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呼铁永晖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内7102民初23号
原告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设计院)与被告内蒙古呼铁永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铁永晖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第一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铁道设计院于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涉案工程价格鉴定。7月3日,经本院准许依法委托永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4月29日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铁道设计院及被告呼铁永晖公司对永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永泽价鉴字【2019】第005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材料规格不符、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及部份工程支付了款项没有计价、管理费重复计算等。5月17日,本院依法要求鉴定机构对异议部分进行补充鉴定或复核、说明,6月6日收到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意见。6月10日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铁道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乐、李耀炜(铁道设计院法务主管),被告呼铁永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呼铁永晖公司员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铁道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炜更换为朱艳玲,被告呼铁永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更换为莫煦、金鸿权。原告铁道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乐、朱艳玲、被告呼铁永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煦、金鸿权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鉴定人张国栋、孙素青经本院准许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铁道设计院与被告呼铁永晖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是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设计、停工状态、已付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承包的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专用线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且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出具的2016年12月31日企业询证函也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价款进行了核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原告铁道设计院与被告呼铁永晖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判断合同效力的基础是明晰合同性质,根据合同性质进一步判断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需要相应资质和达到签订合同所需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总合同书》承包范围为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铁路专用线工程,包括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管理等工作。合同价款为83160000元,合同价款中包含承包人所作的可行性研究费、勘察设计费、总承包管理服务费为3600000元。本院认为,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签订的是工程施工设计合同、工程管理服务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融资的项目;”及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二)铁路、公路、管道…”;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结合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供的资质证书,能够证明其具备签订该《工程承包总合同书》相应主体资质,但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铁路专用线工程系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铁路项目,且该工程投资数额巨大,原告对该工程必须经招标程序而未招标签订,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二、关于原告铁道设计院与被告呼铁永晖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无效,但与工程价款支付相关的工程竣工、结算等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前提是建设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本案,《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五、合同价款约定:……5、合同价款调整及支付按本合同第九条执行,本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后工程决算审定额为最终合同价款。九、合同价款调整。29.1本合同为承诺式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暂估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中约定。本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后工程决算审定额为最终合同价款。竣工结算时按呼铁局有关规定编制竣工结算,经批准成立。而本案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状态是自2011年11月19日,经被告呼铁永晖公司批准,施工单位开始部分停工直至全部停工。依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合同条款五、开工、延误及暂停14.暂停施工14.4约定“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书面复工通知后,继续施工”,可见,复工的权利在于被告呼铁永晖公司。故因停工导致没有竣工验收,则无法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相关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实际上,建设施工的施工过程,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等物化到建设施工的过程,承包人是有投入和付出,应当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支付价款的前提下,原告申请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要求按照鉴定价值结算,合情合理合法有据。在第二、三次的庭审过程中,关于原告提出的储煤场填土工程价款及站台车场填土工程价款,该二项填土工程系签订的定额工程合同,且有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汇款凭证等,应当在鉴定意见中计价,本院认为,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该二项填土工程确实发生,虽然有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二项填土工程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工期完成,但依据该二项填土工程的合同约定,最终价款应根据竣工后实际回填土方数量进行确定,且监理单位出具证明中也没有明确回填土方的实际数量。关于原告提出的区域计算机连锁软件修改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运营,该工程价款应计入鉴定意见中,本院认为,此项工程虽然有监理单位证明工程已全部安装、调试合格完成,但鉴定意见说明此合同无相关单位的签章,无法出具涉案工程的鉴定金额,经本院咨询原告方此合同无原件,故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真实性。关于原告对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也应计价问题,虽然有监理单位证明此工程中的便道及材料堆放场占地等数据,经本院咨询鉴定机构此项工程中无建筑材料使用的规格、明细及工程量的数据,故此项工程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增加鉴定意见书中未计价的相应工程价款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呼铁永晖公司关于在鉴定价值中应扣除利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若扣除利润,则承包人融入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则因无效合同而由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润,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不符,故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呼铁永晖公司关于鉴定价值中应扣除管理费的抗辩意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说明,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的管理费与《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管理费并非同一种类,且补充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总包单位与分包合同中的管理费,两者属于不同的费用范畴,费用不重复。且承包人对该工程也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报酬,故对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可行性研究费、勘察设计费、总承包管理服务费为360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73665775元(已包含工程设计费、管理费),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7694000元,被告呼铁永晖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71775元,原告诉求金额中的超出部分,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欠付原告工程款13906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建设项目自2011年停工至今近八年,停工是由被告批准,依照合同约定,承包人未接到发包人通知,故一直未复工,该复工权利在本案被告,被告在停工近八年内,未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计价款71600000元结清。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进行相关施工后,已积极主张进行结算,故未结算的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无效,原告依据合同中有关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向被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出具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从停工后再未开工,后于2012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原告方已完工工程量计价为71600000元,直到2015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已完工程量计价款57694000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已完工程量计价款数额为13906000元,该工程价款利息也亦应以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1390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因原告对此项利息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算,本院对此无异议,对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期限和数额不予支持。本案诉讼到法院后,经原告申请对原告已完工程价值进行鉴定,经永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和补充鉴定,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专用线工程造价为73665775元,核减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57694000元及已经认定应付利息的工程款139060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2065775元。本院认为,该款项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15日起,以被告欠付工程款2065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对原告请求此项逾期付款利息超出的期限及数额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另案诉讼费用的诉求,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书》中对该项无约定,且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鉴定费用发票,且在庭审后提供鉴定费用的发票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呼铁永晖公司与原告铁道设计院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了《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专用线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二、承包范围为:(一)工程范围是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铁路专用线工程,包括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组织工程施工及管理等工作,具体内容以批复的《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专用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文件为准,并且根据发包人分批分期投资建设的委托书进行施工图设计、组织工程施工,但不包括以下内容及其费用:(1)征地、地上及地下拆迁工程。(2)与当地相关部门签订保证工程顺利实施的有关协议及所发生的缴纳地方有关部门的费用。(3)除批复的可行性研究范围内铁路通信、信号用电工程以外的其他电力工程及其电源增容。(二)设计内容及服务范围:1、设计内容:本期实施工程的战场、线路、桥梁以及与之配套的室内外通信、信号、机务、车辆、电力、照明、给排水、采暖通风、房屋建筑、室外道路、围墙、大门等。上述设计内容以发包人书面委托函要求的功能事宜为准。2、服务范围: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定测、初步设计(含概算)、补定测、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概算)、设备材料采购(发包人采购的除外)、工程施工管理、竣工验交及质量保修期内工程保修工作。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8月30日,竣工日期:1、2010年12月30日前铁路线路工程竣工。2、2011年8月30日前全部竣工。五、合同价款为1、本合同的合同价款为发包人以书面委托书中委托的本期实施工程内容的设计概算(合同价款包含内容为建设工程费、承包人所作的可行性研究费、勘察设计费、总承包管理服务费)款额为83160000元。2、合同价款中包含的建设工程费暂估价为79560000元(建设工程费不含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监理费、基本预备费等其他费用)。3、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价款中包含的可行性研究费、勘察设计费、总承包管理费为(1)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费2000000元;(2)总承包管理服务费(包干使用):1600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3600000元。4、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价款中土方工程单价由发包人与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协商确定。5、合同价款调整及支付按本合同条款第九条执行,本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后工程决算审定额为最终合同价款。原告铁道设计院与各分包单位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组织施工。2011年5月13日,呼和浩特铁路局通过《关于集二线七苏木永晖专用线工程验收的会议纪要》,要求对相关存在问题进行复验,并加快施工。2011年11月19日,经施工单位申请,被告呼铁永晖公司同意,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专用线工程营业楼、锅炉房工程停工,至今未复工。至起诉前,被告呼铁永晖公司共支付原告铁道设计院工程款计576940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申请对原告已完工程价值进行鉴定,经永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和补充鉴定,集二线七苏木站呼铁永晖专用线工程造价为73665775元。
一、被告内蒙古呼铁永晖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5971775元。 二、被告内蒙古呼铁永晖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欠款13906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内蒙古呼铁永晖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欠款2065775元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34元,由原告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72404元,由被告内蒙古呼铁永晖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763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纪 杰 审判员 张 璐 审判员 陈智宏
书记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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