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嘉善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02民初494号
原告:浙江嘉善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晋吉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汪得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东岳,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嘉善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嘉善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嘉善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原告浙江嘉善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