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91民初96号
原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施青林。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
被告兰州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
委托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兰州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兰州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6月10日21时40分,被告施青林驾驶的属于被告兰州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的甘A5231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经十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马铁路立交桥时,将原告已修建竣工待验收的兰州新区经十三路特大桥第13跨简支T*撞击,致使梁体下翼缘板出现损伤。为探测桥梁受损情况,原告委托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新建铁路朱家窑至中川线石化园至中川段28*32预应力混泥土简支T*进行了撞击损伤排除性探伤检测。检测结论表明:第13跨简支T梁个别部位存在轻微的缺陷,但不影响T梁混泥土质量及结构整理受力,建议对撞击损伤部位梁体混泥土进行修复,以避免影响结构在运行过程中的耐久性。为此原告支付检测费50000元、修补费用463603元,共计513603元。
由于被告***所驾驶的甘A5231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行驶,且车厢处于支起状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认定施青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50000元,支付受损梁体检测费184520元,修补费279083元,合计513603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只要有合理的证据就同意赔偿。
被告兰州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辩称:虽然车辆挂靠在我站,但***没有缴纳管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兰州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检测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中铁二院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了兰州新区新建铁路朱家窑至中川线及配套工程(新区北站至石化站),2014年2月28日中铁二院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经十三路特大桥于2014年9月11日建造完成。2015年6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施青林驾驶甘A5231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经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马铁路立交桥时,由于***所驾驶的货车车厢处于支起状态,该车将经十三路特大桥第13跨简支T梁撞击,造成桥梁受损,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认定被告施青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桥梁原告委托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表明:第13跨简支T梁个别部位存在轻微的缺陷,但不影响T梁混泥土质量及结构整理受力;建议对撞击损伤部位梁体混泥土进行修复,以避免影响结构在运行过程中的耐久性。2015年7月13日中铁二院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铁路朱家窑至中川线及配套工程(新区北站至石化站)项目部制定了跨经十三路第13跨简支T梁撞击损伤排除性探伤检测方案,2015年7月23日该项目部制定了跨经十三路第13跨简支T梁撞击损伤修补方案,2015年6月28日该项目部委托甘肃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兰州交通大学检测有限公司对受损桥梁进行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对桥梁进行修补或者换梁工作,2015年7月31日甘肃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合同外现场签证单,经中铁二院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铁路朱家窑至中川线及配套工程(新区北站至石化站)项目部签证认定检测计价227420元、修复计价185180元,甘肃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票据。票据开具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10张,2015年11月16日一张、17日一张。
另查明,甘A5231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挂靠兰州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经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兰州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0时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投保人为甘肃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施青林。
另中铁二院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检测费227420元、修补费185180元,总计46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建铁路朱家窑至中川线及配套工程(新区北站至石化站)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委托书、合同外现场签证单、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交的挂靠管理合同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缴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其委托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撞击桥梁进行了损伤探测,但其提供的50000元检测费票据是复印件,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本院对该50000元检测费证据复印件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检测费227420元、修补费18518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7月31日甘肃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合同外现场签证单以及甘肃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料费用、交通安全设施、安全文明标示牌加工费发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16日、17日,原告是否向甘肃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外现场签证单上签证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支付款项视为没有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9元,减半收取4119.5元,由原告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