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规划设计院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103执异9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永州市规划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已病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对本院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在其公司的工程款收入238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7月2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03执1227号之六执行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建设的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分两段施工,《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执行***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尚有的工程款指向不明确。异议人建设的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由湖南省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承包了第一期工程建筑施工后,又于2011年11月21日与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签订了《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19.2429万元;开工日期2011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21日;施工方项目负责人为***;C专用条款第20条“工程款支付”约定:资料交城建档案馆备案,城建档案馆验收合同范围内备案资料,资料整理归档并经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备案后,累计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此后,该工程由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为***组织的前段施工在完成主体工程后停工,并拖延至2015年7月仍未竣工。异议人于2015年9月12日与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要求其尽快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9月22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向异议人出具委托书,就扫尾工程的结算及拨付款事宜另行委托***全权负责,并要求将扫尾工程的相关款项打入***账户。此后,***作为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组织了防火门、给排水、电气、梁板加工、修补等扫尾工程的后端施工。因此,异议人建设的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实际上是分两段施工的,在***组织的前段施工及施工资料中没有出现肖少旺的名字及身影,异议人无法分辨及确认***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实施的工程,(2016)湘1103执122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执行***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尚有的工程款收入的指向不明确。此外,异议人根据2015年9月12日与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以及《委托书》,分多次共支付了70万元扫尾工程的相关材料款至***账户,该资金用于***组织后段扫尾工程施工,明显不属于***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所享有的工程款收入,与异议人协助执行的肖少旺债权债务无关,属于合法支付。2.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暂未结算,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收入的数额尚不确定。根据财政评审报告,该项目工程评审总造价1398.87万元,尚不论最终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总造价多少,扣除目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31万元(均有付款依据),仅余67.87万元余款未付,且施工方因未结算而没有提供税务发票,施工方还需向国家缴纳相关税款67.99万元。此外,评审总造价1398.87万元中既包括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组织的前段施工工程,又包含有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另行委托***实施的后段扫尾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工程款,前段的工程款中还需扣除第一期施工方余留给第二期工程承包方使用的塔吊、搅拌机等机械设备和临时工棚、水电设施折价款20万元。且施工方拖延工期违约、尚未履行提交工程建设资料至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备案的法定责任及合同义务,异议人所享有的绝对付款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力尚未行使。因此,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尚未结算,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收入数额尚不确定,执行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工程款收入数额多少目前不能明确。3.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暂未结算,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收入的债权尚未到期应付。2016年,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向异议人提供包括***、***施工的工程量结算资料并送永州市财政投资评估中心进行了评审。2017年2月8日,永州市财政投资评估中心在出具了《关于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评估报告》,评估总价款为1398.87万元,但施工方***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不在结算评估结论上签字,致使该工程迟迟未能结算。因此,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款未结算,包含***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所享有的工程款收入尚未到期应付。
申请执行人***称:1.异议人的主张自相矛盾。异议人一方面主张项目总造价为1398.87元,另一方面又承认在2015年9月25日收到法院第一次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然以补充协议的名义向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所委托的***支付了工程材料款70万元(实际为78万元),并坚持此款属于财政评审总造价范围内。因此,我认为异议人的行为明显构成违法支付和拒不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但应当追回,而且应受到处罚。但是,根据所谓《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内容不包含在***施工的第二期工程合同项目内,且明确约定了单独进行财政评审,故该78万元付款不在评审造价1398.87万元内,不能抵扣已付工程款1331万元,因此,异议人尚欠这78万元没有支付给肖少旺;2.异议人提出已付工程款1331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其提供的1331万元付款凭证,其中包括2012年3月12日支付到永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理费60万元,显然不属于工程款。因此,该60万元不能列入已付1331万元工程款中,而应属于异议人尚欠肖少旺的工程款;3.根据合同约定,***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当时已经交纳了50万元,开工后的从第一笔应付工程款899717元中扣除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肖少旺应付的履约保证金,故肖少旺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异议人至今没有退还给***;4.除此之外,尚有67.87万元工程余款拟作为向国家缴纳税款。综上所述,异议人有义务协助执行238万元。
本院查明,2011年11月21日,建设方(甲方)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与施工方(乙方)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实际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价款8192429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9月12日,***(甲方)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与施工方(乙方)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补偿协议》(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该补充协议的实际施工方是***),其中约定“所有项目完成后,乙方做好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及市住建局审核,送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以财政评审结果做最终结算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2143-1号民事裁定,其中第一项为:冻结被告***工程款550万元或相同价值财产、银行存款。2015年9月25日,本院在调查确定***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在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有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告***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在其单位的工程款550万元。
2016年9月18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湘1103执1227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肖少旺的工程款收入550万元。2016年11月23日,本院向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发出(2015)湘1103执1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在其单位的工程款收入400万元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户。2016年12月1日,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从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的《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拨款明细数》上反映,在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永州市规划设计院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告***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在其单位司的工程款550万元后,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根据永州市建设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将部分工程款支付到了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指定的***的银行账户。目前,该工程尚未结算,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尚欠多少工程款,数额不明确。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湘1103执异101号裁定认为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但由于***承包的第二期工程没有结算,本院要求其协助提取工程款400万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裁定:一、撤销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湘1103执1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驳回异议人永州市规划设计院请求免除其协助执行义务的异议请求。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不服该裁定,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人只与永州市建筑支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与肖少旺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二、申请人的付款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目前项目工程没有结算,申请人无协助执行能力;三、如果工程存在分包,协助执行人应当是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故请求撤销本院(2016)湘1103执异101号裁定。该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湘11执复5号执行裁定认定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承包方)与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发包方)签订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肖少旺,“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主体,其有义务协助执行法院扣留和提取被执行人***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在该单位的工程款收入。因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与永州市规划设计院的工程尚未结算,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待双方工程结算后,再与复议申请人衔接办理提取被执行人工程款收入的协助执行事项并无不当”,并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6)湘1103执异101号裁定。
2018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6)湘1103执1227号之六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在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有工程款收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在协助执行人永州市规划设计院的工程款收入238万元。并于2018年6月22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发出(2016)湘1103执122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在该分行587257359205账户存款(应冻结238万元,已冻结52343.7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单位有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承包的建设工程,有工程款收入,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该工程款并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有协助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在异议人单位的工程款收入的义务,本院裁定冻结其工程款550万元,并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550万元的执行行为,已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执复5号执行裁定予以认定。
本院在2015年9月25日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工程款收入550万元后,现以(2016)湘1103执1227号之六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238万元,并没有增加异议人的协助义务,而是对其协助执行义务的减轻。至于执行法院将来是否裁定从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提取238万元,应根据***在异议人单位施工的工程结算价和异议人合法支付肖少旺工程款的情况确定。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对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冻结有异议,在前一执行异议案件中已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驳回,现又以已经减轻其协助执行义务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应驳回其申请。
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永州市规划设计院的建设工程尚未结算,异议人应当协助执行法院提取工程款收入的具体金额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该执行行为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永州市规划设计院请求撤销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湘1103执1227号之六执行裁定的异议申请;
二、撤销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发出的(2016)湘1103执122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587257359205账户上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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