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规划设计院

原告湖南智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冷民初字第1761号
原告湖南智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跃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云,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胜,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王宇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斌,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汤峥嵘,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智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埔公司)与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智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云、李胜,被告规划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汤峥嵘、郭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埔公司诉称:一、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就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主楼工程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工作从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每超过一个月,被告支付原告0.4万元补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人员和设施,技术总监的资质证件也押在了规划设计院,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造成了原告方人员待工20个月、长时间无法接受新业务。故被告应按赔偿原告补偿费8万元及利息1.4万元;二、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监理费9万元,如果到期工程延长,被告每延长一个月补偿原告1万元。该工程于2011年11月21日动工,但至今未完工,工程超期24个月(至2014年9月30日)。按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监理费9万元、并承担延期补偿费24万元,被告支付了13万元后,尚欠20万元拒绝再支付。2013年6月23日,原告方向被告书面去函,请求终止监理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终止合同,也不付款。2014年9月10日,原告不得已正式提出解除《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主楼二期工程延期增数施工补充监理合同》,并同时停止了工地现场的工程监理工作,并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监理费20万元及利息1万元。综上,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了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监理费及利息共计30.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规划设计院辩称:一、被答辩人根据2010年3月12日的《监理合同》主张补偿费8万元及利息1.4万元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因各种原因至2011年11月1日才开始履行,考虑到延期履行的因素,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补充监理合同》,并将监理服务费由原来的6万元提高至9万元,补充合同已充分考虑了被答辩人的利益,对此被答辩人亦从未提出异议。且该项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二、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依法依规履行监理义务,答辩人有权拒付监理服务费。1、被答辩人派驻在施工现场配备的监理人员不符合湖南省建设厅(2010)109号文件的规定;2、被答辩人派驻施工现场的文善清、唐冬生是否有相应的监理资质不清。签订合同至今,该二人的监理资质证书从未交答辩人确认,也未按规定到永州市质监站登记备案。被答辩人派驻的现场监理人员无证执业,无权向答辩人索要监理服务费;3、被答辩人组建的本项目监理人员均未到现场履行职责。本项目施工时,被答辩人组建的监理部由刘友根任总监,黄忠国、徐卫庭任监理员。刘友根在永州市质监站押证的期限是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8月11日,工程实际施工的时间始于2011年11月2日,即实际施工期间,刘友根未到永州市质监站押证,亦未到现场履职;黄忠国、徐卫庭从未提交监理资格证书,也无任何履职行为。在项目施工时,被答辩人改派了文善清、唐冬生到现场任职,未经甲方及施工方同意;4、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监理义务,违规操作,致使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全部诉请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智埔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八万元赔偿费及利息的计算依据;
证据二、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主楼二期工程延期增数施工补充监理合同,拟证实原告诉请第二项的20万元延期补偿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三、唐冬生监理协会证书查询单、文善清的培训合格证、李胜的培训合格证,拟证实唐冬生、文善清、李胜具有相应的监理资质;
证据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拟证实原告方按照合同成立了监理部,履行了监理合同;
证据五、规划中心大楼监理费拨付申请表,拟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拨付监理费的事实。
被告永州设计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中没有延期开工应赔偿损失的约定,且补充协议对延期开工的情况已做出处理,给予了补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了延期竣工每月补偿10000元虽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规定派驻人员到工地进行监理,不应当索取延期服务费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文善清、李胜提供的仅是培训证书,并不具备监理员资质;对唐冬生的证据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相反地证实了唐冬生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证书取得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监理实际发生的时间却是2011年11月2日,故在监理开始的一年多内,唐冬生也是无证执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监理部成立后在施工现场的只有李胜,且原告在监理人员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调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业主及施工方,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方领导最终没有同意。
被告永州设计院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实合同没有监理业务起始时间变化需赔偿损失的约定,原告提出赔偿损失8万元及利息1.4万元无约定依据;
证据二、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主楼二期工程延期增数施工补充监理合同,拟证实补充协议无赔偿延期开工时间的损失约定,而是通过减少工作量增加监理费的方式补偿了原告,原告从未提出过赔偿损失的要求;
证据三、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情况汇报,拟证实原告未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有权拒付监理服务费;
证据四、永州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拟证实原告派驻的监理人员无一人到现场履职,黄忠国、徐卫庭未提供资格证书;
证据五、监理合同段基本情况信息,拟证实原告派驻的监理人员在工程实际施工时无人在现场履职;
证据六、证明,拟证实原告未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有权拒付监理服务费;
证据七、原告总监签字的部分资料,拟证实内容同证据六;
证据八、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报告,拟证实因被告未尽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损害了被告合法权益,被告有权拒付监理费;
证据九、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主楼二期工程延期施工补充监理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五、七、八、九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定的监理人员未到现场履职、第十三层以上没有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其是在合同签订范围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一、二,与被告的证据一、二相同,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就建设工程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双方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予以约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证实了唐冬生、文善清、李胜的持证情况,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原告任命相关人员为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员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原告就被告下欠的监理费申请拨付,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三中记载的监理单位总监、专监未在施工现场履职,第13层以上未签署监理合同,与原、被告庭审中的自认及双方提交的合同相矛盾,对此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四、五、七、八、九,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院相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六,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
2010年3月12日,湖南省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委托人)(于2014年12月22日变更名称为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与湖南智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为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规模为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主楼第八层至第十九层主体,合同实施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开始至2010年12月31日完成。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对监理人权利、义务及责任,委托人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也予以了约定。其中第三十七条约定,“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按每平方米6元计价,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开工时付给乙方壹万元,工程进展到13层时付2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付清全部;2、超过十九层、二十层以上按上标准,含二十层,另外增加给乙方;3、每超过一个月,每月付给乙方4000元。”当日,原告智埔公司下发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等文件,任命刘友根担任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二期工程项目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且由刘友根组建该项目部,并任命黄忠国为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李胜为监理员。同日,原、被告双方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在永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登记。登记的监理单位为湖南智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总监为刘友根(资格证号00069222)、监理组成人员为黄忠国、徐卫庭。同月15日,原告智埔公司将总监刘友根的资格证押在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件放行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
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规划设计院的各种原因影响,该工程于2011年10月30日未能动工。因被告规划设计院研究决定变更工程任务至13层,并于2011年11月1日开始动工,时间6个月,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遂又签订了一份《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主楼二期工程延期施工补充监理合同》,双方对监理业务范围、监理报酬支付、监理任务、监理服务期限等内容予以了重新约定。
2012年1月20日主体工程完成了至13层的施工任务,被告规划设计院再次研究决定,在现竣工的13层基础上再增加3层到16层。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主楼二期工程延期增数施工补充监理合同》,并注明:原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主楼二期工程延期补充合同作废。同时,该合同还约定:1、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与主体合同相同;2、监理人按照主合同主要条款和延日增数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履行监理业务;3、委托人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员支付报酬;4、监理人的任务: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主楼第8层(含第8层)至16层的主体和装饰工程施工监理工作;5、监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9月30日止;6、监理报酬:监理费9万元。开工进场付给2万元,主体工程13层顶板完工付给3万元,合同到期应付给全部的监理费;如果到期工程延长时间,甲方承担每延长一个月补偿乙方1万元费用,以月计算。
另查明,工程至今尚未完全完工。《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主楼二期工程延期增数施工补充监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备案登记。2011年11月1日该工程动工后,原告智埔公司派驻了唐冬生(持湖南省监理工程师证、资格证号为XS12-M0079)、文善清(持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合格证)、李胜(持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合格证)等四人到工程现场监理,项目总监刘友根很少到现场。施工过程中,原告智埔公司参与了工程的报验、验收等监理业务,但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的工程报验申请表中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处的“刘友根”签名系唐冬生代签。
再查明,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21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其中监理费9万元、延期补偿费4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智埔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规划中心大楼监理费拨付申请表》,申请被告规划设计院拨付下欠的监理费16万元。在该申请表中,现场工程师、市住建局协管工程领导、市规划院领导、市住建局分管领导、市住建局财务科人员、市住建局分管财务领导分别签名确认属实。因市住建局局长未签字,被告对该笔款项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个月的报酬为由,没再去现场履行监理义务,双方并终止了监理合同。原告故诉至法院,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智埔公司与被告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主楼二期工程延期增数施工补充监理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因工程至今未完工,原、被告已终止了双方的监理合同,故对2014年9月30日终止合同之前的监理费及延长工期补偿费,被告规划设计院应依约向原告智埔公司支付。根据双方对按照补充合同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员支付报酬之约定,被告向原告共应支付的监理费及延期补偿费为33万元。(其中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监理费9万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期延长期间的补偿费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计算为24万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9万元及延期补偿费4万元,下欠的延期补偿费20万元,被告依约仍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依法依规履行监理义务,有权拒付监理服务费之观点,经查实,原告公司监理人刘友根的签名虽系他人代签,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其通知、告知了原告未按约履行,且被告仍予以付款,并在2014年5月仍在原告提交的《规划中心大楼监理费拨付申请表》中对欠付的监理费用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作出了愿意付款承诺的意思表示,系对原告行为的认可,故对被告拒付监理费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因原告的违规操作,致使其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亦未提起反诉,故对该辩称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主楼二期工程延期增数施工补充监理合同》中监理报酬按照补充合同的条款支付之约定,原、被告对此部分的约定系对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有关监理报酬的变更,且原告当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向其支付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的延期补偿费8万元及利息1.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智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智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0元,原告湖南智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560元,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军
审 判 员  匡 琼
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罗春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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