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1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设计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内71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众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支持万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铁道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万众公司依约编制的《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是证明本案结算价款的关键性证据,铁道设计院在该决算报告上加盖“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项目部”章,并签“核”字,故该决算报告就是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终审核定。一、二审判决认为万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报告是双方签署确认的最终决算报告,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万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分包合同双方在诉讼前已经达成有效结算协议,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认为双方对已完工工程总造价发生争议,经铁道设计院申请鉴定,法院同意鉴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双方在一审诉讼前已达成了有效的结算协议,铁道设计院再申请鉴定的,法院不应予以准许。万众公司编制的决算书符合实际情况,且经铁道设计院核准。其次,万众公司始终不同意鉴定,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予认可。鉴定金额与决算金额相差300万元,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支持万众公司的再审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万众公司与铁道设计院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第19条约定:“竣工决算由万众公司负责编制,报铁道设计院审批”;第15.2条约定:“末次验工计价:建设项目竣工后,万众公司负责竣工决算,批准后编制末次计价表,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后报铁道设计院审批,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第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后工程决算审定额为最终合同价款”。但万众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编制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从2011年8月18日工程开工至同年11月19日工程停工期间的按月验工计价表,也未举证证明2013年4月29日撤离施工现场后由其编制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末次验工计价表,因此,万众公司再审主张依据其编制的《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即是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万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诉讼前已就是否所签分包合同达成有效结算协议,故原审法院准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再次,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指派符合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万众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151985元,有事实依据。综上,万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帅

审 判 员 任来权

审 判 员 武丽英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戴红慧

书 记 员 杨伦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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