬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421857.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银川市融晟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纬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385元,由原告山东纬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1795元,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银川市融晟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6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显瑞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