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太湖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5民初913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现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太湖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汪涵,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铎,系汪涵之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主要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太湖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被告被告***、被告太湖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21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5时53分,***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高坦路往人民路行驶至文苑花园西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安庆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用1万余元。该事故经太湖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由于被告的侵权,致使原告受到了很大的损失。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方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方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与太湖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对垫付款1万元予以返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九级过高,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复核记录,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实其长期从事砖工,故不认可原告误工收入;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5时53分,***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高坦路往人民路行驶至文苑花园西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皖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太湖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太湖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0252.22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垫付医药费10000元。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交通事故致胸7、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交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收条、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规定,相关损失转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医药费10252.22元。经本院核实医药费用为10252.22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住院19天,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1800元。按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计算;4、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依医嘱,原告购买头颈胸支具2600元;5、误工费14080.50元。原告为农民,虽提供村委会证明与职业资格证书,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减少收入情况,故依误工期150日按2017年安徽农业行业日平均工资93.87元计算;6、护理费7291.20元。依鉴定护理期60日,按2017年安徽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1.52元计算;7、伤残赔偿金4688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明确申请理由,且经庭审质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明确,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按2017年安徽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720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600元。考虑就医地点与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0、车辆损失500元。根据定损情况,本院认定电瓶车修理费为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4573.92元,均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94573.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并在生效后10内付清;
二、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计12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太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亚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