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103民初1782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设计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凤凰园林荫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与被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普通程序审理,作出(2016)湘1103民初1607号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1民终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9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就市规划设计中心及配套单位光伏发电项目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光电建筑应用一体化示范项目”,项目投资概算1100万元。原告负责协助申请国家、省市政府相关补贴,提供资金总额为国家补贴资金552万元,剩余资金由被告自行负责。本项目建设周期为90天。2013年5月24日,原告已转入第一批国家补贴金190万元至被告账户,用于该项目建设。被告在接手项目后,仅仅搭建了部分太阳能光伏板,后因各种原因停工,至今仍未完工。2016年1月18日,湖南省财政厅、科技厅等部门联合下发《转发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金太阳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资金清算的补充通知》,明确指出,在2016年3月31日前未提出验收申请的项目,视为未完工,将取消示范资格,同时收回补助资金。由于工程项目未完工,无法验收,国家已经取消了该项目示范资金。2016年3月1日,市财政局从原告主管单位市规划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账户划扣了190万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国家补贴被取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
华威科技公司辩称:1、华威科技公司要求原告事后提交书面的诉状。原告变更了一项诉讼请求,对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公司不存在返回工程款的义务。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导致合同履行困难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方。原告擅自改变工程招标合同的招标地点,并且没经过有关政府部门的同意,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招标地点和相应的政策福利。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将520万元的工程款划入华威科技公司账户,并且进行场地清场,便于公司能够顺利施工。华威科技公司同意原告方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驳回反诉被告永州市设计规划院的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违约,并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08万元(包含已付的190万元);3、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的上述违约行为,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有:1.工程施工图勘测、设计费6万元;2.现场已安装太阳能组件费75万元;3.支架及施工安装费4.5万元;4.待安装太阳能逆变器及组件费37.5万元;5.购置太阳能背板、电池板、铝锭边框、光伏电缆等原材料已支付相关费用85万元,共计208万元。除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支付190万元外,尚应支付18万元。
反诉原告华威科技公司在庭审中撤消了第三项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对反诉辩称,1、原招标的公告内容对双方签订合同没有约束力。2、本案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依法有效,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履行投资义务,原告除了在政策上基于配合外,没有出资义务。3、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对外发布《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太阳能光电建筑一体化项目招标》。经过招、投标程序,2013年4月18日,永州市规划设计院(甲方)与华威科技公司(乙方)就乙方在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及配套单位屋顶投资建设1003.32千瓦光伏并网电站项目事宜达成《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项目基本情况:一、项目名称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光电建筑应用一体化示范项目;二、项目概况:设计安装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1003.32千瓦,预计年可发电80万度;三、项目建设地点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及配套单位;四、项目投资概算1100万元;五、项目发电用途:光伏发电在办公楼配电室低压侧并网,所发电能全部供给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及配套单位用;六、合同期限15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8年6月29日止。第二部分项目内容:三、施工时间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甲方提供项目资料后,项目周期为90天,如有延迟,甲方出面,乙方协调并承担费用;四、甲方向乙方提供办公屋顶,安装建设太阳能电站,剩余部分容量由乙方寻找配套单位解决,以完成太阳能光伏电站建设,并按国家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相关要求在甲方及配套单位用户侧实现并网接入,所发电量由甲方及配套单位使用(乙方以太阳能实际发出的电量为计算单位);五、有关本示范单位的所有国家补贴及可能获得当地政府的其他补助,甲方必须无条件转交给乙方,项目建设的剩余资金由乙方解决,乙方全权负责项目建设、营运维护,甲方及配套单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发电量,并定期向乙方支付电费。第三部分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十一、该项目甲方提供资金总额为国家补贴资金552万元(含前期申报、咨询费、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等费用),剩余部分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第六部分所有权及付款方式:一、在合作期内,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备和仪器等财产(简称“项目财产”),其所有权属于乙方,在合作期满(15)年后,本项目的所有权由乙方无偿移交甲方所有。三、甲方违约时,乙方仍享有项目所有权。五、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应该无条件将国家下拨的首批专项资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等。2013年5月24日,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将国家首批专项资金190万元汇入了华威科技公司。
2013年6月3日,华威科技公司就“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光电建筑一体化工程”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据该合同,华威科技公司已支付设计费6万元。此后,华威科技公司对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交付的办公楼裙楼完成了安装。
2013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国家能源局综合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联合下发了财办建[2013]90号《关于清算2012年金太阳和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通知》,其中要求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在2014年6月30日后完工并网的项目,取消示范资格并收回此前拨付的补助资金。2015年12月21日又下发了财办建[2015]113号《关于金太阳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资金清算的补充通知》,要求已完工并能在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验收且并网发电,按照4元/瓦的补助标准及实际完成装机容量进行清算,请于2016年4月15日前来函申请补助资金,逾期视为无申请项目,以后不再予以清算。2016年1月18日,湖南省财政厅、科技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了湘财建函[2016]1号《转发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金太阳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资金清算的补充通知》,要求各相关单位“对于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应出具初步验收意见,并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省住建厅和省财政厅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华威科技公司们将组织专家进行实地验收。逾期不予受理”。由于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未能按通知要求完成相关事项,国家取消了该项目的示范资格。2016年3月1日,永州市财政局从永州市规划建设院的主管单位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上划扣了已经拨付的专项资金190万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依照合同,向华威科技公司提供了办公屋顶,安装太阳能电站,剩余部分容量由华威科技公司寻找配套单位解决,故永州市规划设计院要求华威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双方提出的退款19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08万元,因给华威科技公司的拨款为国家首批专项资金,而不是永州设计规划院的资金。至于被财政划走的资金应当依照行政方式处理。而华威科技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因票据无原告的签字认可,也无工程造价鉴定,故华威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1900元,由本诉原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负担119000元,本诉被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受理费2050元,由反诉原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肖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