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规划设计院

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1103执异10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永州市规划设计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峥嵘,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在其公司的工程款收入400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103执1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单位的工程款400万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并免除异议人的协助执行义务。理由:1.异议人与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就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工程建设施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的主体是异议人与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没有工程款往来,异议人没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2.异议人的付款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在2015年9月25日异议人收到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665.1583万元给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所有款项均支付到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9月25日以后,异议人仅支付了部分建筑材料商垫付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查阅所有的付款凭证均没有打款到***名下账户的付款记录,现该项目未经最后的财政评审,最终结算还未完成;3.如果***本人直接或者间接从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承包或者分包部分工程,在异议人未知情的情况下,异议人无法核实,协助执行人应当是永州市建筑总公司。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2143-1号民事裁定,其中第一项为:冻结被告***工程款550万元或相同价值财产、银行存款。2015年9月25日,本院在调查确定***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在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有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告***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在其单位的工程款550万元。
2016年9月18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湘1103执1227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肖少旺的工程款收入550万元。2016年11月23日,本院向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发出(2015)湘1103执1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在其单位的工程款收入400万元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户。2016年12月1日,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该款尚未实际提取。
另查明,永州市建设总公司(承包方)与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发包方)签订的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肖少旺、*方军。从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的《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拨款明细数》上反映,在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永州市规划设计院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告***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在其单位司的工程款550万元后,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根据永州市建设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将部分工程款支付到了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指定的***的银行账户。目前,该工程尚未结算,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尚欠多少工程款,数额不明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单位有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承包的建设工程,有工程款收入,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该工程款并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7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金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异议人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在收到本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然按照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要求将工程款支付到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指定的他人,但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仅对超出协助执行范围的工程款有权支付,否则本院有权要求协助执行人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承担限期追回或者在其支付的金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院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予以罚款。
异议人提出工程尚未结算。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工程没有结算,在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承包的该工程是否有工程款400万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提取工程款4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应暂缓提取,但异议人协助冻结工程款的义务并未因此免除,异议人仍有协助本院冻结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应在该工程结算后才能决定提取工程款的数额。
综上所述,对于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做出的(2016)湘1103执1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异议人永州市规划设计院请求免除其协助执行义务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