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纬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纬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2021鲁01民终3273号宁夏生态纺织公司设计合同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3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王恩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纬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蔡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汝志,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银川市融晟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杨明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继,宁夏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伟,宁夏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纬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纬剑公司)及原审被告银川市融晟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融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生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纬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中标价为基准确认设计费错误。1.涉案设计项目最初的招标单位为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区管委会,中标单位为山东纬剑公司。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区管委会发出招标后,山东纬剑公司递交了投标书,投标书中宁夏生态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的投资估算价格为136290.23万元,中标通知书中中标价为工程造价的1.8%。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工程造价术语标准》,工程造价是指构成项目在建设期预计或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投资估算价格为项目预计建设费用,也就是工程造价费用。根据《招标法》规定,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不得违背中标价,因此中标后双方应严格按照中标价格即投资估算价格去签订合同。山东纬剑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第7.1款,前半段是符合中标通知书的,但后半段约定最终以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为基础计算是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的,根据《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中标后双方不得违背中标实质性内容(中标价款)另行签订协议,因此该后半段内容属于无效条款,且该后半段内容对取费比例也没有明确约定。2.以设计变更前施工合同中标价为基准确定设计费不符合客观实际和常理。首先,施工合同中标价包含了暂列金额和劳保费用,本案中工程暂列金额均未发生,劳保费用与设计更是无关。其次,《设计合同》第四条(设计内容)厂房部分设计无变更,附属配套用房部分中除(1)项1#仓库—―10#仓库外,其他(2)至(11)小项内容均未实施设计而进行了变更,最终设计施工内容与《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严重不符,在此情况下以变更前的施工合同中标价确认设计费明显与实际不符。二、山东纬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的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全部设计费《设计合同》中第四条第除厂房部分设计和1#仓库—-10#仓库部分设计内容外,其他部分未实施设计,山东纬剑公司没有提交交付该部分设计成果的证据。即使对已交付成果的设计,山东纬剑公司也没有对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更重要的是7、9号仓库目前还没有施工完毕。三、设计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目前涉案工程中有7、8、9、10号仓库还没有竣工验收,7、9号仓库还没有施工完毕,按照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八条约定,厂房内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5%。因7、9号仓库没有施工完毕,厂房内设备安装调试也不具备条件。双方在9.1.5虽然约定了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但该款约定的是支付应付的设计费,不是全部的设计费,出现该条情形时还应按照付款条款约定时间确定付款时间。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违约金错误。山东纬剑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提交设计图纸,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山东纬剑公司最后提交设计图纸的时间是2013年8月5日,但实际上山东纬剑公司在2014年5月还没有将所有图纸提交完毕。加之本案设计费金额存在重大争议,一审法院自2018年12月27日起判决违约金不合理。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7年1月26日前,宁夏生态公司按照中标价234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了山东纬剑公司,对支付数额山东纬剑公司无异议。2017年1月26日,宁夏生态公司向山东纬剑公司支付完毕最后一笔款后,山东纬剑公司再也没有主张过设计费。一审法院以山东纬剑公司提交的录音和住宿票据认定其在2018年12月26主张过权利是错误的。六、一审中宁夏生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以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为由对管辖权未予审查,一审法官认为已经将起诉状按照宁夏生态公司工商住所地的地址进行邮寄,但宁夏生态公司的实际住所地与工商住所地不一致,当时的签收人并非是宁夏生态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以宁夏生态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驳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审查。
山东纬剑公司辩称,一、双方所签署的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1.关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结合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可知,该设计项目招标是对设计费费率所作招标,招标文件中未限定工程造价控制价。宁夏生态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所提交的投标文件系“技术标”,其中的工程投资估算书中投资估算价格136290.23万元仅系初步预估,非山东纬剑公司对于设计费取费计算基数的确定性表述或认可,也非本次招投标的投标控制价,更非确定的工程造价费用。2.宁夏生态公司的招标文件第11页《合同条款及格式》明确表述:“合同协议条款将由招标人(甲方)与中标人(乙方)结合招投标文件和本项目具体情况协商后签订。”该表述证明被答辩人在招标时即认可和承诺,招标人与中标人在设计合同中对最终设计费计取基数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因此设计合同约定最终设计费计算基数以工程施工招标中标价为基数进行计算的约定合法合理,不违反《招投标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约定应属有效。3.根据工程造价术语标准:“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在建设期预计或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可知,工程造价可以是“预计”的建设费用。结合案涉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及双方所签订的设计合同,设计合同中以施工中标价作为计算设计费取费的基数,与中标通知书中工程造价作为设计费取费的基数并不矛盾,符合工程造价术语标准的内涵要求,进一步证明设计合同不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4.暂列金额、劳保费用属于施工中标价的一部分,而以施工中标价作为预计的建设费用也符合“工程造价”术语标准的定义要求,因此案涉设计合同不存在不合常理的情况。如前所述,以施工合同中标价作为设计费计费基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是双方均认可且在设计合同中所进行的明确约定,对于暂列金额、劳保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产生多少金额与山东纬剑公司在合同项下设计义务无关,宁夏生态公司以与施工中标单位的工程暂列金额均未发生为由,否认与山东纬剑公司的设计合同约定内容,既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5.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已经完成的设计项目:“厂房部分”、“附属配套用房(1)1#仓库-10#仓库”,双方均无异议;宁夏生态公司在一审时已明确自认山东纬剑公司已交付全部的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图纸,结合一审时山东纬剑公司所提交的发图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已完成了设计成果的交付。设计合同中“附属配套用房(11)员工餐厅”的设计变更根据宁夏生态公司的要求设计完成。二、山东纬剑公司已按案涉设计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项下义务,宁夏生态公司应按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金额向答辩人支付尚未支付的设计费用及逾期违约金。图纸交付延迟的情况非山东纬剑公司原因所致,而是因宁夏生态公司多次要求修改设计图纸所致。建设工程施工前需要设计图纸经过图审合格、交付、技术交底、修改完善定稿,并经包括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方在内的各方签章确认后才能开展,若是缺少了上述的任何一个环节、步骤,都不能竣工验收。案涉设计合同9.1.5条最后一句是为了保障非因设计方原因而导致的项目无法建设施工情况下,对设计方的保障条款。对于因项目停缓建而导致的厂房内设备至今近八年之久仍无法安装调试的情况,从公平角度,理应结清案涉全部设计费。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山东纬剑公司在一审时当庭播放的通话录音并结合相关的飞机票、住宿费发票,足以证明山东纬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于2018年12月26日前往宁夏生态公司处催要所欠设计费,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宁夏生态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向其公示的地址邮寄了法律文书,且其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视为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川融晟公司述称,对宁夏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本案超诉讼时效。山东纬剑公司提交的飞机票和住宿费票据仅能反映出其两名人员在2018年12月份到过宁夏银川和贺兰县,但并不能证明这两名工作人员到宁夏生态公司主张过设计费。两份录音并不是在2018年12月份录制的,而是在2020年7月28日和同年12月2日录制的,不能和山东纬剑公司所举证的飞机票和住宿费票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从录音所反映的主体上,一个录音的对象是丁金虎,宁夏生态公司没有叫丁金虎的工作人员,也不清楚其具体的工作职务;另一个录音的对象,从录音的内容上无法反映出其真实姓名和工作单位、工作职务;从内容来看不能真实反映出录音音频版的全部内容和真实内容。二、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本案争议的核心应该是设计费用应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及设计费用的数额认定问题,而不是宁夏生态公司是否逾期支付442余万元设计费的问题。应从法律规定的一般性管辖规定既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和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将案件确定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为宜。三、银川融晟公司和宁夏生态公司属于各自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双方各自具体独立的银行账户、独立核算的财务体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非合同关系的资金往来,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山东纬剑公司将银川融晟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山东纬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生态公司与银川融晟公司共同向山东纬剑公司支付设计费4421924元;2.宁夏生态公司与银川融晟公司向山东纬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421924元为基数,按2‰每日,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暂计18572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宁夏生态公司与银川融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2日,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管委会(以下简称宁夏纺织园管委会)对宁夏如意纺纱线、纺面料项目的勘察、设计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其中招标文件第四章公司条款及格式载明“合同协议条款将由招标人与中标人结合招投标文件和本项目具体情况协商后签订”。2013年7月,宁夏纺织园管委会向山东纬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工程造价1.8%,中标内容为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2013年7月15日,山东纬剑公司与宁夏生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工程名称为宁夏如意纺纱线、纺面料项目,工程地点为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区内,合同编号为WJ-2013-11。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费计算:1.厂房部分包括,年产5000吨如意纺纱线一、二厂房,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一、二、三、四厂房,年产1万吨如意纺面料一、二、三、四厂房;2.附属配套用房包括,1#-10#仓库,1#、2#成品仓库,机物料库、仓库,空压站,软化水站、泵房,高压开关站、液氨车间,消防泵房,地下消防水池,油锅炉房,员工餐厅;3.厂区综合管线;4.厂区规划设计;5.总投资估算(按建安工程)约13亿元人民币;6.设计费计算为130000万元*1.8%=2340万元。项目阶段: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工艺、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消防、总图、厂区综合管线。合同第六条约定,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设计图8份(7份简装、1份精装);2013年7月25日出图为:年产5000吨如意纺纱线一、二厂房,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一、二厂房,1#-10#仓库;2013年7月30日出图为: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三、四厂房;2013年8月5日出图为:年产1万吨如意纺面料一、二、三、四厂房,附属配套用房,厂区综合管线。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总价为2340万元,设计费最终以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为基准进行计算,其中设计费包含施工图审查费;如果上述费用为估算设计费,则双方在初步设计审批后,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核算设计费。工程建设期间如遇概算调整,则设计费也应做相应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设计人提交各施工图文本设计文件3天内,发包人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013年7月25日支付设计费40%,施工图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报告后支付设计费的30%,2013年9月30日支付设计费的25%,厂房内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5%,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9.1.5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庭审中,宁夏生态公司认可山东纬剑公司已经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图纸全部交付。山东纬剑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设计费(含施工图的审图费)2340万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
另查明,年产5000吨如意纺纱线二厂房,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二厂房,如意纺面料二厂房,3#、4#、8#仓库,以上工程的中标价为465951148.78元;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二厂房除尘室工程的中标价为2340591.95元;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三、四厂房,5#、6#仓库,以上工程的中标价为287073672元;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三、四厂房除尘室工程的中标价为4680377.15元;年产5000吨如意纺纱线一厂房、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一厂房,1#、2#仓库,以上工程的中标价为29275万元;年产5000吨如意纺纱线一厂房大理石地面面层工程的中标价为9417577.95元;年产5000吨如意纺纱线一厂房,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一厂房,如意纺面料四厂房,1#、2#、10#仓库二标段,以上工程的中标价为156109245.34元;年产1万吨如意纺面料一、三厂房1、2#泵房水池、碱水池,以上工程的中标价为6914794.94元;年产1万吨如意纺面料一、三厂房,7#、9#仓库,以上工程的中标价为320421321.26元,上述施工工程中标价合计为1545658729.37元。
再查明,宁夏生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银川融晟公司系其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计算标准是否对中标价进行了实质性变更。针对该焦点,宁夏生态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违背了中标书的价款,中标价不是工程造价,根据《招标法》规定,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不得违背中标价,故设计合同第7.1条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施工中标价施工内容与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内容严重不符,因此该中标价并非工程造价,既不是建设期预期价款,也不是实际发生支出。且施工合同中标价中包含了暂列金额和劳保费用,本案中工程暂列金额均未发生,以施工合同中标价为基准确定设计费明显不合理。本院认为,工程造价术语标准为:“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在建设期预计或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即工程造价既可以为预计也可以为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最终以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为基准进行计算,实际上是明确中标文件中的工程造价为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属于“预计”的建设费用,仍在工程造价的范围。设计合同第9.1.5条,双方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在项目停缓建以后,按照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仍然能够计算设计费,若按照工程施工实际发生支出进行计算,明显不能达到该条约定的目的,故双方约定的设计费计算标准亦符合合同整体及实际情况。故设计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设计费计算标准并未对中标价进行实质性变更,应当按照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为基准计算设计费。
山东纬剑公司与宁夏生态公司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纬剑公司已经交付全部设计图纸,宁夏生态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根据山东纬剑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明细表、中标通知书、审计报告及采招网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宁夏生态公司委托山东纬剑公司设计的宁夏如意纺纱线、纺面料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为1545658729.37元,以此为基准计算设计费(包含施工图审查费)为27821857.13元(1545658729.37元*1.8%=27821857.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设计费2340万元,宁夏生态公司应向山东纬剑公司支付设计费4421857.13元。
宁夏生态公司认为山东纬剑公司在2017年1月26日收到最后一笔设计费后再未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是结合山东纬剑公司提交的与宁夏生态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其法定代表人蔡剑的航运发票及在贺兰县住宿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山东纬剑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向宁夏生态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山东纬剑公司认为因宁夏生态公司未按期支付设计费,应当以4421924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二每日,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暂计18572080元)支付违约金。宁夏生态公司辩称其不拖欠山东纬剑公司设计费,因此也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鉴于施工工程招标发生在2013、2014年,2340万元付款的最后一笔为2017年1月26日,且后期山东纬剑公司仍有部分图纸向宁夏生态公司发送,无法确定宁夏生态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4日。并且双方虽约定了停缓建情况下仍应支付设计费,但并未约定何时支付,故本院一审法院确定逾期违约金应自山东纬剑公司向宁夏生态公司主张权利次日即2018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算。宁夏生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根据合同第9.1.5条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其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是山东纬剑公司要求的违约金18572080元,明显超过其产生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为以4421857.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对于山东纬剑公司要求银川融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山东纬剑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宁夏生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银川融晟公司系其股东。银川融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银川融晟公司应对宁夏生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宁夏生态公司辩称7-10号厂房因消防验收手续问题未竣工验收,设备未安装,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宁夏生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但是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且本案为设计费支付争议,山东纬剑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可以确定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纬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421857.13元;二、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纬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421857.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三、银川市融晟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山东纬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385元,由山东纬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1795元,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银川市融晟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6590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宁夏生态公司是否应向山东纬剑公司支付设计费4421857.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上述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依照法院对于普通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即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山东纬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宁夏生态公司、银川融晟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山东纬剑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一审法院按照宁夏生态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工商登记地址虽非其实际经营所在地,但上述诉讼材料的签收人员亦转交宁夏生态公司,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涉案项目设计工作经招投标程序确定山东纬剑公司为设计单位,在招标单位向山东纬剑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中注明中标价为“工程造价1.8%”。山东纬剑公司中标后与宁夏生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建安工程总投资估算约13亿元,设计费计算为13亿元×1.8%=2340万元,同时约定“设计费最终以工程施工投标中标价为基准进行计算”。据此,设计费2340万元仅是预估费用,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约定的最终结算的工程施工投标中标价基数为建设工程施工建设的预计费用,属于中标通知书注明的工程造价的范畴,该设计费最终结算方式的约定并未违背中标通知书的价款,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设计费用的数额应以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为基数剩以1.8%计算确定。关于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的数额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宁夏生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的持有方,但其拒不提交上述证据以确定工程施工建设的中标价,一审法院以山东纬剑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价明细表、中标通知书、审计报告及采招网截图等证据材料为依据,采信其主张的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建设的中标价总额为1545658729.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涉案项目的设计费总额应为1545658729.37元×1.8%=27821857.13元。在涉案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纬剑公司向宁夏生态公司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宁夏生态公司认可涉案项目全部系依据山东纬剑公司的设计成果进行施工建设的,宁夏生态公司亦认可按照其自认为的应向山东纬剑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总额2340万元进行了全额支付,且合同约定若项目停缓建,宁夏生态公司也应支付设计费,故应认定山东纬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设计任务,宁夏生态公司应向山东纬剑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其以工程未完成施工建设为由拒付设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设计费总额27821857.13元,扣除已付款2340万元,尚欠设计费4421857.3元应予支付。因宁夏生态公司逾期付款给山东纬剑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基数上浮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山东纬剑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航运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山东纬剑公司赴宁夏向宁夏生态公司主张过权利。宁夏生态公司虽不认可通话录音中丁金虎的身份,但其不能明确回答丁金虎是否作为其工作人员参与过涉案项目的相关事宜,故对宁夏生态公司对丁金虎身份的否认不予采信,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山东纬剑公司向宁夏生态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2月27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宁夏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70元,由上诉人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腾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