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内蒙古呼铁永晖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71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呼铁永晖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鸿权,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煦,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铁道勘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设计院)因与上诉人内蒙古呼铁永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铁永晖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铁道设计院与上诉人呼铁永晖公司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内71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道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乐、上诉人呼铁永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鸿权、莫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道设计院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呼铁永晖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9975元;2.依法判令呼铁永晖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依法判令呼铁永晖公司以工程欠款1390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至2019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日0.2%支付违约金;4.依法判令呼铁永晖公司承担因本案引发的其他两案诉讼费32653元;5.鉴定费3860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由呼铁永晖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铁道设计院认可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价款为73665775元的鉴定意见,但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已确认施工的储煤场土方工程、站台车场填土工程、区域计算机连锁软件工程、大型临时设施和过度工程的工程价款5038200元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三项应按7103975元而非2065775元计付利息。双方当事人签订《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专用线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有效,铁道设计院提供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可以证明铁道设计院有工程总承包资质,且合同已经真实履行,呼铁永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金。因呼铁永晖公司拖欠工程款引发的铁道设计院与内蒙古福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诉讼费13333元,与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费9320元,应由呼铁永晖公司承担。鉴定费386000元及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呼铁永晖公司承担。
呼铁永晖公司辩称,1、储煤场土方工程、站台车场填土工程、区域计算机连锁软件工程、大型临时设施和过度工程,因铁道设计院没有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施工行为和施工工程量,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实事清楚。2、导致工程自2011年停工至今没有复工属于铁道设计院严重违约,呼铁永晖公司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3、《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当然无效,呼铁永晖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损失。4、铁道设计院主张的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另外两案的诉讼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5、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和诉中均对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达成了协议,且在鉴定举证期限内,铁道设计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应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和补充鉴定。6、关于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要求铁道设计院提供鉴定费发票,但铁道设计院一直未提供,属于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铁道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
呼铁永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7)内71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超过基层法院的管辖一审民事案件标的额,撤销一审判决,由上级法院提审。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铁道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铁道设计院在第三次庭审时书面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已超出一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在庭审结束后,铁道设计院书面提交的诉讼请求总额又调整至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内,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呼铁永晖公司的答辩权、举证质证权。一审法院用于认定铁道设计院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和工程停工的证据,在未经双方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侵犯了呼铁永晖公司的质证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铁道设计院提供的2015年1月30日《关于集二线七苏站呼铁永晖专用线工程工程款结算事宜的函》,呼铁永晖公司从未见过,铁道设计院也无法证明其来源,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中,因铁道设计院不具备总承包资质,呼铁永晖公司当然不应再向其支付本应给具有承包资质的总包方的1600000元的管理费。铁道设计院提供的分包合同系铁道设计院与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分公司)签署,呼铁永晖公司在北京、呼和浩特两地的市场管理机构均未查询到呼和浩特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呼和浩特分公司有伪造营业执照和公章的嫌疑,一审法院应根据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呼铁永晖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请求调取本案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笔录,一审法院拒绝,该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在对基础材料和现场勘验的工程未经呼铁永晖公司确认以及铁道设计院逾期提交鉴定资料的情形下,对双方有争议和无争议的事实均予以鉴定,于法不符,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错误。
铁道设计院辩称,在庭审中,铁道设计院已对诉讼请求作出了变更,未超出基层法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标的额,庭后提交了书面变更申请书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2015年2月14日,铁道设计院向呼铁永晖公司报告请求对工程进行决算并要求第三方审计,之后一直就工程款问题进行沟通与协商,因此,呼铁永晖公司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后工程决算审定额为最终合同价款”,7160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进度计价款,并不是最终合同价款。关于储煤场土方工程、站台车场填土工程、区域计算机连锁软件工程、大型临时设施和过度工程均已完工,且有证据能够证实工程价格,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关于铁道设计院的资质问题,铁道设计院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工程总承包与施工总承包资质不同,呼铁永晖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铁道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呼铁永晖公司支付工程款26306240元;2、请求判令呼铁永晖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3、请求判令呼铁永晖公司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4、请求判令呼铁永晖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呼铁永晖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9975元;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呼铁永晖公司因本案工程款发生纠纷其他案件诉讼费23333元及鉴定费38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呼铁永晖公司与铁道设计院2010年8月30日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范围为:(一)工程范围是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铁路专用线工程,包括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组织工程施工及管理等工作,具体内容以批复的《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专用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文件为准,并且根据发包人分批分期投资建设的委托书进行施工图设计、组织工程施工,但不包括以下内容及其费用:1.征地、地上及地下拆迁工程。2.与当地相关部门签订保证工程顺利实施的有关协议及所发生的缴纳地方有关部门的费用。3.除批复的可行性研究范围内铁路通信、信号用电工程以外的其他电力工程及其电源增容。(二)设计内容及服务范围:1.设计内容:本期实施工程的战场、线路、桥梁以及与之配套的室内外通信、信号、机务、车辆、电力、照明、给排水、采暖通风、房屋建筑、室外道路、围墙、大门等。上述设计内容以发包人书面委托函要求的功能事宜为准。2.服务范围: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定测、初步设计(含概算)、补定测、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概算)、设备材料采购(发包人采购的除外)、工程施工管理、竣工验交及质量保修期内工程保修工作。《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三中载明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8月30日,竣工日期:1.2010年12月30日前铁路线路工程竣工。2.2011年8月30日前全部竣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五中载明合同价款为:1.本合同的合同价款为发包人以书面委托书中委托的本期实施工程内容的设计概算(合同价款包含内容为建设工程费、承包人所作的可行性研究费、勘察设计费、总承包管理服务费)款额为83160000元。2.合同价款中包含的建设工程费暂估价为79560000元(建设工程费不含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监理费、基本预备费等其他费用)。3.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价款中包含的可行性研究费、勘察设计费、总承包管理费为(1)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费2000000元;(2)总承包管理服务费(包干使用):1600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3600000元。4.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价款中土方工程单价由发包人与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协商确定。5.合同价款调整及支付按本合同条款第九条执行,本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后工程决算审定额为最终合同价款。铁道设计院与各分包单位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组织施工。2011年5月13日,呼和浩特铁路局通过《关于集二线七苏木永晖专用线工程验收的会议纪要》,要求对相关存在问题进行复验,并加快施工。2011年11月19日,经施工单位申请,呼铁永晖公司同意,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专用线工程营业楼、锅炉房工程停工,至今未复工。至起诉前,呼铁永晖公司共支付铁道设计院工程款计57694000元。2017年2月15日,铁道设计院将呼铁永晖公司诉至法院,后申请对已完工程价值进行鉴定,经永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和补充鉴定,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专用线工程造价为73665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铁道设计院与呼铁永晖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具有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设计、停工状态、已付工程款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铁道设计院承包的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专用线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且从铁道设计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其一直向呼铁永晖公司主张权利,呼铁永晖公司出具的2016年12月31日企业询证函也证实双方对价款进行了核对,一审法院认为,铁道设计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呼铁永晖公司的相关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铁道设计院与呼铁永晖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合同效力的基础是明晰合同性质,根据合同性质进一步判断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需要相应资质和达到签订合同所需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总合同书》承包范围为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铁路专用线工程,包括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管理等工作。合同价款为83160000元,合同价款中包含承包人所作的可行性研究费、勘察设计费、总承包管理服务费为3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是工程施工设计合同、工程管理服务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融资的项目;”及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二)铁路、公路、管道…”;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结合铁道设计院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供的资质证书,能够证明其具备签订该《工程承包总合同书》相应主体资质,但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铁路专用线工程系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铁路项目,且该工程投资数额巨大,铁道设计院对该工程必须经招标程序而未招标签订,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二、关于铁道设计院与呼铁永晖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无效,但与工程价款支付相关的工程竣工、结算等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前提是建设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本案,《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五、合同价款约定:……5、合同价款调整及支付按本合同第九条执行,本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后工程决算审定额为最终合同价款。九、合同价款调整。29.1本合同为承诺式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暂估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中约定。本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后工程决算审定额为最终合同价款。竣工结算时按呼铁局有关规定编制竣工结算,经批准成立。而本案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状态是自2011年11月19日,经呼铁永晖公司批准,施工单位开始部分停工直至全部停工。依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合同条款五、开工、延误及暂停14.暂停施工14.4约定“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书面复工通知后,继续施工”,可见,复工的权利在于呼铁永晖公司。故因停工导致没有竣工验收,则无法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相关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相关责任应当由呼铁永晖公司承担。实际上,建设施工的施工过程,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等物化到建设施工的过程,承包人是有投入和付出,应当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支付价款的前提下,铁道设计院申请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要求按照鉴定价值结算,合情合理合法有据。在第二、三次的庭审过程中,关于铁道设计院提出的储煤场填土工程价款及站台车场填土工程价款,该二项填土工程系签订的定额工程合同,且有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汇款凭证等,应当在鉴定意见中计价,一审法院认为,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该二项填土工程确实发生,虽然有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二项填土工程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工期完成,但依据该二项填土工程的合同约定,最终价款应根据竣工后实际回填土方数量进行确定,且监理单位出具证明中也没有明确回填土方的实际数量。关于铁道设计院提出的区域计算机连锁软件修改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运营,该工程价款应计入鉴定意见中,一审法院认为,此项工程虽然有监理单位证明工程已全部安装、调试合格完成,但鉴定意见说明此合同无相关单位的签章,无法出具涉案工程的鉴定金额,经一审法院咨询铁道设计院方此合同无原件,故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真实性。关于铁道设计院对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也应计价问题,虽然有监理单位证明此工程中的便道及材料堆放场占地等数据,经一审法院咨询鉴定机构此项工程中无建筑材料使用的规格、明细及工程量的数据,故此项工程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综上,一审法院对铁道设计院要求增加鉴定意见书中未计价的相应工程价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呼铁永晖公司关于在鉴定价值中应扣除利润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若扣除利润,则承包人融入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则因无效合同而由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润,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不符,故对呼铁永晖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呼铁永晖公司关于鉴定价值中应扣除管理费的抗辩意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说明,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中的管理费与《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管理费并非同一种类,且补充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总包单位与分包合同中的管理费,两者属于不同的费用范畴,费用不重复。且承包人对该工程也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报酬,故对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可行性研究费、勘察设计费、总承包管理服务费为3600000元,呼铁永晖公司应支付给铁道设计院,故对呼铁永晖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73665775元(已包含工程设计费、管理费),扣减呼铁永晖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7694000元,呼铁永晖公司应当向铁道设计院支付工程款15971775元,铁道设计院诉求金额中的超出部分,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呼铁永晖公司关于欠付铁道设计院工程款13906000元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双方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建设项目自2011年停工至今近八年,停工是由呼铁永晖公司批准,依照合同约定,承包人未接到发包人通知,故一直未复工,该复工权利在本案呼铁永晖公司,呼铁永晖公司在停工近八年内,未对铁道设计院已完工工程量计价款71600000元结清。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进行相关施工后,已积极主张进行结算,故未结算的相关责任应当由呼铁永晖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无效,铁道设计院依据合同中有关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向呼铁永晖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呼铁永晖公司长期拖欠铁道设计院工程款不予支付,给铁道设计院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呼铁永晖公司应当支付铁道设计院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中出具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从停工后再未开工,后于2012年12月10日,经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铁道设计院方已完工工程量计价为71600000元,直到2015年2月呼铁永晖公司给付铁道设计院已完工程量计价款57694000元,经双方确认呼铁永晖公司尚欠铁道设计院已完工程量计价款数额为13906000元,该工程价款利息也亦应以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1390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因铁道设计院对此项利息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对此无异议,对铁道设计院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期限和数额不予支持。本案诉讼到法院后,经铁道设计院申请对铁道设计院已完工程价值进行鉴定,经永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和补充鉴定,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专用线工程造价为73665775元,核减呼铁永晖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57694000元及已经认定应付利息的工程款139060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2065775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利息应当从铁道设计院起诉之日2017年2月15日起,以呼铁永晖公司欠付工程款2065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对铁道设计院请求此项逾期付款利息超出的期限及数额不予支持。
关于铁道设计院在第三次庭审中要求呼铁永晖公司承担另案诉讼费用的诉求,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书》中对该项无约定,且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铁道设计院在第三次庭审中要求呼铁永晖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的诉求,因铁道设计院在庭审中未提供鉴定费用发票,且在庭审后提供鉴定费用的发票为复印件,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呼铁永晖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5971775元。二、内蒙古呼铁永晖公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欠款13906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内蒙古呼铁永晖公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欠款2065775元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铁道设计院支付鉴定费386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三、铁道设计院请求永晖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鉴定费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1、关于铁道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基层法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范围的问题。铁道设计院在2017年2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判令呼铁永晖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未明确具体的起止时间。在一审的第三次庭审中,铁路设计院在对违约金和利息提出了具体的赔偿数额,并增加、变更了其他诉讼请求后,其诉讼标的额已超三千万元。经合议庭当庭释明基层法院管辖标的额三千万元以下的一审民事案件,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超过基层法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范围。铁道设计院当庭明确表示利息和违约金仍以起诉时诉讼请求为准。故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超过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2、关于铁道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5年1月30日,铁道设计院向呼铁永晖公司出具《关于集二线七苏站呼铁永晖专用线工程工程款结算事宜的函》,要求呼铁永晖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2016年12月31日铁道设计院出具企业询证函并核对账目,呼铁永晖公司盖章确认并回函。2017年2月15日,铁道设计院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呼铁永晖公司主张铁道设计院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呼铁永晖公司提出的资质证明与停工报告未质证的问题。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虽对资质证明是否经过质证未有明确的记载,但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认定合同无效,故资质证明并没有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定案依据。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停工报告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呼铁永晖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资质证明和停工报告未进行质证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2010年8月30日,铁道设计院与呼铁永晖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总合同书》中约定,承包人铁道设计院的承包范围为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铁路专用线工程,包括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组织工程施工及管理等工作,同时对建设工程费的暂估价、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费及管理服务费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316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投标;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的应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涉案工程未向社会公开招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无效。对铁道设计院提出的该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铁道设计院请求呼铁永晖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鉴定费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1、关于工程款价款,《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第五条合同价款和第九条合同价款调整均约定:“本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后工程决算审定额为最终合同价款”。在本案中,铁道设计院与呼铁永晖公司对该工程并未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未确定最终合同价款。铁道设计院申请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永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专用线已完成工程造价为73665775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呼铁永晖公司已给付铁道设计院工程款57694000元,故呼铁永晖公司尚欠铁道设计院工程款15971775元。
关于铁道设计院提出的储煤场填土工程、站台车场填土工程、区域计算机连锁软件修改项目、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的工程价款,因铁道设计院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确定工程价款的实际回填土方数量、有效的合同以及建筑材料使用的规格、明细及工程量的数据等证据,致使鉴定机构未能做出该四项工程已完工工程量价格的鉴定意见。且铁道设计院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数额。故对铁道设计院提出的呼铁永晖公司应支付该四项工程的工程价款50382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呼铁永晖公司提出的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验工计价单》确认工程价款为71600000元及《企业询证函》证明尚欠工程款13906000元的主张。《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第31.2条约定:“工程施工阶段,承包人按当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编制月验工计价表,并于当月25日上报监理……,验工计价的工程数量清单及计价单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因此,《验工计价单》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最终依据,而是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作出的验工计价,且《验工计价单》明确记载71600000元是开累金额。故71600000元并不是最终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仍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予以确定。《企业询证函》是双方对往来账目的核对,并非是对最终欠付工程款的确认。故本院对呼铁永晖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呼铁永晖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的1600000元的管理费是支付给具有承包资质的总承包方的管理费,但因铁道设计院不具备总承包资质,其不应支付该笔费用的主张。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对管理费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涉案工程合同体现1600000元的管理费为总包单位的管理统筹等费用,分包合同中管理费为根据相关计价规定应由各分包单位计取的项目管理人员薪资等费用,两者属于不同的费用范畴,费用不重复。”因此,鉴定意见中的管理费用并不是呼铁永晖公司主张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管理费,本院对呼铁永晖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呼铁永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对未支付的工程款15971775元承担利息赔偿责任。呼铁永晖公司2012年12月10日签字确认铁道设计院已完工工程量开累金额为71600000元,故呼铁永晖公司应对7160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其已向铁道设计院给付5769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呼铁永晖公司对其认可尚欠的13906000元工程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计息,剩余工程款2065775元(15971775元-13906000元)从铁道设计院起诉之日2017年2月15日起计息并无不当。
3、关于违约金,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以合同的有效为前提,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铁道设计院基于合同有效而主张呼铁永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另案诉讼费,本案是因铁道设计院与呼铁永晖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发生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而铁道设计院主张的另两案的诉讼费则是基于其与案外人的纠纷而发生的诉讼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铁道设计院主张的诉讼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鉴定费,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铁道设计院的申请,委托永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专用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鉴定费是诉讼过程中工程造价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对于鉴定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分担的数额。
关于呼铁永晖公司提出的调取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笔录的申请,因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进行了当庭的举证质证,鉴定人员亦到庭对有关鉴定事项进行说明,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呼铁永晖公司和铁道设计院对鉴定意见已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未同意呼铁永晖公司调取鉴定笔录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铁道设计院和呼铁永晖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68元,由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90034元,由内蒙古呼铁永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0034元。鉴定费386000元,由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93000元,由内蒙古呼铁永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桂花
审判员  贺亚峰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鲁 鹏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